贛州市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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贛州市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贛州市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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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贛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贛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4月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4月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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贛州市立法條例

(2016年11月3日贛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21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六章 報批與公布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建設法治贛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江西省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本地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法規規範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行性,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五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涉及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立法工作機制等方面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應當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外的下列事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需要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依法授權常務委員會作出規定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可以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事項。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補充或者部分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項目庫、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統籌安排立法工作。

立法規劃項目庫應當在新一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產生後六個月內編制完成,年度立法計劃一般在上一年度末編制完成。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項目庫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編制立法規劃項目庫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會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論證,並廣泛徵求意見。

第九條 編制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人大代表議案和建議,開展專題調研,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本市的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有關機關、單位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報送地方性法規建議稿,同時提供立法依據,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規擬規範的主要內容等說明。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立法規劃項目庫相銜接。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編制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劃時,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劃編制完成後,應當及時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劃根據實際情況需要進行調整的,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及時提出調整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其他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報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三條 法規草案一般由提請機關組織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學者、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四條 法規草案的起草實行工作責任制。起草單位應當按照立法計劃規定時限完成法規草案的起草任務。不能按時完成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作出書面報告。

第十五條 起草法規案,一般應當對制定法規的目的、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權利義務、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十六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對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進行論證。

第十七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同時報送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正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代表。

第二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審議時,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各代表充分發表意見。同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法規通過後,依照第六章的規定報批與公布。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二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該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三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的審議報告,由分組會議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法規案主要問題等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審議或者審查意見,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並對法規草案提出具體修改意見。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或者聯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及有關部門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或者專門委員會與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暫不付表決的法規案,經過審議修改和協調,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再次審議。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在《贛南日報》和贛州人大網站等媒體上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四十四條 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收集整理後,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八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可以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或者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後,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再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九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法規通過後,依照第六章的規定報批與公布。

第六章 報批與公布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的報告和法規文本,並且附送有關說明及參閱資料。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贛南日報》和贛州人大網站等媒體上刊登。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地方性法規公告應當載明法規的通過機關和通過時間、批准機關和批准時間、施行時間。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附修改意見批准的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所附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予以公布。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其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規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三)其他需要解釋的情形。

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七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雖然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予批准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雖然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予批准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對地方性法規進行定期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二)與本市其他法規不協調的;

(三)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

地方性法規施行後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實施地方性法規的部門應當及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檢查,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研究,確需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後,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第六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立法後評估報告提出需要對法規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將相關立法項目列入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項目庫或者年度立法計劃。

第六十一條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按本條例規定的相關程序進行審議、報批、公布。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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