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陽市立法條例
資陽市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資陽市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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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陽市立法條例
(2018年1月4日資陽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項目庫
第二節 年度立法計劃
第三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章 報批和公布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報經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頒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的規範性法律文件。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案,是指提案人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堅持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立法應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體現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避免地方和部門利益傾向。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規。
綜合性、基礎性、全局性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項目庫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立法項目庫,為編制年度立法計劃做好立法項目儲備。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立法項目庫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九條 立法項目庫實行動態管理,根據實際情況及時調整。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年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一般包括地方性法規項目的名稱、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以及擬規範的主要事項、解決的主要問題。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匯總立法建議項目,經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意見後,擬定立法項目庫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立法項目庫建立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立法項目庫的項目因上位法改變或者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可以撤銷該項目。
立法項目庫的項目被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在立法項目庫中不再保留。
第十四條 立法項目庫項目調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立法項目庫調整建議,經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意見後,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立法項目庫調整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告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節 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年度立法計劃的形式統籌安排立法工作。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制定年度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
第十七條 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從立法項目庫中確定。
年度立法計劃包括審議項目和調研項目。審議項目是本年度將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項目;調研項目是尚未納入立法審議計劃,但是各方面關注度高、意見比較集中,可以開展調研論證,再決定是否納入立法審議計劃的項目。
第十八條 上一年度末,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九條 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在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督促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立法計劃需要調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在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三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
綜合性、基礎性、全局性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委託機構負責委託起草工作的組織、管理、監督和評估。
第二十三條 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劃的安排,及時組織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小組,作出進度安排,按時完成任務;未按時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作出報告。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況,參與有關問題的調研和論證,必要時,也可以自行組織調研和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參與、配合。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聯繫溝通。
第二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向社會徵求意見的時間不少於三十日,並應當全文公布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
對地方性法規起草過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見,提案人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二十六條 新設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門與管理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係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二十七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九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並由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給代表。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說明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同意,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修改情況說明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並由其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並由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報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三十日前,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及相關資料。
第四十二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附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及有關資料。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發送給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三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分組審議的基礎上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表決,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該地方性法規案繼續審議;未獲過半數通過的,交提案人修改後再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審議或者依法終止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經兩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期間決定。
經兩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該地方性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可以經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經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經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案,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聯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繼續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其他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五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相關利益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五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起草、修改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五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十五條 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台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評估報告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時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對其中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書面提出異議的,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該重要條款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後,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進行表決。
單獨表決條款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該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暫不交付表決,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六十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章 報批和公布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三十日前,徵詢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在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的議案,並附地方性法規的文本、說明以及論證情況、聽證情況等有關資料。
第六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案,決定退回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按照要求提出修改意見,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後,重新報請批准。市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退回修改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地方性法規報請批准過程中,對個別文字進行修改,但是不得改變立法原意。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案,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或者廢止案應當作出關於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並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的,應當同時公布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通過批准後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並於七日內在《資陽日報》、資陽人大網上刊載。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六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本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地方性法規對前款規定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制定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專家學者、執法部門等對本市重點領域的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的重要制度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時,可以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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