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社區戒毒康復條例
貴陽市社區戒毒康復條例 制定機關: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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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社區戒毒康復條例
(2017年10月31日貴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恢復健康、融入社會,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以下簡稱社區戒毒康復)工作以及有關服務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社區戒毒,是指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根據公安機關的決定,對尚未構成強制隔離戒毒條件的吸毒成癮人員依法採取的戒毒措施。
本條例所稱社區康復,是指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根據公安機關的決定,對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依法採取的戒毒康復措施。
第三條 社區戒毒康復工作遵循人文關懷、科學戒管、綜合矯治和幫扶救助的原則,實行統一領導、政府負責、部門協同和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構建脫毒治療、心理矯治、體能康復、教育培訓、社會保障、就業支持和創業扶持相銜接的工作模式。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區戒毒康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目標績效考核,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且實行分級保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社區戒毒康復工作的第一責任人;社區服務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是本轄區社區戒毒康復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縣級以上禁毒委員會組織、協調、督促和指導本轄區社區戒毒康復工作。
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將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列入本部門年度工作計劃,並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區戒毒康復工作。
第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侮辱、體罰、虐待或者縱容他人侮辱、體罰、虐待社區戒毒康復人員。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及其家庭成員在入學、就業、創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第七條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 部門機構職責
第八條 禁毒委員會在社區戒毒康復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工作規劃、年度計劃和相關政策措施;
(二)建立、實施無縫銜接工作機制;
(三)制定工作目標績效考核和責任追究辦法;
(四)檢查、督促和指導有關工作任務完成情況,組織開展工作目標績效考核;
(五)研究、解決重大問題,公布有關信息;
(六)定期聽取有關工作情況匯報。
第九條 公安機關在社區戒毒康復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責令社區戒毒康復,告知應當遵守的有關規定;
(二)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進行登記、管控和吸毒檢測;
(三)配合相關部門監督管理本轄區的戒毒醫療機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和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
(四)對在醫療機構設置的收治病殘吸毒人員的專門區域進行安全管理;
(五)指導、支持、參與社區戒毒康復工作。
公安派出所應當與本轄區的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建立聯動工作機制,加強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管控銜接。
第十條 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在社區戒毒康復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二)為符合條件的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三)指導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行為矯正等工作;
(四)指導戒毒醫療機構、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規範運行。
第十一條 民政主管部門在社區戒毒康復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社會化戒毒康復站的建設及其規範運行;
(二)按照規定將符合條件的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及其家庭成員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醫療救助或者臨時救助範圍;
(三)引導、支持社會服務機構為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提供專業服務。
第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在社區戒毒康復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就業支持和創業扶持政策;
(二)組織開展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與鑑定等工作;
(三)按照規定為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提供社會保險服務,對符合條件的人員提供社會保險補貼。
第十三條 衛生主管部門在社區戒毒康復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戒毒醫療機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及其延伸服藥點設置規劃;
(二)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
(三)組織協調醫療機構設置專門區域收治病殘吸毒人員;
(四)組織協調醫療機構在符合條件的戒毒康復場所設立分支機構為戒毒康復人員提供醫療服務。
第十四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統籌教育資源有針對性地編制學習教材,配合做好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文化教育工作;協助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中在校學生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體育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體育專業人員指導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體能康復訓練。
第十六條 藥品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所需藥品配製質量、供應情況等方面的監督管理,指導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戒毒康復場所和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對吸毒人員進行藥物濫用監測。
第十七條 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教育、體育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人員進入戒毒康復場所和社會化戒毒康復站,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工作。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工作計劃;
(二)辦理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報到、接回手續,並且與其簽訂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議;
(三)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進行積分評估,督促落實管理措施;
(四)對社區戒毒康復期滿的人員進行戒毒、康復狀況評估;
(五)向公安機關通報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拒絕接受社區戒毒康復和社區戒毒康復期間吸食、注射毒品以及嚴重違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議等情況;
(六)組織、協調、監督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開展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成立社區戒毒康復工作領導小組,並明確專門工作機構負責社區戒毒康復工作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群團組織,應當結合各自職責協助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社區戒毒康復工作。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市禁毒委員會建立戒毒康復工作大數據應用平台,通過該平台對採錄的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個人經歷、染毒程度、行為特點、生活家庭狀況等信息進行積分評估,根據積分規則以及評估結果對其進行分級分類管理。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等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過戒毒康復工作大數據應用平台採錄、處理相關信息,並且按照規定實現共享。
第二十一條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由其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進行管控。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並且在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連續居住6個月以上的,由現居住地公安機關進行管控,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發現的吸毒人員,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戒毒醫療機構進行吸毒成癮認定。
第二十三條 社區戒毒康復應當由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執行;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執行。
公安機關作出責令社區戒毒康複決定前,應當查明擬被責令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執行地,並且在決定書中載明。
本市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機關對社區戒毒康復執行地有異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執行地。
第二十四條 執行地的縣級禁毒委員會自收到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傳送的擬被責令社區康復人員名單後,應當在7日內核實完畢,反饋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並且通知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公安派出所作好接收準備。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作出責令社區戒毒康複決定後,應當在24小時內將決定書送達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本人及其家屬,通知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和公安派出所。
作出責令社區戒毒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將社區戒毒人員送執行地公安派出所接收,由執行地公安派出所送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執行社區戒毒。
社區康復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安排工作人員並且通知社區康復人員家屬或者委託具備安全保障條件的第三方機構,到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將社區康復人員接回。
第二十六條 根據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情況,成立由禁毒專職工作人員、社區民警、村(居)委會委員、網格工作人員、社區醫務人員、禁毒社會工作者、文體工作者、禁毒志願者和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家屬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所在單位代表等組成的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採取下列措施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實施一對一管理、幫教:
(一)建立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檔案;
(二)制定、實施幫教計劃;
(三)根據積分評估情況,實施差異化管理;
(四)督促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履行社區戒毒康復協議,向社區戒毒康復工作領導小組報告社區戒毒康復執行情況;
(五)協調、配合相關部門、單位開展社區戒毒康復活動;
(六)協助公安機關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進行吸毒檢測。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中有女性的,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中應當配備女性工作人員。
第二十七條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離開社區戒毒康復執行地所在區(市、縣)2日內的,應當向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報告;離開3日以上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書面報告。
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和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接到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報告後,應當作出記錄並且在24小時內答覆是否同意離開。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離開執行地所在區(市、縣)15日以上的,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將相關情況報所在地縣級禁毒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發生變化後,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核實,需要變更社區戒毒康復執行地的,應當在核實後的15日內辦理執行地變更手續,將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及其有關材料移送變更後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並且將變更、移送情況報作出責令社區戒毒康複決定的公安機關和所在地縣級禁毒委員會。
變更後的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接收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後,應當按照規定與其重新簽訂社區戒毒康復協議,繼續執行社區戒毒康復。接收前的社區戒毒康復工作由原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負責。
第二十九條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離開執行地所在區(市、縣)15日以上未變更執行地的,執行地縣級禁毒委員會應當通知或者協調到達地的縣級禁毒委員會、公安機關協助落實管理、幫教、吸毒檢測,並且定期了解、收集社區戒毒康復情況和吸毒檢測結果。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應當接受到達地相關部門的管理、幫教和公安機關的吸毒檢測。
第三十條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在社區戒毒康復期間違反社區戒毒或者社區康復協議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第一次違反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勸誡;
(二)第二次違反的,由公安派出所告誡。
社區戒毒人員第三次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情形處理。
第三十一條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下落不明的,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應當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查找。
第三十二條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戒毒康復場所或者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接受社區戒毒康復的,戒毒康復場所應當將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戒毒、康復的情況定期通報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公安派出所。
患有嚴重疾病的社區戒毒人員可以由執行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送醫療機構設置的收治病殘吸毒人員的專門區域進行治療,治療1日折抵社區戒毒1日。
第三十三條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家屬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的工作,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進行監督,引導其參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預防、制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並且按照要求報告相關情況。
第三十四條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區戒毒康復中止,被釋放後繼續接受社區戒毒康復。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區戒毒康復終止。
第三十五條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戒毒、康復期滿前15日內,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對其出具期滿評估報告並且提出意見。
社區戒毒康復期滿的,由執行地公安機關出具解除社區戒毒康復通知書,在24小時內送達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本人及其家屬,7日內通知作出責令社區戒毒康複決定的公安機關和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禁毒委員會、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戒毒康復場所和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等,應當開展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宣傳,引導符合接受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申請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
申請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人員,應當向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提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未設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的,可以向其他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提出。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告知申請人是否可以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應當及時將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人員的相關信息報社區戒毒康復執行地縣級禁毒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公安機關。
第四章 支持保障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將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納入網格化服務管理體系。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根據本轄區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分布情況,可以設立社會化戒毒康復站,通過部門聯動配合、政府購買服務和引導社會服務機構、志願服務組織、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家屬等共同參與,提供戒毒治療、身心康復、技能培訓、就業扶持、關懷救助、文化體育等服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支持社會力量依法設立禁毒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發展禁毒志願者協會等社會組織,培育禁毒社會工作者隊伍。
禁毒社會工作者應當發揮戒毒康復、幫扶救助、禁毒宣傳教育、協助禁毒事務管理等專業特長,參與社區戒毒康復工作。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禁毒專職工作人員,或者通過招聘、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使用禁毒社會工作者,承擔社區戒毒康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禁毒專職工作人員和禁毒社會工作者的學歷資歷、職業資格、職業能力、崗位業績等條件對其進行分類管理,建立與其職業特點相適應的薪酬制度。
第四十一條 吸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就業的企業和其他社會組織,按照規定享受政策性扶持經費、社會保險、申請創業擔保貸款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自主創業的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按照規定享受免交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申請創業擔保貸款、社會保險補貼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檔案、信息管理,對其中的未成年人檔案予以封存。
除司法機關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外,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檔案、信息,不得向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檔案、信息情況予以保密。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開發公益性崗位等方式,多渠道為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提供就業機會。鼓勵社區戒毒康復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扶持其融入社會。
第四十四條 鼓勵、支持職業學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自行開展或者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合作,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
第四十五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依法開辦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社會化戒毒康復站為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提供服務,或者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等方式幫助、支持社區戒毒康復工作。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社區戒毒康復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防範、減少職業風險。
社區戒毒康復工作人員因從事社區戒毒康復工作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按照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有關單位、機構在社區戒毒康復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一)侮辱、體罰、虐待或者縱容他人侮辱、體罰、虐待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
(二)違反規定提供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檔案、信息的;
(三)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報告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未與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簽訂社區戒毒康復協議的;
(五)不落實社區戒毒康復措施的;
(六)在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評估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社區戒毒康復工作職責的。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有關單位、機構和個人騙取扶持資金、社會保險補貼、培訓資金等,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追回資金,並且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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