贛州市城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
贛州市城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贛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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贛州市城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
(2024年8月30日贛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規範停車秩序,便利市民出行,促進城市交通有序、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管理和停車行為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公共交通車輛、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等專業運輸機動車以及二輪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管理和停車行為管理等活動,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及其配套附屬設施,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供社會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築物配建的公共停車場以及利用閒置土地、建築退讓紅線公共服務區域等臨時設置的公共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單位、居住區等停放機動車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專用停車場、建築物配建的專用停車場以及建築區劃內共有部位設置的專用停車場。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置、供社會公眾臨時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土地供給和資金投入,建立機動車停車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重大問題。
贛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贛州蓉江新區管理委員會按照市人民政府賦予的管理權限,負責轄區內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做好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統籌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負責停車場的檢查指導、監督管理以及停車行為管理的綜合協調,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好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置、管理等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依法糾正、查處機動車在道路上的違法停車行為,參與機動車停車場規劃等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機動車停車服務收費標準制定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機動車停車服務價格收費違法違規行為等工作。
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做好物業服務區域配建的停車場以及建築退讓紅線公共服務區域內臨時設置的公共停車場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自然資源、財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行政審批、人民防空、消防救援、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機動車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消防救援等部門和單位,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聯合執法、案件移送等執法聯動機制。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發展改革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綜合交通運輸體系規劃等,結合停車需求,組織編制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編制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區分不同區域的功能要求,按照差異化、集約化和智能化發展模式,統籌利用地上地下空間,合理布局,明確控制目標和建設時序,並將停車場與城市交通樞紐、公交場站、旅遊集散地等場所銜接。
經批准的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報請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大(中)型建築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依法確定的配建標準、設計規範配建停車場。配建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實施城市更新改造、政策性搬遷等騰出的土地應當按照一定比例配建停車場。政府投資建設的交通樞紐、學校、醫院等公共建築的停車場無法滿足停車需求,具備補建條件的,應當補建。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等設置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的,應當符合相關強制性標準。地下、半地下和多層、高層停車場內,未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排煙設施、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消防應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標誌的,不得配建充電設施。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待建土地、空閒廠區、邊角空地等閒置場所,依法組織協調臨時設置停車場,停車場的設置應當符合相關建設標準和設計規範要求。
居住區配建的停車泊位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在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且不影響道路通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經業主大會依法決定,在城市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可以利用建築退讓紅線公共服務區域設置臨時停車場。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物業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和單位,進行現場勘查指導。
第十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置應當與區域停車場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不得影響車輛、行人通行和其他市政設施正常使用。
居住區、醫院、學校、服務窗口單位以及背街小巷等機動車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區域,由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周邊公共停車場的設置情況以及道路通行條件,合理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設置夜間道路臨時停車場所,明示停車時段、停車區域。
第十一條 對小型停車設施項目和利用自有土地建設的停車設施項目實行備案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組織建立、完善全市統一的停車綜合管理信息服務平台,收集、掌握全市機動車停車場信息,並向社會提供信息服務,實時公布停車場分布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
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停車綜合管理信息服務平台中本行政區域相關模塊的運行、管理。
引導鼓勵向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經營性停車場,按照城市管理部門的要求配合開放數據接口,向停車綜合管理信息服務平台提供停車場及停車服務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向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經營性停車場,經營主體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公示牌,公示停車場名稱、泊位數量、開放時間、定價方式、收費單位、收費依據、收費範圍、收費標準、責任人和聯繫電話以及監督投訴電話等信息;
(二)加強停車場環境衛生、地面維護保養等管理;
(三)設置明顯的車位標誌、停泊方向標誌、車輛進出引導標誌,維護車輛停放和行駛秩序;
(四)加強停車場安全管理,制定並落實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做好火警預警處置、防澇等安全防範工作;
(五)按照公示的服務收費標準收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機動車停車服務收費根據不同停車場的性質和類型,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停車收費標準,按照差別收費原則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收費標準,由停車場經營主體遵循合法、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自主制定。制定、調整停車收費標準,應當依法提前向社會公示。
第十五條 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免費停車時間不低於三十分鐘。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場免費停車時間參照執行。
依法設置的夜間道路臨時停車場所,免收停車費。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減收、免收停車費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機動車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的停車泊位或者區域內,按照規定的停車方向、時段、准停車型停放車輛;
(二)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服從管理人員指揮;
(三)不得無故占用無障礙停車泊位和新能源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
(四)因交通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特殊情況需要即時駛離的,應當立即駛離;
(五)按照規定繳納停車服務費用;
(六)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停車,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停車場管理者予以勸導;對不聽勸導的,可以要求立即駛離或者拒絕提供停車服務。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或者逃避繳納停車費的,停車場經營者可以依法向其催繳。違反道路交通、消防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公共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設置地樁、地鎖、石墩等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
(二)擅自占用無專屬使用權的停車泊位從事車輛銷售、租賃、維修、清洗等經營活動;
(三)擅自占用人行道、公共場地設置停車場;
(四)擅自改變獨立建設、建築物配建的停車場用途,或者擅自停止獨立建設、建築物配建的停車場使用;
(五)損壞公共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停車設備、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廢棄機動車在城市道路、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共場所停放。在城市道路範圍內違法違規停放的廢棄機動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在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內以及城市道路範圍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停放、影響市容環境的廢棄機動車,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機動車所有人將廢棄機動車在專用停車場和居住區等場所的非專有位置長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場所的經營主體或者管理者有權依照約定或者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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