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賀州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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賀州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賀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22年3月1日至今
(2021年10月29日賀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22年1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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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城鄉建設與歷史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認定、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歷史建築被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按照文物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歷史建築,是指經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具體以經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確定的範圍為準。

第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有效保護、規範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建立保護聯動工作機制,完善保護制度。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日常巡查、現場保護等工作,指導、督促保護責任人履行保護義務。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所在的村(居)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普查調查、申報認定、名錄管理、保護規劃編制和保護管理等工作,對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結構安全等進行監督管理。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整理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歷史資料信息,挖掘、評價其歷史價值,協助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做好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普查調查、申報認定、保護規劃編制等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籌措經費,專項用於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維護修繕、搶救保護、消防安全、規劃編制等。

保護經費來源:

(一)上級財政專項補助的資金;

(二)市、縣(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三)單位、個人和其他組織的捐贈和資助;

(四)國有歷史建築轉讓、出租、舉辦展覽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獲得的收益;

(五)歷史建築原址保護、遷移等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的資金;

(六)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保護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等相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八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提出意見和建議,對破壞、損害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市、縣(區)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相應的舉報受理制度,及時查處相關違法行為,並公布處理結果。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意識,推介賀州特色歷史文化,增強全社會傳承和保護歷史文化的意識。

第十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立、維護全市統一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信息平台,錄入歷史建築保護名錄的分類保護要求、保護責任人、歷史建築檔案、合理利用指引等相關信息,實現信息共享,便於公眾查詢。

第二章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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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申報、核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建成五十年以上且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築:

(一)反映賀州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反映地域建築歷史文化特點、藝術特色或者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

(三)與重要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歷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關,具有紀念意義的;

(四)作坊、商鋪、廠房、倉庫、碼頭和橋梁等在地方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

(五)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

對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滿五十年,具有特殊歷史、文化、紀念或者教育意義,突出反映地方時代特點的建築物、構築物,也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築。

第十三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歷史建築的普查工作並作初步評審。

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向住房城鄉建設、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推薦歷史建築。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初步評審和推薦情況,綜合提出歷史建築建議名單後,應當徵求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建築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社會公眾的意見。所有權人對將其建築物、構築物確定為歷史建築存在分歧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組織聽證會等方式,聽取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社會公眾的意見。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對歷史建築建議名單進行調整完善,形成歷史建築推薦名單,經專家論證評審後,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歷史建築名單。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歷史建築名單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歷史建築保護名錄。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區位、建成時間和歷史價值等內容,並附有明確的地理坐標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在普查中發現並經專家論證認為具有保護價值且存在損毀危險的建築物、構築物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保護價值且存在損毀危險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向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兩日內組織初步勘驗,並出具勘驗報告;經勘驗認定有保護價值且存在損毀危險的,應當報告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的七日內組織調查和專家論證,經核實具有保護價值且存在損毀危險的,應當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並劃定保護範圍,同時採取預先保護措施。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定預先保護對象之日起兩日內,向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發出預先保護通知,並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派員到現場開展日常巡查和保護。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預先保護對象及範圍予以公告。

預先保護期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逾期則預先保護自行失效。

預先保護範圍為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本身及必要的風貌協調區。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拆除預先保護對象。因預先保護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預先保護對象符合歷史建築標準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申報。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的主要出入口和歷史建築的主入口,統一設置保護標誌。保護標誌應當載明名稱、公布機關、公布日期、保護範圍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標誌。

第三章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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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劃、文物行政主管等部門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向社會公布。保護規劃應當和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文物保護規劃、旅遊發展規劃等相銜接。

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可以將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外相鄰街巷與歷史文化保護傳承相關的古城牆、古井、古碼頭等歷史環境要素一併納入。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保護規劃草案進行公示,並採取論證會等方式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公示期不少於三十日。

經批准的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街區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街巷肌理、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保護與之相聯繫的建築物、構築物等物質形態和環境要素。

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

第二十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活動除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擴建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項目,不得改變歷史文化街區的空間格局和沿街建築的立面和色彩;

(二)對道路、供水、排水、消防、供電、通訊等基礎設施進行改建的,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傳統格局和空間環境。

第二十一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時,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並與歷史文化街區的風貌相協調,不得危及文物、歷史建築的安全。

第二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範圍內的歷史建築,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形式、造型和色彩等。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臨街建築外立面的修繕,應當遵循修舊如舊、以存其真、以復其貌的原則,並儘可能使用原有建築的構件以及裝飾件,保持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二十三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的土地用途,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調整。因保護管理需要,確需調整的,應當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現有建築的使用性質不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依法予以恢復或者調整。

第二十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的消防設施和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置。確因歷史文化街區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範設置的,由消防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的燈箱、條幅、廣告牌匾、泛光照明、電子顯示屏、空調外機、遮雨(陽)篷等戶外設施,應當按照歷史文化街區戶外設施專項規劃或者技術規範設置,與歷史文化街區的傳統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和完善歷史文化街區內的相關道路、供水、排水、照明、通訊、環衛、防洪、消防、線纜、綠化景觀等基礎配套設施。對於與歷史文化街區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管線等配套設施,應當依法採取整治改造措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補助、獎勵等方式,支持對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管線等配套設施進行示範性整治改造。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示範性整治改造的,保護責任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內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確定的業態布局要求。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和歷史建築保護要求組織制定業態清單並公布。

第二十八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開展下列活動:

(一)設立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

(二)開展民間藝術表演活動;

(三)設置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工作室、傳習所等;

(四)製作、經營傳統手工藝品;

(五)開辦、經營文化客棧、民俗客棧、特色餐飲;

(六)製作、銷售旅遊紀念品、傳統特色產品;

(七)其他保護性利用活動。

前款的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不得危及公共安全、污染環境,不得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四章 歷史建築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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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歷史建築保護名單公布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向歷史建築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頒發歷史建築保護證書。

第三十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的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以及存續年份、完好程度等情況,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歷史建築保護類別和相應的保護要求,實行分類保護:

(一)歷史文化價值高或者科學、藝術價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歷史建築,其建築的外部風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結構和構件不得改變;

(二)歷史文化價值較高或者科學、藝術價值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歷史建築,其建築的外部風貌、特色結構和構件不得改變;

(三)具有一定的歷史文化或者科學、藝術價值的歷史建築,其建築的主要外部風貌、特色構件不得改變。

第三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歷史建築保護名單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歷史建築的保護圖則,並向社會公布。

保護圖則應當包括基本信息、風貌特色、建築測繪圖,保護範圍,使用、維護要求,有關材料工藝、施工技術等修繕、翻建要求以及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第三十二條 歷史建築保護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保護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築,其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築,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不明的,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確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第三十三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保護圖則,將歷史建築的保護和使用要求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書面告知應當明確保護責任人在歷史建築保護管理中的權利與義務。

所有權人轉讓或者出租歷史建築的,應當將有關的保護要求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與保護責任人簽訂歷史建築保護責任書,明確保護責任人應當對歷史建築履行的保護責任。

第三十四條 依法實施遷移或者拆除歷史建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做好歷史建築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的收集整理工作,並按照建設工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將有關檔案資料及時報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存檔。

第三十五條 歷史建築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響發生損毀危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保護措施,及時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協助保護責任人進行搶險保護。

第三十六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保護圖則的要求進行維護修繕,確不具備維護修繕能力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從保護資金中給予補助。

歷史建築依法鑑定為危險房屋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根據鑑定報告,及時採取加固、修繕等保護措施。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協助保護責任人進行加固、修繕。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修繕能力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並可以根據保護責任人的申請,通過委託專門機構予以修繕或者收購、置換。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第三十七條 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縣(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八條 歷史建築內衛生、排水、電梯等設施的改造或者建設,應當符合歷史建築保護的具體要求。

在歷史建築上設置招牌、景觀照明、空調外機、遮雨(陽)篷等外部設施的,應當符合歷史建築保護圖則的要求,並與歷史建築的外部風貌相協調。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徵收土地以及房屋前,應當對擬徵收地塊的歷史建築情況進行普查核實。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規劃條件的附圖、附件中載明歷史建築的保護要求。

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保護名錄,在不動產登記信息中載明該房屋已列入歷史建築保護名錄範圍。

第四十條 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實現保護與利用協調發展。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策支持、資金扶助、減免國有歷史建築租金等方式,促進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

鼓勵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通過功能置換、兼容使用、經營權轉讓、合作入股等多種形式,充分挖掘和弘揚歷史建築文化內涵,利用其開展與保護要求相適應的文化創意、文化體驗、文化研究,開辦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傳統作坊、傳統商鋪等公益活動或者特色經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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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損壞、拆除預先保護對象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築保護標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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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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