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定
貴陽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定 制定機關: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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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定
(1997年10月9日貴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7年12月23日公布 根據2011年1月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6月2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貴陽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船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和投訴,有權要求加害人減輕或者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有權依法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失。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秉公執法,加強監督管理,及時調查處理受害單位和個人的舉報和投訴。
第五條 已劃定聲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域的,實施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未劃定的,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公布。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七條 使用固定的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必須在每季度第一個月上旬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
在市區及其他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範圍內進行建築施工,使用機械設備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開工前15天向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
在市區及其他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商業企業,必須在開業前15天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
排污單位辦理排污申報登記,必須按照規定提供噪聲污染的有關資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申報後,屬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在30日內辦理完畢;屬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應當在10日內辦理完畢;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審批意見採取防治措施,使噪聲排放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八條 貴陽市屬以及市屬以上企業事業單位的噪聲排污申報,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區、縣(市)屬企業事業單位的噪聲排污申報,由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第九條 貴陽市環境保護監測站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聲環境質量進行常規監測和污染源監督性監測。
第十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不得新建超過本區域聲環境質量標準的企業和項目;對原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必須限期治理,達到本區域的聲環境質量標準。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不得從事振動、敲打、撞擊、電鋸等高噪聲的維修、加工行業;經依法設立的維修、加工等行業排放工業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 在市區及其他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範圍內的建設工程,禁止22時至晨6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
因特殊需要必須夜間施工作業的,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後,方可實施夜間施工作業。南明區、雲岩區範圍內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
施工單位應當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以及施工作業時間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十二條 在市區中心環線範圍內和其他禁鳴路段,除執行緊急任務的特種車輛外,禁止鳴喇叭。
公安部門應當在進入中心環線的路口和其他禁鳴路段設置明顯標誌。
第十三條 在非禁鳴路段,禁止機動車輛使用音量超過105分貝的喇叭,連續鳴喇叭不得超過3次,每次鳴喇叭時間不得超過0.5秒。
第十四條 公安、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將機動車輛整車噪聲和喇叭噪聲的監督管理納入年度綜合性能檢測和技術等級評定。
第十五條 禁止在市區及其他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不得違反規定銷售和安裝警報器。
在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產生高噪聲音響器材的,應當遵守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十六條 使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邊界噪聲晝間不得超過60分貝,22時至晨6時不得超過50分貝。
第十七條 在住宅樓進行裝修、製作家具等產生噪聲的,12時至12時30分、22時至晨6時不得進行作業。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按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或者按照規定權限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搬遷、關閉。
第二十三條 未經當地公安部門批准,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活動的,由公安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指偶發性強烈噪聲,指暫時發生的,持續時間短,超過130分貝的高強度噪聲。
第二十四條 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污染監督管理部門、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污染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未取得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並向附近居民公告,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不聽勸告的,可以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在規定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
(二)在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擅自使用產生高噪聲音響器材的;
(三)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的。
第二十八條 在商業經濟活動中使用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文化娛樂場所和其他使用固定設備的商業企業,未採取有效措施,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對環境噪聲違法行為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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