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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農業投資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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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農業投資條例
制定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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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遼寧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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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農業投資條例

(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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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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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證農業投資的穩定增長和合理使用,強化農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基礎地位,促進農業生產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以及為上述各業服務或相關的水利、農機、氣象、鄉鎮企業、農墾等產業或行業。

本條例所稱農業投資,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用於農業的基本建設投資、

科技三項費用、支援農村生產支出和農業部門的事業費、農業綜合開發資金,財政支農周轉金,依法收取的用於農業的各項基金等非稅資金,以及用於農業的其他投資。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農業投資必須遵守下列原則:

(一)各級人民政府應逐步提高農業投資的總體水平。各級財政對農業總投資的增長幅度必須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二)加強對農業投資使用的管理,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並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理使用資金。

(三)兼顧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和經濟效益,實行無償使用和有償使用相結合。

(四)運用稅收、價格和貼息等經濟手段鼓勵和引導農業企業、農村各類經濟組織、農戶和其他單位及個人對農業投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農業投資的組織和領導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計劃、財政、科學技術、土地、審計和農業、林業、水利、漁業、畜牧、農機、氣象、農墾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農業投資的籌集、使用、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資金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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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省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對農業總投資包括:

(一)農業基本建設投資不得低於本級基本建設投資總額的30%;

(二)農業科技三項費用應當占本級科技三項費用類支出的35%以上;

(三)省級財政安排支援農村生產支出和農業部門事業費,在保證其增長幅度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幅度的基礎上,應逐年增加農業生產性資金占整個財政支農支出的比例;

(四)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必須保證按中央財政確立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資金配套比例安排;

(五)用於農業的其他投資應優先安排。

對省屬大型水利工程和特大防汛、抗旱、森林防火以及大範圍動植物病蟲害防治、重大疫情撲滅等突發性、臨時性重大事件所需資金另行安排。

第六條 市、縣(包括縣級市、民族自治縣、市轄區,下同)人民政府財政對農業的總投資,在保證其增長幅度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幅度的基礎上,應逐年提高支農資資金占本級財政支出的比例。

第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國家及省的有關規定,設立農業發展、林業、水利建設等各項農業專項基金。各項基金的具體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財政支農周轉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規定當年預算內安排的由無償撥款改為有償使用的資金;

(二)按規定收取的資金占用費(包括逾期占用費和存款利息),扣除支付委託發放周轉金手續費的餘額;

(三)上級財政撥付的財政支農周轉金;

(四)其他渠道籌措的支農周轉金。

第九條 各級政府和受政府委託的部門或單位收取的用於農業方面的非稅資金,必須繳入本級財政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收支結餘可轉下年度專項使用,不得用於平衡地方財政預算。

第十條 各級政府在利用外資宏觀調控上,應保證農業利用外資占有必要的份額。

第三章 資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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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對農業投資應實行計劃管理,統籌安排,保證重點,講求實效。農業投資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第十二條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投資的使用範圍包括:

(一)全省性或跨地區的國土整治工程和生態環境建設、保護工程;

(二)全省性或跨地區的農田水利工程、大中型農用機械更新和修復再生及農用飛機防治病蟲害設施建設;

(三)全省性或跨地區農業科研、教育、推廣和經營管理體系建設;

(四)農、林、牧、漁業,種子、種苗、種畜禽儲備調節體系建設;

(五)扶持省內經濟不發達地區的費用;

(六)為中央財政撥付的各項農業資金配套;

(七)其他全省性或跨地區的與農村經濟發展有關的各項事業的補貼性投資。

第十三條 省以下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投資的使用範圍包括:

(一)區域性農田水利工程建設;

(二)轄區內生態環境建設與保護工程及農業氣候資源的利用和開發建設;

(三)區域性農業綜合開發,農產品商品基地建設;

(四)區域性農業科研、教育和推廣體系建設;

(五)轄區內與農村經濟發展有關的各項事業的補貼性投資;

(六)為上級政府撥付的農業資金配套;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農業投資。

第十四條 農業基本建設投資,應按照中央和地方農業建設項目配套、引進外資配套、省內重點工程、其他工程的順序安排,並堅持誰受益誰承擔的原則。

農業基本建設投資主要用於江河治理、農田排灌、農村水電、水庫除險加固工程,商品糧、棉、油、肉、糖生產基地和其他主要副食品生產基地建設,農業產業化及與產業化相關的農產品流通領域重點基礎設施建設。用材林、防護林生產基地建設與農業生態保障體系建設,農業科研、教育、技術推廣、氣象監測體系和農業災害測報與防治工程建設等。

第十五條 農業發展基金應當用於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以及推廣農業科技成果。

林業基金主要用於造林、育林、護林,以及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基礎設施、設備建設。

水利建設基金專項用於:重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重點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設;重點防洪城市的防洪設施建設;水利工程維護;其他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項目。

第十六條 支農周轉金的使用範圍:

(一)種植業、養殖業;

(二)農業科技成果的推廣應用;

(三)農副產品加工業和利用當地資源優勢的鄉鎮企業;

(四)國有農業企業和事業單位發展多種經營;

(五)農業產業化和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

(六)適合支農周轉金支持的其他農業項目。

第十七條 用於農業項目的非稅資金、農業綜合開發資金、扶貧資金和以工代賑資金,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排使用,除國家另有規定,不得收取管理費。

第十八條 經確定的支農項目資金,必須按季節性要求及時撥付,保證支農資金不誤農時。在本年度未到位的或未能支出的,必須補足或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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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財政預算,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安排農業投資。

年度計劃和預算確定的農業投資,不得隨意削減,確需變更的由人民政府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水利、林業、漁業、畜牧、農機、農墾、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部門農業投資使用計劃,管理本部門使用的農業資金並監督檢查資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條 農業基本建設投資實行計劃管理,並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管理程序。

各級人民政府計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農業基本建設投資規劃和年度農業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審查、批准農業基本建設項目;制定非稅資金投向農業的建設項目、對政府農業資金投向進行宏觀調控;負責建設項目的開工、竣工審批和驗收。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負責編制年度財政支農資金的預算和決算,籌集、撥付財政支農資金,發放、回收和管理支農周轉金,對農業投資的使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農業科技三項費用的使用計劃,管理並監督檢查該項費用的使用。

第二十四條 審計部門應定期對農業資金投資、使用、管理進行審計,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使用、管理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撥付的和本級投入的農業資金。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及時糾正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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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立即糾正,並根據情節輕重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由有關部門對行為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隨意削減農業投資的;

(二)未按規定設立農業發展、林業、水利建設等各項農業專項基金的;

(三)農業基本建設投資的使用單位未按規定實行項目管理的;

(四)玩忽職守,造成農業資金損失的。

第二十八條 對擅自改變農業投資方向或者截留、擠占、挪用農業投資,以及弄虛作假、騙取農業資金的,按資金來源由本級或上一級財政追回,並對行為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對未按規定繳納有關農業專項基金的單位或個人,徵收機關可以責令其限期繳納,並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基金額5 的滯納金。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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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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