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赦免法 (民國8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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赦免法 (民國42年) 赦免法
立法於民國80年9月24日(現行條文)
1991年9月24日
1991年9月24日
公布於民國80年9月24日
總統 (80) 華總 (一) 義字第 4994 號令
有效期:民國80年(1991年)9月26日至今

中華民國 42 年 2 月 20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42 年 3 月 7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8 條
中華民國 80 年 9 月 24 日 修正第6條
增訂第5之1條
中華民國 80 年 9 月 24 日公布2.總統 (80) 華總 (一) 義字第 4994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並增訂第 5-1 條條文

第一條 (赦免之種類)

  本法稱赦免者,謂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第二條 (大赦之效力)

  大赦之效力如左:
  一、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為無效。
  二、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

第三條 (特赦之效力)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

第四條 (減刑之效力)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

第五條 (復權之效力)

  受褫奪公權宣告之人經復權者,回復其所褫奪之公權。

第五條之一 (因罪刑宣告而喪失公權回復之申請)

  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但因罪刑之宣告而喪失之公職,經大赦或依第三條後段特赦後,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回復。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第六條 (赦免之研議)

  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全國性之減刑,得依大赦程序辦理。

第七條 (赦免證明之發給)

  經總統命令特赦、減刑或復權者,由主管部發給證明於受赦免人。

第八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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