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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倉業法 (民國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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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倉業法 (民國24年) 農倉業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61年11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72年11月17日
1972年11月30日
公布於民國61年11月30日
農倉業法 (民國74年立法75年公布)

中華民國 24 年 4 月 26 日 制定26條
中華民國 24 年 5 月 9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6 條;並自二十六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26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61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2, 13至15, 18至23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2、13~15、18~23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3, 20, 23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6 日公布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0055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20、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3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廢止2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1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5939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凡為調節人民糧食,流通農村金融,而經營農產品之堆藏及保管者,得依本法設立農倉。

第二條

  農倉之受寄物,以當地農民生產主要糧食為限。但得按照業務規則堆藏及保管其他農產品。
  農倉經主管機關之委託,得保管地方倉儲積谷。

第三條

  農倉不以營利為目的。但得按照業務規則收取保管費、保險費或其他約定之費用。

第四條

  經營農倉事業者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
  二、縣、鄉、鎮、區農會。
  三、鄉、鎮、區公所。
  四、以發展農業經濟為目的之法人。
  五、經營農業生產事業或與農業生產有直接關係之事業者十二人以上。

第五條

  合作社聯合社或五個以上之農倉,得於適當地點設立聯合農倉。
  聯合農倉得按照業務規則堆藏及保管所屬農倉以外之農產品。

第六條

  農倉得兼營左列事務:
  一、受寄物之調製、改裝及包裝。
  二、受寄物之運送並為介紹售賣或代為售賣。
  三、以本農倉為其他農倉或聯合農倉所發給之倉單為擔保而放款,或介紹借款。其利率不得超過按月一分。

第七條

  農倉於收受寄託物後,應發給倉單於寄託人。
  倉單得為借款之擔保。

第八條

  農倉之受寄物移交聯合農倉堆藏及保管時,其已發之倉單應即收回,由聯合農倉換發倉單。

第九條

  受寄物應個別保管之,其經證明種類、品質確係相同者,得為混合保管。但應預得寄託人之同意。

第十條

  農倉對於個別保管之物品,應以受寄原物返還寄託人。對於混合保管之物品,得以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受寄物返還之。
  混合保管之受寄物,因自然乾燥或鼠食蟲蝕而減少者,其應還數量,得按照業務規則訂定之百分率扣算。

第十一條

  受寄物保管期間,自寄託之日起算,至多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第二條第二項之倉儲積穀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寄託物之保管期間,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收回,並返還剩餘期間保管費三分之二。

第十三條

  經營農倉事業者,應依本法之規定,擬具業務規則及其他應備章程,向所在地主管機關呈請登記。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核准登記之農倉,呈經省(市)主管機關,核轉經濟部及內政部備案。

第十四條

  農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不得設立。

第十五條

  農倉經主管機關或主管人之許可,得使用地方官產原有倉儲或其他公共建築物,以作倉庫,並得加以修葺或改建。

第十六條

  農倉得免納營業稅、建築倉庫或購置倉庫用地應課之地方稅及其他地方捐稅。

第十七條

  農倉所保管之受寄物於可能範圍內,應一律投保火險。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指定主要農產品,令農倉保管之。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於農倉之受寄物、帳簿、業務情形及財產狀況,每年至少應檢查二次,於必要時得隨時檢查之。

第二十條

  農倉或聯合農倉每半年應編造倉單表冊,詳列受寄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保管情形,呈報主管機關備案,並應於年度終了後,編造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及財產目錄,呈請主管機關審核,轉呈經濟部及內政部備案。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農倉之業務進行或財產狀況,認為不能維持時,得令其停業或取銷其登記。

第二十二條

  經營農倉者如有違反第三條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科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業,或取銷其登記。違反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時,得科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時,得令其停業,並科以三百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時,得科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或令其停業。

第二十三條

  農倉事業之獎勵及補助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關於農倉事業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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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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