邊境小額貿易暫行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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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94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1993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廢止。
邊境小額貿易暫行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1984年12月20日
發布於1984年12月20日
1984年12月15日國務院批准 1984年12月20日對外經濟貿易部發布
1994年5月16日《國務院關於廢止1993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宣布自行失效

一、為了活躍邊境地區經濟,更廣泛地滿足邊民生產和生活的需要,增進兩國邊民的交往,發展睦鄰友好關係,特制定本辦法。

二、本辦法所稱邊境小額貿易,是指我國邊境城鎮中,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企業同對方邊境城鎮之間的小額貿易,以及兩國邊民之間的互市貿易。

三、邊境小額貿易在雙方商定的邊境口岸和貿易點進行。

四、邊境小額貿易由有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管理。有關口岸開放、外事、安全、邊防、海關、銀行、商品檢驗、動植物檢疫、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商請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辦理。

五、邊境城鎮之間的小額貿易,按照自找貨源、自找銷路、自行談判、自行平衡、自負盈虧的原則進行。

六、邊境城鎮之間的小額貿易,應照章徵收關稅、產品稅或增值稅。

七、邊民互市貿易應當在一定的限額範圍內進行。具體限額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自行規定,送經貿部、海關總署備案。

八、邊民互市貿易的商品,在限額以內的免徵關稅、產品稅或增值稅。

九、凡屬違禁物品一律禁止進出口。

十、凡需領取許可證的進出口商品,由經貿部授權有關省、自治區經貿廳(委、局)審批辦理。

十一、 邊境小額貿易每年執行情況和統計數字,由省、自治區經貿廳(委、局)報經貿部備案。

十二、邊境小額貿易要嚴格遵守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要結合本地區的情況,制定切實可行的具體辦法,以利於邊境小額貿易的發展。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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