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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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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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遼寧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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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

(2007年3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二章 扶持措施[編輯]

第三章 社會化服務[編輯]

第四章 推廣使用[編輯]

第五章 質量保障[編輯]

第六章 安全管理[編輯]

第七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八章 附  則[編輯]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鼓勵、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加強農業機械服務與安全管理,促進農業機械化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農業機械化促進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因地制宜、經濟有效、保障安全、保護環境的原則,加強市場監管、公共服務,促進農業機械化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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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扶持措施[編輯]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推進農業機械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落實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及扶持措施,不斷增加對農業機械化的資金投入,逐年提高農業機械化財政專項資金。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市場機製作用,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政策和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勵省內外組織和個人採取獨資、合資、合夥、股份制等投資方式,從事農業機械科研、生產、銷售和維修等各項服務事業。

第六條 鼓勵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對購買列入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的農業機械推廣目錄的產品,省、市財政部門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給予補貼,建立完善受益直接、操作簡便的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制度。

年度農業機械購置補貼資金的實施範圍、補貼機具目錄、申請程序等內容,應當及時公布。具體實施方案由省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農業機械的農業生產作業用燃油財政補貼具體辦法,實施農業生產作業用燃油財政補貼。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機耕道路等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納入地方年度基礎設施計劃項目,不斷提高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水平。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業發展規劃和農業生產需要,組織制定本省農業機械化科研開發項目計劃。科技、財政部門應當在資金安排、項目組織、創新獎勵等方面支持農業機械化科研開發項目的技術攻關。

鼓勵和支持開發節能、環保、安全、低耗、高效的農業機械化新機具、新技術。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科研機構和科技人員通過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入股等形式,促進農業機械化科研成果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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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社會化服務[編輯]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農業生產經營者共同使用、合作經營農業機械,積極培育和發展農業機械大戶、農業機械專業服務組織,開拓農業機械銷售、維修和作業等服務市場,推進農業機械服務市場化、產業化,逐步形成以市場為導向,示範、推廣、服務相結合的農業機械服務機制。

第十二條 鼓勵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服務。

跨行政區域作業的聯合收割機、運輸聯合收割機(包括插秧機)的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門應當為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提供通行便利,維護交通秩序,保障農業機械運行安全。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業機械化信息網絡,免費提供農業機械產品供求、服務市場需求、新產品及新技術推廣、科研成果轉化以及農業機械化管理等信息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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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推廣使用[編輯]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農業生產發展需要,有計劃地組織建立農業機械化試驗示範基地,及時推廣先進適用的新機具、新技術。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以政府推廣為主導的公益性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服務體系建設。

各級財政應當對公益性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機構履行職能所需經費給予保證,並納入財政預算;在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於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項目。

公益性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機構應當依法無償提供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培訓等服務。

第十六條 省級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對委託鑑定的農業機械,應當按照省級以上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農業機械產品試驗鑑定大綱進行檢測,作出技術評價,並將技術評價結果報省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七條 省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委託推廣鑑定審查通過的農業機械應當在媒體上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10日內頒發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和推廣鑑定標誌,實施檢測的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應當一併公布檢測結果。

禁止偽造、使用過期的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標誌。

第十八條 省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和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結合本省實際,確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並定期調整。

申請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的農業機械推廣目錄的產品,必須是已經通過省級以上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推廣鑑定的產品。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業機械崗位培訓制度,加強職業技能教育,提高農業機械從業人員應用技術水平。

鼓勵和支持有關院校、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為農業機械使用、維修、管理以及科

技人員提供培訓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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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質量保障[編輯]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依法保障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有償作業質量。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職責範圍內組織具有農業機械質量監督職能的機構,進行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有償作業質量的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和有償作業質量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技術規範。地方標準或者技術規範由省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農業機械維修者應當具備與維修業務相適應的維修場地、設備和檢測儀器以及具有農業機械維修職業技能的技術人員,取得縣級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並按照規定的技術等級和維修範圍承攬業務。

辦理《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應當向經營地的縣級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能夠證明所具備條件的有關材料。縣級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

(二)生產、銷售利用殘次零配件和報廢機具部件拼裝的農業機械;

(三)生產、銷售沒有或者不符合標準、技術規範的農業機械;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農業機械維修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符合標準或者技術規範的維修配件維修農業機械;

(二)利用維修配件或者報廢機具的部件拼裝農業機械整機;

(三)承攬已報廢農業機械的維修業務;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農業機械作業者提供有償作業服務,應當按照農業機械作業標準或者技術規範進行,並保證作業質量。

第二十六條 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有償作業質量不符合標準或者技術規範的,應當依法予以修理、更換、退貨、返工重做或者賠償損失。因質量發生的爭議,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有關部門予以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監督信箱、電話,受理群眾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有償作業質量的舉報和投訴,並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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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安全管理[編輯]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農業機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農業機械

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依法履行農業機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安全生產、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使用管理,普及安全使用宣傳、教育,加強對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培訓、考試等監管工作。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依照國家規定具體辦理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號牌發放以及駕駛員考試、駕駛證核發業務。

第三十條 實行登記制度的農業機械投入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並依法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三十一條 農業機械使用者應當遵守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並告知隨機作業人員安全操作知識。

實行登記制度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考試合格取得駕駛、操作證後,方可駕駛操作。駕駛、操作證應當依法定期進行審驗。

第三十二條 農業機械在作業期間發生安全事故,駕駛、操作人員應當立即停機,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應當立即搶救,並報告事故發生地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現場勘查,並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事故認定、調解等處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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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予以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鑑定,以及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其指定的農業機械的;

(二)截留、挪用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燃油補貼專項資金,或者對農業機械推廣目錄以外的產品支付購置補貼的;

(三)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農業機械發放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或者檢驗合格標誌,以及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員發放駕駛、操作證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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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編輯]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5年9月28日發布的《遼寧省農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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