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古塔保護辦法
遼寧省古塔保護辦法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334號 制定機關:遼寧省人民政府 有效期:2021年2月1日至今 |
《遼寧省古塔保護辦法》業經2020年11月18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9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劉 寧
2020年11月25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古塔的保護和管理,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古塔,是指建於1949年以前具有歷史、藝術或者科學文化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的塔。
第三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古塔的保護、管理、修繕、利用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政府應當根據古塔分布和保護實際,建立古塔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編制古塔保護規劃和名錄,並將古塔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市、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名錄內古塔保護的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林草、民族和宗教、應急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文物保護名錄內古塔保護的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未列入文物保護名錄的古塔,由其所在的博物館、風景名勝區、公園或者宗教場所等管理和使用單位負責保護和管理;沒有管理和使用單位的,由古塔所在地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保護和管理。
古塔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古塔保護納入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自覺保護古塔。
第六條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贈等方式參與古塔保護。
鼓勵文物保護志願者擔任古塔義務看護人,依法參與古塔保護。
第七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塔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按照規定報經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劃定的古塔保護範圍設立界樁、標識等保護標誌,以及必要的安全隔離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破壞界樁、標識等保護標誌。
第九條 古塔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上述作業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准同意。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保護方案,嚴格按照保護方案實施,保證古塔的安全。
第十條 禁止下列危害和影響古塔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修繕、改變古塔外觀和風貌;
(二)擅自拆卸建築構件;
(三)損壞建築承重結構;
(四)挖掘、破壞塔基;
(五)在保護範圍內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六)在保護範圍內堆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七)其他危害和影響古塔安全的行為。
第十一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古塔管理使用單位和古塔所在地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古塔保護責任單位),運用現代科技手段加強文物保護名錄內古塔的巡查保護,可以通過購買社會服務等方式為無使用單位的文物保護名錄內古塔設立看護人。
第十二條 市、縣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古塔周邊環境整治,推進古塔本體保護與周邊環境保護,統籌安排周邊區域空間功能和建設項目。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建立健全執法協作機制,完善行政執法信息共享和工作通報制度,依法查處危害、損壞文物保護名錄內古塔的行為。
第十三條 古塔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古塔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應急管理預案;
(二)對古塔進行日常維護、維修、巡查;
(三)落實古塔防火、防雷、防盜、防震、防風、防蟲等安全保護措施;
(四)開展與古塔有關的文獻資料搜集、歷史價值闡釋研究;
(五)其他依法或者依據約定應當履行的保護義務。
第十四條 古塔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古塔險情報告制度,掌握古塔保存現狀,及時發現、記錄、報告和妥善處理日常病害險情。
第十五條 古塔保護責任單位對有本體安全風險的古塔,應當採取必要的搶險保護措施;需要進行保護性工程干預的,應當將本體修繕、安全防護等納入工作計劃,履行相應的審批程序,按照規定實施修繕。
古塔修繕應當遵循不改變文物原狀和最小干預原則,採用傳統工藝技術,保持其原有風貌、形制、結構和工藝。
第十六條 鼓勵通過以下方式依法合理利用古塔:
(一)開辦古塔展示館;
(二)開辦教育培訓基地;
(三)闢為參觀遊覽場所;
(四)其他有利於古塔保護的利用方式。
利用古塔必須遵守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其活動不得對古塔造成損害。
第十七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或者運用移動終端、互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為公眾舉報危害文物保護名錄內古塔安全的行為提供便利,對接到的舉報依法處理並及時反饋。
第十八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文物保護名錄內古塔保護的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危害古塔安全的舉報未依法及時處理的;
(二)不依法履行職責導致古塔損壞、損毀的;
(三)利用古塔過程中危害和影響古塔安全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危害、影響文物保護名錄內古塔安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處1千元罰款。違反國家有關文物保護或者危險化學品管理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危害、影響未列入文物保護名錄古塔安全的,由縣級政府指定有關部門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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