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貴陽市水庫管理辦法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貴陽市水庫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貴陽市水庫管理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貴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6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6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貴陽市水庫管理辦法

(2004年8月31日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11月27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2年1月5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6月2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庫的建設、管理和保護,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水庫的建設、管理和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水庫的建設、管理和保護應當堅持全面規劃、合理開發、確保質量、綜合利用、保護生態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水庫的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水庫的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二章 建 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庫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水庫建設必須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符合流域、區域規劃。

第六條 鼓勵多渠道投資建設水庫,實行誰投資、誰經營、誰受益。

公益型水庫建設的資金,主要從政府預算內資金、水利建設基金以及其他可用於水利建設的財政性資金中安排。

各級人民政府對其他投資者,應當在建設、經營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七條 水庫建設應當遵守基本建設程序,符合工程建設有關規定,配備相應的管理設施。

水庫工程開工後,投資者應當組建水庫管理單位或者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參與工程質量檢查、大壩驗收和蓄水驗收。

第八條 新建水庫應當按照水利工程建設驗收規程進行蓄水安全鑑定。蓄水安全鑑定不符合標準的,不得進行蓄水驗收。

新建水庫蓄水驗收合格後,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在水庫初次蓄水5年內,組織首次水庫大壩安全鑑定,其後定期組織鑑定。鑑定結果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管 理

第九條 水庫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制度:

(一)國家投資建設庫容1000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水庫管理單位;

(二)國家投資建設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萬立方米的水庫,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水庫管理單位或者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建設的水庫,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水庫管理單位或者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

(四)其他投資建設的水庫,由投資者設立水庫管理單位或者配備相應的管理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他投資者建設的水庫,應當將設立的水庫管理單位以及配備管理人員的情況,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水庫有關管理制度;

(二)編制水庫運行計劃,落實管護責任制,確保水庫安全和正常運行;

(三)編制度汛方案,執行調度運用計劃和防汛抗洪命令,實行汛期全日值班制度;

(四)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狀況;

(五)防治庫區水土流失、做好環境綠化工作;

(六)制止毀損水庫工程設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十一條 水庫管理單位實行獨立經濟核算。

公益型水庫的維護、管理等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其他水庫的維護、管理等經費,由投資者或者水庫產權單位籌集。

公益型水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明確。

第十二條 水庫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庫容100萬立方米以上水庫的管理範圍為壩端外延30至50米、下游壩基外延100至200米、溢洪道和其他泄水建築物兩側10至20米、輸配水渠道外延1至3米;

(二)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100萬立方米水庫的管理範圍為壩端外延10至30米、下游壩基外延50至100米、輸配水渠道外延1至3米;

(三)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下的水庫,依據實際情況確定。

水庫管理範圍的劃定,涉及其他市、州、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章 經 營

第十三條 水庫工程投資者和水庫工程產權單位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鼓勵、支持合理利用水庫的水利資源、設施設備和技術等優勢,採取多種所有制經濟形式,有規劃地開展綜合經營。

綜合經營規劃由水庫管理單位編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綜合經營規劃必須包含環境保護的內容,明確不適宜經營的範圍以及項目,並且由水庫管理單位告知提出綜合經營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四條 綜合經營的建設項目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不影響水庫安全;

(二)不妨礙水庫正常運行;

(三)不污染水體;

(四)不破壞環境。

第十五條 綜合經營的建設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地質災害評價制度和水資源論證制度,符合水土保持方案。

綜合經營的建設項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六條 水庫工程投資者和水庫工程產權單位可以根據水庫工程的實際情況,實行多種形式的經營管理責任制。

實行承包經營的,應當簽訂承包合同。合同應當載明經營的項目、期限,承包當事人的管理責任,並對工程安全、維護、養護、水量、水質、效益、綜合經營、險情報告、獎懲辦法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十七條 水庫管理單位開展經營活動,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生產和生態用水。

需要水庫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水庫管理單位訂立供用水合同,設置符合標準的計量設施,按時繳納水費。

第五章 保 護

第十八條 水庫保護範圍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庫容100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按照水庫壩頂高程線或者退賠線外延1000米確定,退賠線外延不足1000米的按照分水嶺確定;

(二)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100萬立方米的水庫,按照水庫壩頂高程線或者退賠線外延100米確定,退賠線外延不足100米的按照分水嶺確定;

(三)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下的水庫,依據實際情況確定。

水庫保護範圍的確定,涉及其他市、州、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水庫保護範圍劃定後,水庫管理單位應當豎立告示牌、界碑、界樁等標誌。

第十九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水庫工程設施進行安全監測,發現危及水庫安全的隱患,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立即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庫運行未達到設計洪水標準、抗震設防要求或者有嚴重質量缺陷的,水庫產權單位應當採取除險加固措施,消除危險或者重建。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檢查,督促水庫產權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完成。

第二十條 水庫保護範圍內禁止以下行為:

(一)損毀水庫工程設施、建築物及附屬設施設備;

(二)爆破、採石、開礦、取土、挖砂、葬墳,破壞植被;

(三)毀損告示牌、界碑、界樁等標誌;

(四)從事影響蓄洪、行洪的行為;

(五)新建、擴建向水庫排放污染物的企業。

飲用水源保護區範圍內,還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一條 水庫管理範圍除本辦法第二十條禁止的行為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置排污口;

(二)炸魚、毒魚、電魚;

(三)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廢物;

(四)清洗裝儲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五)強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閘、攔渠堵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庫管理單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得進行蓄水;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庫管理單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督促組織鑑定,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對水庫管理單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得進行綜合經營項目建設,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綜合經營的建設、經營者停止建設或者經營,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有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二)有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行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行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行為的,由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行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行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水庫管理單位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人員及其直接責任人員違反第八條第二款、第三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的規定,對蓄水驗收合格的水庫不予以登記、對接到危及水庫安全的報告不及時採取處理措施、不履行備案監督職責、不履行檢查督促職責的,依法追究責任。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