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規定
貴陽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規定 制定機關: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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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規定
(2006年7月18日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2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2006年9月27日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3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的《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地履行職責,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三條 市、區、縣(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級檢察機關承擔,所需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四條 檢察機關承擔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具體職責:
(一)研究職務犯罪的原因、特點、規律;
(二)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制度、對策、措施;
(三)組織開展宣傳、教育活動;
(四)定期組織考核,公布考核結果;
(五)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負有以下責任:
(一)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納入單位年度工作目標管理;
(二)指導、監督下級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三)落實整改建議,報告整改情況;
(四)定期向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委員會報告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金融機構對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大額資金流動、可疑支付交易應當實行監控、預警報告制度。
第六條 檢察、審判、監察、審計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督促發案單位建立、完善、落實相關制度;
(二)結合查辦職務犯罪案件,開展個案、專項、系統預防工作;
(三)向有關單位通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七條 檢察、審判、監察、審計機關應當對有關單位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以書面方式提出建議、意見。被建議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採取措施、進行整改。
建議、意見內容包括:主要情況、存在問題、具體建議、整改要求和時限。
建議、意見和整改結果,應當書面報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委員會。
第八條 對政府投資的重點建設項目,檢察機關應當會同監察、財政、審計、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等部門,與建設單位建立聯繫制度,成立聯繫協調小組,聘請聯絡員,採取以下措施,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一)針對項目特點,制定、實施預防制度;
(二)加強項目招投標的監督;
(三)開展警示教育;
(四)實行專家諮詢制度;
(五)建立資金撥付登記、跟蹤制度,監督資金使用情況;
(六)設立舉報箱、公布舉報電話。
第九條 推行鄉鎮所屬行政、事業單位會計核算集中監管制度,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加強以下管理制度:
(一)規範財政專戶管理;
(二)完善財務報帳制度;
(三)實行分管、主管負責人資金雙簽撥付制度;
(四)實行民主理財、監督資金使用、項目實施等情況;
(五)定期公布帳目。
第十條 建立、實行工程建設、土地出讓、產權交易、醫藥購銷、政府採購、資源開發活動中的違紀、違法和職務犯罪檔案查詢制度。
監察機關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由監察機關立案,並且已經結案的違紀行為檔案。
檢察機關應當建立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經人民法院裁判行賄犯罪的檔案。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查詢違紀違法和職務犯罪檔案,應當提供書面申請、單位證明或者身份證件。證明、證件齊全、有效的,監察、檢察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告知查詢結果。
第十二條 對國家工作人員違紀、違法處理的決定作出後15日內,有關單位應當向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委員會備案。
備案材料包括:違紀、違法人員的基本情況、主要事實、處理情況。
檢察、監察機關應當對違紀、違法備案情況進行研究,提出預防措施,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委員會同意後實施。
第十三條 下列人員任期屆滿或者任期內調任、轉任、輪崗、免職、辭職、退休,應當接受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的主要領導幹部;
(二)鄉、鎮、社區服務管理機構主要領導幹部;
(三)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法定代表人。
審計的方法、內容、程序、處理,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審計報告抄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委員會。
第十四條 承擔幹部教育培訓任務的機構,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作為培訓的重要內容。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依據《貴州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利用行賄、欺詐、出具虛假報告等手段從事不正當競爭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內參與本市相關領域的經濟活動。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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