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稅徵收管理規程
資源稅徵收管理規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 2018年3月30日 |
2018年3月30日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3號發布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規範資源稅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進資源稅改革的通知》(財稅〔2016〕53號)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產資源稅應稅產品,應當依法向開採地或者生產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資源稅。
第三條 資源稅應納稅額按照應稅產品的計稅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乘以適用稅率計算。
計稅銷售額是指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包括增值稅銷項稅額。
計稅銷售數量是指從量計征的應稅產品銷售數量。
原礦和精礦的銷售額或者銷售量應當分別核算,未分別核算的,從高確定計稅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
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產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的,從高適用稅率。
第二章 稅源管理
[編輯]第四條 計稅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包括應稅產品實際銷售和視同銷售兩部分。視同銷售包括以下情形:
(一)納稅人以自采原礦直接加工為非應稅產品的,視同原礦銷售;
(二)納稅人以自采原礦洗選(加工)後的精礦連續生產非應稅產品的,視同精礦銷售;
(三)以應稅產品投資、分配、抵債、贈與、以物易物等,視同應稅產品銷售。
第五條 納稅人有視同銷售應稅產品行為而無銷售價格的,或者申報的應稅產品銷售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應按下列順序確定其應稅產品計稅價格:
(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產品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產品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三)按應稅產品組成計稅價格確定。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1-資源稅稅率)
(四)按後續加工非應稅產品銷售價格,減去後續加工環節的成本利潤後確定。
(五)按其他合理方法確定。
第六條 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計稅銷售額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合理調整。
第七條 對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運雜費用,納稅人在計算應稅產品計稅銷售額時,可予以扣減:
(一)包含在應稅產品銷售收入中;
(二)屬於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環節發生的運雜費用,具體是指運送應稅產品從坑口或者洗選(加工)地到車站、碼頭或者購買方指定地點的運雜費用;
(三)取得相關運雜費用發票或者其他合法有效憑據;
(四)將運雜費用與計稅銷售額分別進行核算。
納稅人扣減的運雜費用明顯偏高導致應稅產品價格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合理調整計稅價格。
第八條 為公平原礦與精礦之間的稅負,對同一種應稅產品,徵稅對象為精礦的,納稅人銷售原礦時,應將原礦銷售額換算為精礦銷售額繳納資源稅;徵稅對象為原礦的,納稅人銷售自采原礦加工的精礦,應將精礦銷售額折算為原礦銷售額繳納資源稅。
第九條 納稅人以自采未稅產品和外購已稅產品混合銷售或者混合加工為應稅產品銷售的,在計算應稅產品計稅銷售額時,准予扣減已單獨核算的已稅產品購進金額;未單獨核算的,一併計算繳納資源稅。已稅產品購進金額當期不足扣減的可結轉下期扣減。
外購原礦或者精礦形態的已稅產品與本產品徵稅對象不同的,在計算應稅產品計稅銷售額時,應對混合銷售額或者外購已稅產品的購進金額進行換算或者折算。
第十條 納稅人核算並扣減當期外購已稅產品購進金額,應依據外購已稅產品的增值稅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或者其他合法有效憑據。
第十一條 納稅人用於扣減運雜費用及外購已稅產品購進金額的憑據,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妥善保存。
第十二條 資源稅在應稅產品銷售或者自用環節計算繳納。納稅人以自采原礦加工精礦產品的,在原礦移送使用時不繳納資源稅,在精礦銷售或者自用時繳納資源稅。
納稅人以自采原礦直接加工為非應稅產品或者以自采原礦加工的精礦連續生產非應稅產品的,在原礦或者精礦移送環節計算繳納資源稅。
以應稅產品投資、分配、抵債、贈與、以物易物等,在應稅產品所有權轉移時計算繳納資源稅。
第三章 納稅申報及減免稅管理
[編輯]第十三條 各地稅務機關要認真做好納稅輔導工作,指導納稅人規範填報《資源稅納稅申報表》,優化納稅服務。
第十四條 各地稅務機關要嚴格落實《資源稅納稅申報表》(不含水資源稅)的申報要求,不得要求納稅人額外增加報送資料。改進資源稅優惠備案方式,2018年10月底前將資源稅優惠資料由報送稅務機關改為納稅人自行判別填報《資源稅納稅申報表》附表(三),並將相關資料留存備查。
第十五條 各地稅務機關應按照國務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總體要求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規定,明確納稅人按月、按季、按日或者按次申報繳納資源稅,進一步優化納稅服務。
第十六條 各地稅務機關要指導納稅人做好資源稅減免稅申報工作,落實減免稅政策。
第十七條 資源稅減免實行分類管理。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的減征或免徵資源稅情形的企業,可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稅務機關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決定,減征或免徵資源稅。
(二)油氣田企業按規定的減征比例填報,以納稅申報表及附表作為資源稅減免備案資料。
(三)其他應稅產品開採或者生產企業,均通過備案形式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資源稅減免。主管稅務機關應建立完善後續管理制度,加強對資源稅減免企業的跟蹤管理。
第十八條 購買未稅礦產品的單位,應當主動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扣繳稅款登記,依法代扣代繳資源稅。
資源稅代扣代繳的適用範圍應限定在除原油、天然氣、煤炭以外的,稅源小、零散、不定期開採等難以在採礦地申報繳納資源稅的礦產品。對已納入開採地正常稅務管理或者在銷售礦產品時開具增值稅發票的納稅人,不採用代扣代繳的征管方式。
第四章 部門協作與風險管理
[編輯]第十九條 主管稅務機關要加強資源稅申報數據質量管理,定期評估納稅人申報數據質量,重點審核從量計徵稅目計稅單位是否正確,從價計徵稅目申報單價是否合理,數據有無缺項等。
第二十條 主管稅務機關可以通過礦產品增值稅發票比對、外部信息採集和部門協作等方式,探索創新以票控稅、信息管稅、綜合治稅的新內容、新途徑,強化資源稅源泉控管。
第二十一條 主管稅務機關可通過查詢納稅人增值稅發票存根聯、記賬聯和發票領購簿等記載的信息與納稅人資源稅申報信息進行關聯比對,以識別納稅人在申報增值稅的同時是否相應申報了資源稅,或者其申報的計征資源稅銷售量、銷售價格是否存在少報等風險問題,輔導納稅人不斷提高納稅申報質量,防範或化解涉稅風險。
第二十二條 各級稅務機關要主動與礦業管理部門、行業協會等有關部門溝通協作,實現信息共享,加強資源稅事前事中事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應當依託信息化管理技術,參照全國性或主要礦產品價格指數即時信息,以及當地相關主管部門礦產品即時價格信息,建立本地礦產資源價格監控體系。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根據本規程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五條 水資源稅按照試點省份制定的辦法徵收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本規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煤炭資源稅徵收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51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認定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個體戶為資源稅扣繳義務人的批覆》(國稅函〔2000〕73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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