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
遼寧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 制定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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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
(2014年11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維護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是指運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安全技術防範系統,預防、制止違法犯罪,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是指用於防搶劫、防盜竊、防爆炸、防入侵、防破壞等防止國家、集體、個人財產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並列入國家《安全技
術防範產品目錄》的專用產品。
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以下簡稱技防系統),是指綜合運用技防產品和其他相關產品組合形成的入侵報警系統、視頻和音頻監控系統、出入口識別控制系統、防盜搶防護系統、防爆安全檢查系統等,或者以這些系統為子系統組合、集成的電子系統或者網絡。
第四條 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公開、有序、適當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技防系統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工作機制,統籌社會公共區域技防系統的規劃建設、資金保障、資源整合與綜合利用,並將其納入城鄉建設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社會綜合治理體系。
第六條 省、市、縣公安機關主管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增強安全技術防範意識,依法履行防範義務,做好本單位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有關行業組織應當依法推動行業自律,開展行業培訓和服務誠信建設,配合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第二章 技防系統管理
[編輯]第八條 社會公共區域的技防系統屬於市政基礎設施,應當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指派有關部門統一組織規劃建設、運行維護,並提供建設、運行、維護的資金。
廣場、公園、主要道路、治安複雜區域路段以及路口,地下通道、過街天橋、隧道、大型橋梁等社會公共區域應當安裝技防系統。
第九條 除政府組織建設社會公共區域技防系統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社會公共區域安裝技防系統,不得妨礙社會公共區域技防系統的正常運行。
因市政施工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確需調整社會公共區域技防系統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求當地市或者縣公安機關意見,並在恢復原狀或者復建方案協商一致後施工。
第十條 下列場所和部位應當安裝技防系統:
(一)廣播電台、電視台、通訊社等重要新聞單位;
(二)港口、碼頭、機場、地鐵、大型車站等交通樞紐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三)電信、郵政、金融機構的營業、存放場所,印製、存放、銷毀有價證券場所;
(四)大型能源動力設施、水利設施和城市水、電、燃氣、熱力供應設施以及油庫、加油(氣)站;
(五)重要科研、生產單位的研究、試驗和資料存放場所,涉密場所除外;
(六)重要物資倉庫,以及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存放場所;
(七)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大型商場、農貿市場以及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賓館、酒店、旅遊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
(八)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檔案館等用於收藏、陳列、展覽具有重要價值的物品、資料的場所或者部位;
(九)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或者管制藥品和病菌等危險物品的研製、
生產、銷售、存放場所或者部位;
(十)印製、存儲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試卷、信息等資料的場所或者部位;
(十一)新建居民住宅小區和已建成並有安裝條件的居民小區;
(十二)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要場所和部位。
具有前款規定場所和部位的單位屬於技術防範重點單位,應當由本單位負責安裝建設和管理、使用、維護技防系統,履行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責任。
第十一條 應當安裝技防系統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技防系統使用、保養、維護和更新制度;
(二)指定專人負責技防系統的運行、維護、管理工作,並對其進行相應業務培訓,保障正常運行;
(三)建立技防系統使用中所採集的信息資料(以下簡稱採獲信息)的查詢、調取、登記和保密制度;
(四)建立相應的值班制度和應急處置預案。
第十二條 應當安裝技防系統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技防系統與建設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並在建設工程驗收結論中說明技防系統的驗收情況。
社會公共區域和技術防範重點單位技防系統的設計方案,應當由建設單位組織設計、施工單位和技術專家進行論證,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論證,並在論證通過後進行施工圖設計和施工。
第十三條 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驗收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第十四條 禁止在賓館客房、集體宿舍的寢室、公共浴室、更衣室、衛生間以及針對居民住宅窗口、門口等涉及他人隱私的場所和部位安裝、使用具有視(音)頻採集功能的技防系統。
第十五條 在具有視頻採集功能技防系統的覆蓋區域,應當設置明顯提示性的標識。標識的樣式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制定。
第十六條 從事技防系統設計、安裝、維護和報警運營服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持相應證明材料到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市公安機關備案:
(一)營業執照;
(二)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經過專業培訓的管理、技術人員;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技術設備和場所;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崗位責任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在本省從事技防系統設計、安裝、維護和報警運營服務的外省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相應證明材料到省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省、市公安機關收到備案材料後,應當及時將備案單位名錄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技防系統的安裝和報警運營服務,經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程序後,應當由符合國家規定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從事技防系統設計、安裝、維護和報警運營服務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從業人員進行業務和保密教育培訓;
(二)依法施工,並將相關建設資料存檔備查;
(三)對在業務中涉及的客戶信息保守秘密;
(四)設計、安裝、維護符合相關標準並保證質量,履行服務承諾。
第二十一條 對社會公共區域和技術防範重點單位的技防系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技防系統;
(二)妨礙或者擅自中斷技防系統的正常使用;
(三)擅自改變技防系統的用途和使用範圍;
(四)刪改或者破壞技防系統的運行程序和運行記錄;
(五)破壞或者妨礙技防系統正常使用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信息使用管理
[編輯]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買賣或者違法使用、傳播採獲信息;
(二)利用採獲信息侵犯他人隱私權或者其他合法權益;
(三)擅自提供、複製、翻拍或者刪改、隱匿、毀棄採獲信息;
(四)違法使用採獲信息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技防系統使用單位應當採取技術手段,加強對採獲信息的管理,保障信息安全。
社會公共區域和技術防範重點單位技防系統的採獲信息留存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留存期滿,公安機關沒有要求提取的,即可以自行封存或者消除。
第二十四條 具有法定刑事偵查權和依法具有公共突發事件事故調查權的國家機關,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時可以查看、複製、使用採獲信息。查看、複製、使用採獲信息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工作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二)出示單位證明和工作證件;
(三)履行相關登記手續;
(四)獲取的信息只限於執行職務需要範圍,並承擔保密義務。
為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在緊急情況下,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以直接使用相關的技防系統,也可以將該系統接入其指定的技防系統或者其他技術平台。
第二十五條 社會公共區域和技術防範重點單位技防系統使用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涉及其合法權益事由,可以按照下列規定申請查看社會公共區域和技術防範重點單位的採獲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和他人隱私的除外:
(一)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登記,說明查看理由並提供居民身份證;
(二)經公安派出所同意,由公安民警現場陪同或者持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查看採獲信息文書進行查看;
(三)到採獲單位履行相關登記手續;
(四)查看的信息只限於涉及其合法權益的內容。
需要調取作為行政、民事、刑事案件證據的採獲信息的,由負有舉證責任一方向公
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出具有效證明,經公安機關備案並出具手續後,持相關手續進行調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編輯]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開展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監督檢查,及時發現並督促整改安全技術防範隱患,進行安全技術防範宣傳教育。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實施監督檢查包括下列內容:
(一)技術防範重點單位依法履行技防系統安裝義務的情況;
(二)技術防範重點單位建立和執行日常運行維護、採獲信息管理和使用等制度情況;
(三)生產和銷售技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執行國家相關規定的情況、程序和技防系統設計、施工、維護、報警運營服務單位的備案情況;
(四)社會公共區域和技術防範重點單位技防系統的方案論證和工程檢驗、驗收情況;
(五)其他依法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公安機關實施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從事技防系統設計、安裝、維護及報警運營服務的單位,發生違法行為,或者因服務受到用戶投訴,公安機關應當在查證屬實後將其列入目錄,向社會發布警示公告。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備案公示、監督檢查時,不得收取費用或者謀取其他利益,不得指定產品和服務,不得利用職權影響、限制當事人的自主選擇權。
第三十條 對利用採獲信息為公安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活動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以及利用技防系統制止犯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3萬元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處5000元罰款:
(一)未依法安裝技防系統的;
(二)擅自在社會公共區域安裝技防系統的;
(三)妨礙社會公共區域技防系統正常運行的;
(四)社會公共區域和技術防範重點單位技防系統設計方案未經論證或者論證未通過或者未按照論證方案進行施工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構成侵犯他人隱私權的,對直接責任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1萬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3萬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1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3萬元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三倍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技術防範監督管理或者行業指導職責,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
(二)在實施備案公告、監督檢查過程中,收取費用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指定產品和服務或者利用職權影響、限制當事人自主選擇權的;
(四)在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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