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勞動監察條例
遼寧省勞動監察條例 制定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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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勞動監察條例
(2002年7月26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勞動監察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勞動監察行為,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勞動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及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的行政執法行為。
對勞動安全、衛生的監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監察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
財政、稅務、工商、公安、經濟貿易等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勞動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勞動監察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勞動監察。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接受勞動監察,不得拒絕、阻撓。
用人單位對超越監察管轄範圍和事項或者違反監察方式和程序的檢查,有權拒絕。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都有權檢舉、投訴。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設置舉報信箱,設立舉報接待室。接受檢舉、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檢舉、投訴案件,並為舉報人保密。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勞動法律、法規援助服務,為勞動者無償提供諮詢服務。
第七條 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對監督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可以請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會提出的處理請求,應當及時辦理。
第二章 管轄與職責
[編輯]第八條 中直、省直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管轄。其他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管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對勞動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條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的勞動監察事項交由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情況複雜或者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可以提請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勞動監察職責:
(一)宣傳貫徹勞動法律、法規;
(二)受理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檢舉或者投訴;
(三)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
(四)對勞動監察人員進行培訓、管理和監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第三章 內容與方式
[編輯]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監察:
(一)招收、聘用職工情況;
(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訂立、履行情況;
(三)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情況;
(四)工資報酬的支付和最低工資保障情況;
(五)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以及保障職工享受社會保險權利情況;
(六)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勞動保護情況;
(七)職業技能培訓情況;
(八)遵守職業介紹、職業培訓規定情況;
(九)承辦對外勞務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勞動監察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勞動監察採取舉報專查、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和年度檢查等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向用人單位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用人單位自收到詢問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覆。
第四章 程 序
[編輯]第十五條 勞動監察按照下列程序執行:
(一)告知用人單位勞動監察內容、要求和方法;
(二)進入勞動場所,查閱、複製有關勞動管理的資料和詢問有關人員,填寫《勞動監察登記表》,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拍攝、錄音;
(三)製作現場檢查、詢問筆錄。
第十六條 對涉嫌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經調查取證認為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對不能認定有違法行為的案件,予以撤銷;
(四)製作處理決定書,並自簽發之日起7日內送達用人單位。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結案;情況複雜需要延長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勞動監察人員實施監察必須兩人以上,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並對被檢查單位的商業、技術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九條 勞動監察實行迴避制度。承辦案件的勞動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
(一)系本案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認為勞動監察人員應當迴避的,承辦人員的迴避,由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
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中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向社會發布警示公告。
第二十四條 勞動監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收集證據的;
(二)應當自行迴避而未迴避的;
(三)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技術秘密的;
(四)泄露舉報人的;
(五)超越監察管轄範圍和事項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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