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合同監督條例
遼寧省合同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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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合同監督條例
(2001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合同監督,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在我省行政區域內訂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本條例的規定,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負責監督處理。
第四條 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不得有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損害對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內容。
第五條 當事人訂立抵押合同依法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的,必須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抵押物登記。
抵押物登記事項發生變更、註銷的,當事人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註銷登記。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招標投標、政府採購、拍賣等活動中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處理。
第七條 禁止下列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
(二)通過賄賂訂立、履行合同,侵占國有資產的;
(三)利用合同低價折股或者無償、低價轉讓國有資產的;
(四)訂立假合同或者倒賣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違法發包、分包、轉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六)利用合同經銷國家禁止或者特許經營、限制經營物資的;
(七)利用合同壟斷經營、限制競爭,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的;
(八)以欺詐手段訂立、履行合同,侵害消費者或者經營者合法權益的;
(九)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第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為他人實施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提供證明、執照、印章、賬戶、憑證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的經營場所或者涉嫌違法物品存放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時,根據情況可以先行登記、抽樣取證或者責令暫停銷售;
(二)查閱、複製或者依法暫扣當事人與違法合同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檢查中有根據認為當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根據情況可以對涉及違法的物品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對合同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利用合同進行違法行為時,公安、郵政、電信、交通和金融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有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向社會發布警示公告。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所取得的財產,依法予以沒收或者責令返還給相關當事人。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沒收物資,處以物資等值20%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七)(八)(九)項規定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依據有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合同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並經1997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的《遼寧省經濟合同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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