贛州市城市道路車輛通行管理規定
贛州市城市道路車輛通行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贛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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贛州市城市道路車輛通行管理規定
(2018年6月28日贛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三章 車輛管理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道路車輛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道路車輛通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道路建設與管理,規範城市道路車輛通行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車輛通行管理工作。城市規劃、建設、工業和信息化、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教育、財政、價格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市道路車輛通行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交通建設,推進城市智慧交通平台建設,實現基礎路網、實時路況、地面公共交通、停車場所等信息資源共享。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公交優先的原則科學規劃城市公共交通,綜合道路功能定位、交通流量、客流需求等因素,合理布局公交線網;在有條件的城市道路,科學設置公交專用車道和港灣式停靠站,合理設置巡遊出租汽車停靠點;建設城市慢行和快速交通系統,保障市民出行需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單位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道路交通參與人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學習,掌握道路通行規則。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的統一組織下,參與交通協勤志願服務,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七條 城市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相關規範和標準依法組織道路的規劃、設計和建設工作。
第八條 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劃設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需要合理劃設二輪車道、二輪車等候區。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應當將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監控、交通護欄、公交站台、智慧交通設備等交通設施與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有關單位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設計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在交通安全設施交付使用驗收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參加。交通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通車運行。
交通信號燈、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維護和管理,其他交通安全設施由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管理部門的維護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供電部門因檢修、系統升級等工作需要對交通信號燈和交通監控採取停電措施,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交通安全的,相關責任單位應當及時維護,排除妨礙,消除影響:
(一)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道路交通設施缺失、破損或者設置不合理的;
(二)道路兩側照明不足的;
(三)交通標誌、交通信號燈被遮擋的;
(四)路面管線設置不科學、窨井蓋設置不安全、坑窪積水的;
(五)影響交通安全的其他情形。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影響交通安全情形的,有權向相關責任單位反映。有關責任單位接到反映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在十日內反饋辦理情況。
第十條 實施綠化、養護、清掃、灑水、設施設備維護等道路作業時,應當避開交通流量高峰期。
第三章 車輛管理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掛牌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應當向住所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合法來歷證明;
(三)出廠合格證明。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有效的下肢殘疾證明。
本規定實施前購買的、尚未辦理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在本規定實施後三個月內依照第一、二款規定申請登記。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申請辦理登記期限屆滿前,可以憑購車發票等合法來歷證明和出廠合格證明,臨時上道路行駛。
第十三條 車輛所有人辦理登記掛牌或者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時,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信息。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必須懸掛臨時通行標誌。尚未辦理臨時通行標誌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持本人身份證、購車發票或者車輛合法來歷的其他證明、出廠合格證明等相關材料,在2019年6月30日前向住所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2019年7月1日之後,不再辦理臨時通行標誌。
臨時通行標誌有效期截止至2023年12月31日。有效期屆滿後,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臨時通行標誌管理的具體措施由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放非機動車牌證、臨時通行標誌,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拼裝、擅自改裝的車輛不予辦理登記掛牌,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七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意外傷害險和財產損失險。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城市區域的道路狀況和交通流量的變化,可以對車輛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臨時交通管制等措施。具體限制、禁止和管制的道路、時間、車輛種類等,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提前向社會公告,並在醒目位置設置告示牌。
需要在限制通行道路上臨時通行的,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通行手續。
第十九條 運輸渣土(含建築垃圾、余土、流散物體和其他廢棄物)、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等物體的車輛上道路行駛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懸掛號牌、保持號牌清晰;
(二)符合限高、限寬、限長和限載的要求;
(三)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路段限速低於每小時40公里的,按照道路實際限速規定行駛;
(四)按照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通行。
第二十條 在設有停靠點的道路上,巡遊出租汽車應當在停靠點靠右側按照順序單排停車上下乘客,但不得等待乘客;暫時不能進入停靠點的,應當在最右側機動車道單排等候進入停靠點。在未設置停靠點的道路上,應當遵守機動車臨時停車規定,不得占用公交站台。
第二十一條 摩托車應當在二輪車道行駛;未設二輪車道的,應當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第二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周歲。
(二)設有非機動車道或者二輪車道的,應當在非機動車道或者二輪車道內行駛,未設非機動車道和二輪車道的,應當從靠車行道的右側邊緣算起1.5米範圍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行駛受阻不能正常通行時,可以借道行駛,並在通過後迅速駛回原車道。
(三)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在二輪車等候區或者停止線以外等候放行時,設有非機動車信號燈的,按照非機動車信號燈的表示通行;未設非機動車信號燈的,按照機動車信號燈的表示通行。
(四)通過未設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在進入路口前慢行或者停車瞭望,應當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的車輛應當讓左轉彎的車輛先行。
(五)車輛轉彎時,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夜間行駛時,應當開啟前照燈和後位燈。
(六)與相鄰行駛的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應當避讓行人。
(七)在人行道上的車輛應當就近駛入車行道。
(八)電動自行車限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載人。
(九)駕駛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
(十)不得醉酒駕駛。
(十一)禁止加裝遮陽遮雨、電瓶、高音喇叭等影響交通安全的裝置。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時,除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至七項、第九項、第十一項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八周歲;
(二)限搭載一人;
(三)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佩戴安全頭盔;
(四)不得酒後駕駛。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平衡車等滑行工具滑行。
第二十五條 城市快速路禁止下列車輛通行:
(一)非機動車;
(二)危險化學品運輸車;
(三)摩托車、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三輪汽車、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中型(含)以上載貨汽車;
(四)牽引車、輪式自行機械車、專項作業車;
(五)設計最高時速低於六十公里的其他車輛。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減速行駛,或者停車讓行:
(一)行經人行橫道;
(二)通過未設交通信號的路口;
(三)經過泥濘、積水道路;
(四)經過學校門口或者遇學生上、下校車;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減速、讓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在禁止停車路段,時段性臨時停車需求突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流量變化情況實行限時停車措施,並設置告示牌。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告示牌的要求,在規定時間內有序臨時停車。
第二十八條 在不影響行人通行的情況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在人行道上合理劃設二輪車停放區域;在車站、碼頭、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等客流量大的場所,以及學校、醫院、企事業單位、住宅小區等,管理者應當設置二輪車停放專用場地,落實專人管理或者委託專業服務機構管理。
二輪車停放和臨時停車不得占用盲道、機動車道、機動車臨時停車泊位和妨礙行人、其他車輛通行,不得堵塞建築物的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樓梯口。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應當對共享車輛投放實行動態監測。
共享車輛運營企業應當科學投放、規範管理共享車輛,遵守車輛管理相關規定。投放的共享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並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掛牌。及時清理違規停放的車輛,避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環境衛生。
共享車輛使用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及服務協議約定,文明用車、安全騎行、規範停放,愛護車輛和停放設施等財物,遵守社會公德。
第三十條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並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對現場拍照或者標劃車輛位置後,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安全地點,自行協商處理或者報警等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警:
(一)駕駛人未持有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駕駛人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嫌疑的;
(三)機動車未懸掛號牌的;
(四)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
(五)一方當事人離開現場的;
(六)車輛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或者傳染病病源體的;
(七)碰撞建築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並造成設施損壞的;
(八)有證據證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九)造成人身傷亡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在道路交通違法處理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時,當事人對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屬性有異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委託具備資格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據事實和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免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駕駛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三十元罰款,並責令當事人限期補辦相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駕駛未懸掛臨時通行標誌或者臨時通行標誌有效期屆滿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駕駛拼裝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對車輛依法予以收繳、強制報廢,對駕駛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二)駕駛擅自改裝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責令恢復原狀,並對駕駛人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駕駛擅自改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責令恢復原狀,並對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巡遊出租車未按照規定停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摩托車不按照指定車道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達到駕駛年齡的,處五十元罰款。
(二)未按照指定車道行駛或者逆向行駛的,處五十元罰款;在受阻路段借道行駛後不迅速駛回原車道的,處三十元罰款。
(三)未在指定區域等候放行的,處三十元罰款。
(四)未按照交通信號燈表示通行的,處三十元罰款。
(五)轉彎時未開啟轉向燈或者未伸手示意的,處二十元罰款;夜間行駛時未開啟前照燈和後位燈的,處三十元罰款。
(六)違反規定載人的,處五十元罰款。
(七)駕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的,處二十元罰款。
(八)醉酒駕駛的,處五十元罰款。
(九)加裝遮陽遮雨、電瓶、高音喇叭等影響交通安全裝置的,強制拆除、收繳非法裝置,並處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照摩托車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違反第二至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至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五十元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不按照告示牌的要求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駕駛人停車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進行處罰。摩托車、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未按照規定停放,處五十元罰款;非機動車未按照規定停放,處十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規定進行處罰。未按照規定停放影響交通安全的,責令共享車輛運營企業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共享車輛運營企業承擔。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駕駛人應當自行撤離現場而未撤離,造成交通堵塞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扣留車輛至指定場所。扣留車輛的,應噹噹場出具扣車憑證,並告知當事人攜帶有關證明材料在規定期限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當事人依法接受處理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退還車輛;逾期不來接受處理,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扣留車輛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相應標準的車輛辦理臨時通行標誌或者登記掛牌的;
(二)違法扣留車輛或者使用被依法扣留車輛的;
(三)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四)交通執法中有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國家對電動自行車及其標準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涉及的行政處罰事項已經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有關規定移交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行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二輪車道是指由相關單位劃設,用於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摩托車等車輛通行的車道。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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