貴陽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貴陽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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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2001年9月12日貴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1年11月23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3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的《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四章 村民房屋的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實施房屋拆遷,並且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拆遷人必須對被拆遷人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按照規定的期限搬遷。
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主管全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所轄城市規劃區內的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但云岩區、南明區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五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公布下列事項:
(一)拆遷管理工作人員的姓名和職務;
(二)申辦拆遷許可證、代辦資格證書及拆遷糾紛處理的程序、條件和時限;
(三)拆遷安置補償資金監督程序;
(四)拆遷代辦單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名稱、地址及電話。
第六條 拆遷房屋,必須按照規定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沒有房屋拆遷許可證,不得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人應當將房屋拆遷管理有關法規、拆遷許可證複印件、建設項目性質、經審核的拆遷方案、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示範文本、拆遷期限和範圍、過渡期限和地點、過渡及產權調換房地址和經審定的平面圖、被拆遷人的原房狀況、拆遷代辦單位、法定代表人及現場拆遷工作人員的姓名、拆遷補償結果等在拆遷範圍內公開。
拆遷人不公開上述內容,被拆遷人有權拒簽協議。
第七條 拆遷安置補償資金應當監督使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拆遷安置補償資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批准減、免、緩。
第八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代辦單位實施拆遷。
自行拆遷的,拆遷工作人員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培訓並且頒發《上崗證》。
第九條 拆遷代辦單位必須取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方可以開展拆遷代辦業務。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為拆遷人指定拆遷代辦單位,國家機關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不得從事拆遷代辦業務。
第十條 拆遷人或者拆遷代辦單位委託實施拆除房屋的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具有資質證書和保證安全的條件。
第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簽訂書面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補償方式;
(二)貨幣補償金額;
(三)原房狀況以及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樓層、戶型、結構、位置和建築面積;
(四)結算方式;
(五)搬遷過渡方式;
(六)搬遷期限與過渡期限;
(七)產權調換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違約責任與糾紛解決辦法;
(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變更的條件;
(十)當事人雙方認為需訂立的其他條款。
有房屋產權證或者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用作產權調換的房屋的平面圖,應當作為協議附件。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製作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示範文本。
第十二條 被拆遷人與拆遷人簽訂產權調換協議或者獲得貨幣補償後,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在30日內交拆遷人送土地管理、產權監理部門註銷。
第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用途、建築面積與實際不符的,應當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到產權監理部門申請重新確定。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十四條 拆遷補償,可以採取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的方式。
貨幣補償,補償金額可以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協商不成的,由雙方協商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雙方就委託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推薦評估機構由雙方委託進行評估。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結構、裝修、建築面積等因素,採用市場比較法評估。拆遷人應當按照評估結果確定的金額,給予被拆遷人貨幣補償。
產權調換,按照前款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調換房屋的價格,拆遷人將房屋所有權證交付被拆遷人後,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評估費用,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平均承擔。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拆遷人在拆遷範圍內或者相同區位修建與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質相同的房屋,被拆遷人要求在拆遷範圍內或者相同區位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予以優先。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後,建設項目經批准改變性質的,拆遷人應當通知被拆遷人。被拆遷人有權要求變更協議。
第十六條 下列需拆遷的住宅房、非住宅房,應當實行貨幣補償或者異地產權調換:
(一)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拆除房屋後採用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批准建設的道路、橋梁、涵洞、排污、防洪等市政工程設施。
按照規劃需要保留的中小學校、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派出所、居委會,應當在原服務轄區範圍內實行產權調換或者按照不低於原用地面積配套修建。
第十七條 拆遷人提供的產權調換住宅房屋的建築面積,不得低於45平方米的最低標準戶型。
產權調換房屋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規範和質量安全標準。
第十八條 被拆遷人為城鎮居民最低收入家庭和住宅房屋建築面積低於最低標準戶型的,被拆遷房屋按市場比較法評估,與產權調換的房屋按照成本價結算後取得產權。
前款規定的被拆遷人無力購買的,經本人申請並且符合廉租房租住條件,由廉租住房管理機關以成本價向拆遷人購買後,再按照廉租房租金標準出租給被拆遷人。
第十九條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自行過渡的,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過渡時限不得超過18個月;新建房屬高層、超高層建築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拆遷人不能按照約定期限安置的,應當發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期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過渡的,從逾期之日起,每超1個月,超期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遞增10%,遞增後的月超期臨時安置補助費最多不超過月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的5倍;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的,從逾期之月起,應當對周轉房的使用人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標準發給搬遷補助費。搬遷補助費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拆遷人提供產權調換房的,發給被拆遷人一次搬遷補助費;被拆遷人周轉過渡後安置的,發給兩次搬遷補助費;出租房屋的搬遷補助費,應當發給承租人。
原有煤氣、電熱、電話、有線電視、電錶、水錶和其他重要設施拆遷的費用,由拆遷人按照規定給付。
第二十一條 拆遷非住宅用房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償;對有合法用工手續的待工人員,應當按照本市最低工資標準一次性發給6個月的補助費。
第二十二條 拆遷代管、託管的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且辦理證據保全。
拆遷產權有糾紛或者產權不明的房屋,在拆遷期限內不能解決的,拆遷人應當提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三條 拆遷出租的公有住宅,被拆遷人可以將住宅出售給承租人。承租人按照國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購買,再由拆遷人對原承租人進行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
第二十四條 拆除下列建築物、構築物不予補償:
(一)無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的建築物、構築物,當事人在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30日內向國土管理部門、產權監理部門申請登記,經審查未獲有效證件的;
(二)超過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村民房屋的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 村民住宅房屋拆遷補償,被拆遷人可以選擇下列方式:
(一)貨幣補償,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 第二、四款的規定辦理,不再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或者劃地遷建;
(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原房面積以及要求增加的建築面積,不超過本辦法第二十七條 用地控制標準3倍的,按照土建造價結算;
(三)劃地遷建,由拆遷人按照原房土建造價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後,拆遷人提供已徵用的土地作為遷建房用地,由被拆遷人按照規劃要求自行遷建。
有條件建設農民新村的,由拆遷人按照規劃要求建設,結合前款第二項的規定與被拆遷人進行產權調換。
第二十六條 村民房屋的面積確認,有房屋所有權證的,以房屋所有權證件標明的面積為準;無房屋所有權證的,以縣級人民政府建設管理部門按照規定核定的面積為準。
第二十七條 村民自行遷建房屋的,用地面積按照下列標準控制:
(一)原用地面積不足130平方米的,遷建房用地不得超過130平方米;
(二)原用地面積131至170平方米的,遷建房用地不得超過170平方米;
(三)原用地面積171平方米以上的,遷建房用地不得超過200平方米。
第二十八條 拆除村民的畜圈、門樓、棚子等附屬設施,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拆遷鄉、鎮、村企業或者村民的非住宅房屋,按照市場比較法評估,由拆遷人一次性補償給被拆遷人,不再進行安置或者劃地遷建。
第三十條 村民因徵地轉為城鎮居民的,其房屋按照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有關規定執行。
被拆遷人一戶內既有村民又有居民的,可以選擇居民或者村民的拆遷補償標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以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四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代辦單位違反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已按照《貴陽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應當按照協議履行。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且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各類房屋的成本價、土建造價及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的標準,雲岩區、南明區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測算;其他區、縣(市)由當地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測算,經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核准。
上述標準,必須於每年第一季度完成測算和核准,第二季度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貴陽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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