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濕地公園保護管理規定
貴陽市濕地公園保護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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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濕地公園保護管理規定
(2013年7月3日貴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7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9年5月31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陽市建設生態文明城市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推進生態文明城市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濕地公園,是指以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濕地為目的,以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湖泊、河流、庫塘、沼澤地等生態資源為依託,經過批准進行適度建設,形成的可供開展遊覽休閒、宣傳教育、科研、監測等活動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 濕地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恢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充分體現資源優勢、地方特色和功能定位。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公園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所需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資或者投資濕地公園的保護和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公園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公園的監督和管理。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在濕地公園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下,負責濕地公園保護管理的具體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務、農業、公安、城市管理、文化旅遊、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公園生態環境、人文歷史、自然風貌、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的義務,有權舉報、制止損害和破壞濕地公園的行為。
第七條 建設濕地公園,應當編制濕地公園規劃。濕地公園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濕地公園規劃編制,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生態文明城市建設規劃,並且與環境保護、綠地建設和水資源保護利用等有關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 申請設立國家級、省級濕地公園,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申請設立市、縣級濕地公園,由同級濕地公園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條件組織論證、評價。符合條件的,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確認並且公布。
第九條 土地、水域和地面附着物權屬明確,並且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設立市、縣級濕地公園:
(一)濕地生物多樣性較為豐富,生態系統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示範性;
(二)濕地具有科學研究、歷史文化等價值;
(三)適宜開展遊覽休閒、濕地科普宣傳教育等活動。
濕地公園的規模,市級不低於15公頃,縣級不低於10公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公園規劃,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劃定濕地公園綠線控制範圍和規劃建設用地紅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需要,可以在濕地公園周邊劃定外圍保護地帶,實施建設控制管理。
第十一條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由濕地公園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主管部門編制,按照規定報經批准實施。
濕地公園經確認設立公布後,申請人或者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於一年內編制完成詳細規劃,按照規定報經批准實施,並且報所在地濕地公園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確因保護和管理需要調整濕地公園總體規劃,變更濕地公園範圍,或者撤銷已經建成的濕地公園的,由確認設立濕地公園的人民政府報告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三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有關濕地資源保護和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協同編制和實施總體規劃,組織實施詳細規劃;
(三)建立保護和管理制度,明確和落實管理責任;
(四)管理、維護和完善公園配套設施;
(五)維護公園公共秩序,制定和實施安全應急預案;
(六)標定、設立界樁、界碑;
(七)設置遊客須知、示意圖、指示牌,公布收費項目、標準、依據和服務監督電話;
(八)配備、培訓導遊、解說和技術人員等。
第十四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濕地公園內設置生態宣傳教育設施,提供文明、健康、生態、環保的遊覽休閒等服務。
第十五條 濕地公園可以根據實際劃分為保育區、恢復區、宣傳教育展示區、合理利用區和管理服務區等,實行分區管理。
(一)保育區只能開展必要的保護、監測等活動;
(二)恢復區只能開展培育、恢復濕地的活動;
(三)宣傳教育展示區可以開展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為主的活動;
(四)合理利用區可以開展不損害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生態旅遊等活動;
(五)管理服務區可以開展接待和服務等活動。
第十六條 根據保護和管理的需要,濕地公園可以實行區域修復、區域關閉制度,可以限制進園客流量。
修復、關閉的區域和最大客流控制人數,由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報主管部門確定並且公告。
第十七條 確需在濕地公園引入外來物種的,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報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且建立外來物種的信息系統,實施動態監控。
第十八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以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濕地公園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植樹綠化和病蟲害防治工作,保護好植被和動植物物種的生長、棲息和繁衍環境。
嚴格控制在濕地公園內採集植物資源。採集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植物,應當徵得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同意,並依法申請採集證。其他確需在濕地公園內採集植物物種、標本、藥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產品的,應當經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同意後,在指定的範圍、地點限量採集。
第十九條 禁止在濕地公園內獵捕野生動物,但是依法取得特許獵捕證、狩獵證的除外。
嚴格控制在濕地公園內捕撈除水生野生動物以外的其他水生動物。確需捕撈的,應當經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同意,在指定的範圍、地點限量捕撈。
未經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同意,禁止在濕地公園內放生動物。
第二十條 濕地公園內水體的水流、水源和水面,應當保持生態原狀。除依據規劃進行建設或者整修、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圍圈、填埋、堵截、遮掩水體、水面等。確需對水體、水面進行整修或者利用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禁止在濕地公園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傾倒固體廢物或者超標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條 濕地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摘花木、踐踏花圃;
(二)在未經允許的區域宿營、燒烤、吸煙;
(三)在未經允許的河段或者水域釣魚、游泳、划船;
(四)未經允許使用擴音設備;
(五)洗滌、漂染,亂扔垃圾;
(六)損毀綠化、公共設施;
(七)開(圍)墾濕地,改變濕地用途;
(八)取土、挖砂、採石;
(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行為。
第二十二條 濕地公園的建設,應當符合濕地公園規劃和國家、省的有關標準、規範,保持濕地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的完整性,維護生物多樣性等生態特徵,並且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實施符合濕地公園規劃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方案,採取措施,保護濕地風景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建設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公園規劃,調整濕地公園內農業種養結構,引導生產、經營者從事與濕地生態保護相協調的種植、養殖活動,發展生態農業。
因濕地公園的保護和修復需要限制濕地公園內原有生產、經營活動,給生產、經營者帶來損失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濕地公園內經營網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濕地公園規劃、分區管理要求和公園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
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執照核定的經營場所和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禁止擅自搭棚、擺攤、設點以及在經營場所外兜售商品。
第二十五條 除應急搶險等執行公務的機動車輛和殘疾人專用車、兒童車、保潔車等非機動車輛外,其他車輛未經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同意不得進入濕地公園。
進入公園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在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二十六條 在濕地公園內開展公益活動,應當經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同意;臨時舉辦一次性的商業性活動,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濕地公園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協調、檢查、考核、投訴受理等工作制度,加強對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二十八條 濕地公園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濕地公園的濕地水環境、生態特徵、植被演替和保護類群等資源動態變化進行調查、評估和監測,建立濕地公園生態資源檔案。
濕地公園主管部門在調查、評估、監測以及日常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濕地功能退化或者遭破壞等情況的,應當組織濕地公園管理機構等有關單位,有針對性地採取棲息地營造、植被恢復、補充來水、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工程、技術或者綜合性措施,進行保護和修復。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濕地公園內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獵獲物價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獵捕其他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獵獲物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同意或者未在指定的範圍、地點限量捕撈其他水生動物的,責令立即改正,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同意在濕地公園內放生動物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圍圈、填埋、堵截、遮掩水體、水面,或者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治理措施,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六項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搭棚、擺攤、設點以及在經營場所外兜售商品的,責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締,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符合法定條件的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可以按照本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濕地公園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履行規定職責,玩忽職守、徇私枉法、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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