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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司法鑑定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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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司法鑑定條例
制定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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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遼寧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0月1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遼寧省司法鑑定條例

(2018年10月11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

第三章 司法鑑定活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司法鑑定及其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包括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環境損害鑑定以及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應當對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實行登記管理的鑑定事項。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以下簡稱鑑定人),是指經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備案登記,從事前款活動的機構和人員。

第四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司法行政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司法鑑定的相關工作。

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由其設立機關依法進行資格審核並負責管理,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五條 開展司法鑑定業務應當遵循依法獨立、科學規範、客觀公正的原則。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依法從事司法鑑定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不得干擾鑑定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六條 省、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司法鑑定行業發展,推動合理布局、優化結構、有序發展,嚴格鑑定機構和鑑定事項的登記管理,加強工作協調。

第七條 省、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依託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等優質資源建設高標準鑑定機構和重點實驗室。

第八條 省、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辦案機關建立司法鑑定管理與使用銜接機制,強化司法鑑定活動監管和鑑定質量監督,提高司法鑑定的社會公信力。

第九條 司法鑑定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監督機制,發揮對會員的行為引導、誠信約束、教育培訓、權益維護作用,促進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提升執業能力、鑑定質量和規範化服務水平。

第二章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

第十條 鑑定機構、鑑定人應當依法進行登記或者備案登記。

未經省司法行政部門登記或者備案登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本條例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

第十一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設立鑑定機構。

申請設立鑑定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範的名稱、符合司法鑑定要求的執業場所和不少於二十萬元人民幣的資金;

(二)有明確的業務範圍;

(三)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

(四)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五)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三名以上鑑定人;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由其擬執業所在的鑑定機構憑相應證明材料提出。

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行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並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

(四)擬執業機構已經取得或者正在申請《司法鑑定許可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行業有特殊規定的,應當符合行業規定。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門撤銷鑑定人登記的;

(四)所在的鑑定機構受到停止執業處罰且處罰期未滿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鑑定人,不得擔任鑑定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第十四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鑑定機構的,應當向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將申請材料報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後二十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准予登記的,應當自登記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准予登記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向申請人頒發《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不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門作出准予登記決定,依法需要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自發證之日起五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執行。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需要變更登記事項的,由鑑定機構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註銷登記並予以公告:

(一)鑑定機構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設立鑑定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三)鑑定機構解散的;

(四)《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五)鑑定機構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設立條件的;

(六)鑑定人申請終止鑑定執業的;

(七)鑑定人死亡或者喪失鑑定能力的;

(八)鑑定人個人專業技術資格被有關主管部門撤銷的;

(九)無正當理由連續一年以上未開展司法鑑定業務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鑑定機構開展司法鑑定業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管理和監督鑑定人依法執業;

(二)依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按照依法登記的業務範圍指派本機構相應的鑑定人實施司法鑑定並按時完成;

(三)保證鑑定材料安全和鑑定操作符合標準或者技術規範;

(四)組織鑑定人參加教育培訓,支持鑑定人參加相關學術活動,為鑑定人提供必要的保障,維護鑑定人的合法權益;

(五)建立委託受理、組織鑑定、鑑定資料保管、設備維護、覆核監督、歸檔、收費、投訴處理、責任追究等管理制度;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配合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涉及本機構的舉報、投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鑑定人執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查閱與鑑定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鑑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等;

(二)拒絕接受不合法的鑑定指派和鑑定要求,拒絕回答與鑑定無關的問題;

(三)實施鑑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勘查和模擬實驗;

(四)保留不同鑑定意見;

(五)參加鑑定業務教育培訓;

(六)獲得合法報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九條 鑑定人執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接受所在鑑定機構指派,按時獨立完成鑑定工作,出具司法鑑定意見並對鑑定意見負責;

(三)妥善保管送鑒的鑒材、樣本和資料;

(四)依法迴避;

(五)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六)依法出庭,回答與鑑定有關的詢問;

(七)按照規定承辦司法鑑定援助案件;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所在鑑定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鑑定機構應當在依法登記的業務範圍內執業,受理委託不受地域限制。鑑定機構不得指派本機構以外的鑑定人或者不具備鑑定資格的人員承辦鑑定業務。

鑑定人應當在一個鑑定機構中按照其登記的執業類別從事鑑定業務。

第三章 司法鑑定活動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辦案機關(以下簡稱委託人)應當完善鑑定機構選擇和委託程序。對本條例規定的司法鑑定事項有爭議,委託人需要委託司法鑑定的,應當在納入司法行政部門編制的鑑定機構、鑑定人名冊中進行選擇。

第二十二條 委託司法鑑定的,委託人應當向鑑定機構出具司法鑑定委託書,提供鑑定材料,並對鑑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委託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鑑定機構、鑑定人按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鑑定意見。

第二十三條 鑑定機構負責統一受理司法鑑定委託,鑑定人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司法鑑定委託。

對委託人提供的鑑定材料,鑑定機構應當核對,並記錄其名稱、種類、數量、性狀、保存狀況、接收時間等。未經委託人同意,不得接收除委託人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的鑑定材料。

訴訟當事人對鑑定材料有異議的,應當向委託人提出。

第二十四條 鑑定機構應當對委託鑑定事項、鑑定材料等進行審查。對屬於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鑑定用途合法、鑑定材料能夠滿足鑑定需要的,應當受理;對鑑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滿足鑑定需要的,可以要求委託人補充。經補充後能夠滿足鑑定需要的,應當受理。

鑑定機構決定受理委託的,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委託事項確認書。在鑑定過程中需要變更約定事項的,由委託人和鑑定機構協商確定,並重新簽訂委託事項確認書。

委託事項確認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和鑑定機構的名稱;

(二)委託鑑定事項和鑑定用途,是否屬於重新鑑定;

(三)鑑定事項所涉及案件的基本案情;

(四)鑑定材料的提供、退還和耗損;

(五)鑑定時限、鑑定風險和鑑定費用以及收取方式;

(六)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鑑定機構受理委託後,對同一鑑定事項,應當指定至少二名具有該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機構不得受理鑑定委託:

(一)委託鑑定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的;

(二)發現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鑑定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

(四)鑑定要求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的;

(五)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鑑定能力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鑑定機構決定不予受理委託的,應當向委託人書面說明理由並退還鑑定材料。

第二十七條 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應當執行有關訴訟法律規定的迴避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迴避:

(一)曾參加過同一鑑定事項鑑定的;

(二)曾作為專家對同一鑑定事項提供過諮詢意見的;

(三)曾參與過同一鑑定事項法庭質證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鑑定人自行提出迴避的,由鑑定機構決定。訴訟當事人認為應當迴避的,應當向委託人提出。委託人要求鑑定人迴避的,應當向鑑定機構提出,由鑑定機構決定。委託人對鑑定機構有關迴避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鑑定委託。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機構可以終止鑑定:

(一)發現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鑑定材料發生耗損不足以形成鑑定意見,委託人不能補充提供的;

(三)因委託人拒不履行約定的義務,或者鑑定活動受到嚴重干擾,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四)委託人主動撤銷鑑定委託,或者委託人、訴訟當事人拒絕支付鑑定費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情形;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終止鑑定的,鑑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人,說明理由並退還鑑定材料。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要求進行補充鑑定:
  (一)原委託鑑定事項有遺漏;
  (二)委託人就原委託鑑定事項提供新的鑑定材料;
  (三)需要補充鑑定的其他情形。
  補充鑑定是原委託鑑定的組成部分,一般應當由原鑑定人進行。

第三十條 委託人認為需要重新鑑定的,應當委託原鑑定機構以外的其他鑑定機構進行。但因委託事項無其他鑑定機構可以承擔等特殊情況,可以委託原鑑定機構進行。委託原鑑定機構重新鑑定的,鑑定機構應當指定原鑑定人以外的鑑定人承擔。

對初次鑑定有爭議的重大疑難鑑定事項或者經重新鑑定仍有爭議的鑑定事項,司法鑑定行業協會可以接受司法機關的委託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提供諮詢意見。

第三十一條 鑑定機構應當在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委託書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委託事項的鑑定。
  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或者檢驗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並書面通知委託人,完成司法鑑定的時間可以延長,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對完成鑑定的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二條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部門和省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的統一文本格式製作司法鑑定意見書。

司法鑑定意見書應當由鑑定人簽名,不得由他人代簽。多人參加鑑定且對鑑定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司法鑑定意見書應當加蓋鑑定機構的司法鑑定專用章。

第三十三條 司法鑑定意見書出具後,不得擅自更改。

鑑定機構發現司法鑑定意見書有文字表達、筆誤等瑕疵的,可以進行補正,但不得改變鑑定意見的原意。補正應當在原司法鑑定意見書上進行,由至少一名該鑑定事項的鑑定人在補正處簽名。必要時,由鑑定機構出具補正書予以說明。

鑑定機構發現所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存在差錯的,應當及時向委託人出具書面說明和相關建議。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出庭的,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出庭通知書送達鑑定人,並為其提供席位、通道、等候區等必要的出庭條件。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鑑定人的人身安全和執業權利。對鑑定人質證事項可能導致不利於其人身安全的,可以採取同步視頻作證等措施,並可以採取不暴露其外貌和真實聲音等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鑑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費等費用,依法應當由訴訟當事人承擔的,由人民法院代為收取,鑑定機構向訴訟當事人出具合法憑證。

鑑定人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參照省級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差旅費標準執行;誤工補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規定執行,出庭時間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計算。

第三十六條 司法鑑定應當統一收費項目和標準。具體項目和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收費目錄清單。

鑑定機構應當向委託人、訴訟當事人公開收費項目、收費標準,不得超標準收費、擅自擴大收費範圍、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

法律援助受援人交納司法鑑定費有困難的,鑑定機構應當緩收、減收或者免收。

第三十七條 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其他鑑定機構、鑑定人信譽、聲譽,不得對自身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以及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業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按年度編制鑑定機構、鑑定人名冊並予以公告,建立名冊動態監管與監督抽查相結合的監管制度。

對依法責令限期整改或者給予限期停止執業處罰的鑑定機構、鑑定人,可以暫緩編入名冊或者暫時清出名冊;對依法撤銷登記或者終止司法鑑定業務的鑑定機構、鑑定人,應當及時將其清出名冊並向社會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條 省、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完善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的工作機制,對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下列事項開展監督檢查: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

(二)執行司法鑑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情況;

(三)業務開展和鑑定質量情況;

(四)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況;

(五)執行收費項目和標準情況;

(六)制定和執行管理制度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採取現場檢查、調閱有關資料等措施。

第四十條 省、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監管信息化平台,對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登記、名冊、執業能力考評、執業質量評估、獎懲等監管信息進行統計、歸類、記錄並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一條 省、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工作協調機制,定期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辦案機關通報鑑定機構、鑑定人管理有關情況。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完善鑑定意見採信規則,定期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反饋鑑定意見的採信和鑑定人出庭等情況,反饋意見應當作為鑑定機構執業質量評估的依據。

第四十二條 偵查機關設立鑑定機構的,應當將鑑定機構、鑑定人的材料報送省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登記,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統一編入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名冊並予公告。備案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設立機關應當自備案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變動事項書面報送省司法行政部門。

第四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鑑定機構、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投訴。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投訴人或者其代理人。情況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作出受理決定的時間,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並應當將延長的理由告知投訴人。

市司法行政部門經調查後,認為被投訴人有應當給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的,移送省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投訴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未經依法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

(一)超出登記範圍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四)不依法受理司法鑑定委託的;

(五)違反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規定的;

(六)未按規定或者約定出具司法鑑定意見的;

(七)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鑑定機構執業的;

(二)超出登記的執業類別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三)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

(四)違反鑑定程序規定或者標準、技術規範進行鑑定的;

(五)私自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六)違反保密或者迴避規定的;

(七)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或者拒絕出具司法鑑定意見的;

(八)拒絕履行司法鑑定援助義務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弄虛作假出具司法鑑定意見的;

(三)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撤銷登記。

第四十八條 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一)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開展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業務的;

(三)組織本機構以外的鑑定人或者不具備合法資格的人員承辦司法鑑定事項的。

第四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序辦理司法鑑定業務許可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不積極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收受或者索取鑑定機構、鑑定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非法干預鑑定機構、鑑定人的司法鑑定活動的;

(五)違反規定進行司法鑑定委託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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