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青岩古鎮保護條例
貴陽市青岩古鎮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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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青岩古鎮保護條例
(2019年4月26日貴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8月1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三章 利用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青岩古鎮的保護,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青岩古鎮的保護、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涉及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和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青岩古鎮保護應當遵循規劃統籌、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青岩古鎮保護範圍由青岩古鎮保護規劃(以下簡稱保護規劃)確定,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和環境協調區。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青岩古鎮保護工作。
花溪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青岩古鎮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自然資源和規劃、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文化和旅遊、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公安、交通、財政、應急、市場監管、民族宗教、國資等主管部門和青岩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青岩古鎮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青岩古鎮保護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古鎮管理機構)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保護規劃;
(二)組織編制和實施消防規劃;
(三)組織編制青岩古鎮保護名錄;
(四)組織編制和實施青岩古鎮風貌保護和民居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導則(以下簡稱導則);
(五)建設、管理和維護基礎設施、公共設施;
(六)組織開展青岩古鎮保護、管理方面的教育培訓、學術研究和對外交流;
(七)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八)協調配合有關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青岩古鎮保護經費通過下列渠道籌集:
(一)財政撥款;
(二)青岩古鎮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根據合同約定投入的保護經費;
(三)社會捐助;
(四)依法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款項。
第八條 市、花溪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青岩古鎮保護工作納入同級政府年度目標績效考核。
第九條 市、花溪區、青岩鎮人民政府和市、區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青岩古鎮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保護意識。
青岩古鎮保護範圍內依法制定的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應當包含青岩古鎮保護的相關規範和知識。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村民或者居民遵守保護規範、履行保護義務。
青岩古鎮景區經營管理單位制定的管理制度應當包含青岩古鎮保護的相關規範,並且引導、教育其從業人員自覺遵守和參與保護。
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在其章程規定青岩古鎮保護的相關規範,加強監督、自律和協調,引導其成員在青岩古鎮的經營活動和行業發展符合青岩古鎮傳統風貌,並且督促其會員自覺遵守和參與保護。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投訴、舉報違反青岩古鎮保護、利用和管理規範的行為。
古鎮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及時受理相關投訴舉報,並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十一條 花溪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編制保護規劃,與城市交通、市政、綠化、消防等專項規劃相協調,並按照程序報請批准。
保護規劃批准之日起30日內,花溪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核心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和環境協調區,並在核心保護範圍主要出入口設置標誌牌。
第十二條 青岩古鎮保護範圍內的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和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元素等保護對象,按照青岩古鎮保護名錄實行分類保護。
古鎮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等主管部門和青岩鎮人民政府普查青岩古鎮歷史文化遺產,編制青岩古鎮保護名錄,建立保護檔案。
第十三條 古鎮管理機構編制保護青岩古鎮保護名錄,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公開徵求意見,經花溪區人民政府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時間不得少於15日。
單位和個人認為青岩古鎮保護名錄需要調整的,可以向古鎮管理機構提出建議。古鎮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7日內書面回復受理情況。
青岩古鎮保護名錄實行動態管理,古鎮管理機構應當定期評估,結合單位和個人的建議,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 古鎮管理機構應當在青岩古鎮保護名錄公布後3個月內,設置保護對象標誌牌,並根據需要翻譯成相應外文。
保護對象調整的,古鎮管理機構應當在30日內完成標誌牌的更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製作、移動、塗改和摘除標誌牌。
第十五條 古鎮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青岩鎮總體規劃和保護規劃的要求,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和旅遊等主管部門和青岩鎮人民政府編制導則,組織專家論證,公開徵求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徵求意見時間不得少於30日。
導則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青岩古鎮保護的總體原則、具體要求、修繕要點與設計施工規範;
(二)青岩古鎮風貌和民居的歷史特徵、演變過程與現狀;
(三)青岩古鎮的聚落環境、街巷格局與空間、高度與視廊和環境設施等方面保護與控制的引導規則;
(四)青岩古鎮民居的修繕、整治、建築材料、尺度設計、使用功能提升等方面的引導規則和修繕、整治示例;
(五)其他需要明確的內容。
第十六條 青岩古鎮保護範圍內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和修繕,應當由保護責任人負責。
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明確:
(一)個人所有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
(二)集體所有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為保護責任人;
(三)國家所有的,管理單位為保護責任人;
(四)所有權不明,有實際使用人的,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無實際使用人的,古鎮管理機構為保護責任人。
對前款明確的保護責任人有異議的,可以向古鎮管理機構提出覆核申請。古鎮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決定是否調整,並書面予以回復。
古鎮管理機構可以對保護責任人的修繕給予經費補助。經費補助辦法由花溪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古鎮管理機構應當對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進行巡查,發現需要修繕的,應當在5日內通知保護責任人修繕。
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存在損毀危險的,保護責任人有維護修繕能力的應當及時維護和修繕;保護責任人無維護修繕能力的,古鎮管理機構和青岩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十八條 保護責任人在實施維護修繕前應當告知古鎮管理機構,古鎮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保護責任人的要求提供指導。
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導則的要求進行維護修繕,並在施工現場公示維護修繕信息。古鎮管理機構應當對維護修繕活動進行監督。
維護修繕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相關手續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古鎮管理機構應當將需要辦理相關手續的事項公開,並告知保護責任人。
第十九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或者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青岩古鎮的保護。
第三章 用與管理
第二十條 青岩古鎮保護範圍內設置經營場所、開展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
鼓勵、支持在青岩古鎮保護範圍內依法開展下列活動:
(一)開辦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美術館、紀念館;
(二)興辦文化教育創意產業;
(三)經營傳統特色食品、民宿客棧、中醫養生等;
(四)開展民間工藝品和古玩展示、交易等;
(五)舉辦民俗、民間文藝表演、展示;
(六)其他有特色的旅遊業、傳統文化產業等活動。
第二十一條 古鎮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文化和旅遊、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門,組織開展青岩古鎮傳統文化、民族風情、民間工藝、歷史記憶等方面的發掘工作,並依法建檔保存。
第二十二條 青岩古鎮保護範圍內建設電力、通信、有線電視、供排水、消防、燃氣等設施,對保護對象可能造成影響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並告知古鎮管理機構派員到場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經依法批准在青岩古鎮保護範圍內舉辦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現場設置必要的臨時保護設施,確保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保護對象不受損害。活動結束後,及時清除臨時設施。
第二十四條 環境協調區和建設控制地帶除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樹木等上面刻劃、塗污、噴繪或者張貼廣告;
(二)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建築渣土和生活垃圾;
(三)焚燒廢棄物產生煙塵污染。
第二十五條 核心保護範圍內除執行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道路和公共場地擺攤設點從事經營活動;
(二)燃放煙花爆竹、孔明燈;
(三)放養犬類和其他畜禽;
(四)臨街擺設酒席、晾曬衣物、亂堆亂放物品;
(五)採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式招攬顧客。
第二十六條 在青岩古鎮保護範圍內安裝遮雨棚、遮陽棚、太陽能、水箱、安全欄網、空調等設施設備,應當與青岩古鎮風貌相協調。
已經安裝的,古鎮管理機構應當制定計劃、採取措施,從核心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環境協調區由內向外協助業主逐步進行整治。
第二十七條 青岩古鎮保護範圍內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和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由古鎮管理機構會同青岩鎮人民政府、應急等主管部門制定計劃,按照保護規劃、消防規劃和消防技術標準建設或者改造。
第二十八條 在青岩古鎮核心保護範圍內,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建設或者改造消防設施的,由古鎮管理機構會同青岩鎮人民政府、應急等主管部門因地制宜制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綜合採取下列消防安全措施:
(一)組織實施木結構房屋、電氣線路、爐灶等防火改造;
(二)運用電氣滅弧和終端負荷智能控制等電氣防火保護技術;
(三)安裝簡易噴淋、獨立式報警、消防軟管卷盤等設施;
(四)組織實施區域聯防或者多戶聯防的網格化管理;
(五)鼓勵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將消防責任納入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
(六)督促保護責任人採取規範用火、用電、用氣等管理措施;
(七)其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條 青岩古鎮消防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經費,由市和花溪區的財政撥款予以足額保障。
第三十條 古鎮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應急等主管部門、青岩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檢查、督促消防責任單位和其他保護責任人依法建立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和演練,普及消防安全知識。
第三十一條 鼓勵青岩古鎮保護範圍內的餐飲經營者使用液化石油氣、天然氣、電能等清潔能源,安裝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油煙淨化裝置。
油煙淨化設施的安裝、使用、維護和油煙排放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古鎮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導則制定青岩古鎮店鋪招牌、門頭裝飾裝修規範,免費提供可選擇的設計圖樣,並尊重老字號、名字號等的歷史風格和經營管理者與青岩古鎮風貌相協調的個性化設計。
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裝飾裝修,古鎮管理機構應當進行監督指導。
第三十三條 在建設控制地帶和核心保護範圍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古鎮管理機構根據青岩古鎮保護、道路設施、遊客流量等實際,依法對通行車輛採取限制或者禁止措施,並提前向社會公告。但是下列車輛除外:
(一)消防、急救、搶險、救災、警務、設施維護、環衛等執行任務的車輛;
(二)殘疾人輪椅車;
(三)景區經營管理單位供遊客觀光遊覽的環保型擺渡車;
(四)運送貨物或者施工等其他確需進入的車輛。
允許進入建設控制地帶和核心保護範圍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線路、速度行駛,在規定地點停放。
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時限內,居住在建設控制地帶和核心保護範圍的居民、相關從業人員可以免費乘坐擺渡車。
第三十四條 青岩古鎮核心保護範圍內因遊客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古鎮管理機構、景區經營管理單位等應當採取措施疏散、控制人流量,並即時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設置、製作、移動、塗改或者摘除標誌牌的,由古鎮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保護責任人未按照保護規劃和導則的要求進行維護修繕,並未在施工現場公示維護修繕信息的,由古鎮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建設相關設施對保護對象可能造成影響未採取保護措施,或者舉辦相關活動,未在現場設置臨時保護設施損害保護對象的,由古鎮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未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古鎮管理機構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古鎮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樹木等上面刻劃或者塗污的,處以50元罰款;噴繪或者張貼廣告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建築渣土、生活垃圾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由古鎮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占用道路或者占用公共場地擺攤設點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放養犬類或者其他畜禽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臨街擺設酒席、晾曬衣物、亂堆亂放物品,或者在建築物、構築物上安裝遮雨棚、遮陽棚、太陽能、水箱、安全欄網、空調等設施設備與青岩古鎮風貌不協調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採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式招攬顧客的,對高音廣播喇叭等音響器材先行登記保存,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經營管理者不按照規範進行裝飾裝修的,由古鎮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限制、禁止進入建設控制地帶或者核心保護範圍的車輛擅自進入,允許進入的車輛未按照規定的時間、線路、速度行駛,或者未在規定地點停放車輛的,由古鎮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古鎮管理機構、相關行政部門及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保護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納入綜合行政執法範圍的由古鎮管理機構依法查處,未納入綜合行政執法範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歷史建築,是指建成30年以上,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下列建築物、構築物:
1.反映青岩古鎮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
2.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反映地域建築、歷史文化、藝術特色或者具有科學研究價值;
3.與重要政治、經濟、文化等歷史事件或者著名歷史人物相關;
4.具有代表性、標誌性或者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5.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傳統風貌建築,是指列入青岩古鎮保護名錄,除不可移動文物和歷史建築以外,經花溪區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空間格局、景觀形態、建築樣式等具有一定建成歷史,風格比較獨特,能夠反映青岩古鎮歷史風貌和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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