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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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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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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遼寧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3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3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遼寧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

(2007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發、地質遺蹟的保護和利用、地質災害的防治以及工程建設等影響地質環境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地質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第四條 地質環境保護堅持積極保護、合理開發、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並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地質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地質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高地質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普及地質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地質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組織地質環境動態監測,完善地質環境監測網絡。

第九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並將監測資料和監測結果報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開採地下水、地熱水、礦泉水,應當遵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對水位、水量、水溫、水質進行長期監測,並將監測資料和監測結果報告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和標誌。

第十二條 從事礦產資源開發、地質災害的防治以及工程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地質環境保護工程的,配套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同時進行。

第十三條 因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由責任單位承擔治理責任。

特大型、大型地質災害的責任單位,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專家對地質災害的成因進行分析論證後認定;中型、小型地質災害的責任單位,由地質災害發生地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專家對地質災害的成因進行分析論證後認定。

第十四條 因自然因素造成地質災害的防治經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列入有關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出現重大緊急地質災害險情的,可以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進行應急治理工程施工,險情得到控制後,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應當依法實行招標投標。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應當對遺留的鑽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進行回填、封閉,或者採取其他消除地質災害隱患的措施。

第十七條 礦山地質環境實行年度報告制度。採礦權人應當在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如實報告上一年度礦山地質環境狀況。礦山地質環境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採方式;

(二)井上、井下工程圖;

(三)尾礦、固體廢棄物、廢水的年產出量和年排放量、年綜合利用量及其處理情況、累計積存量;

(四)占用、破壞土地面積及其累計治理恢復土地面積;

(五)礦山地質災害存在隱患及其預防、發生和治理情況;

(六)地下水水位情況;

(七)需要報告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應當根據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標準,制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恢復方案。

採礦權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恢復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採礦權由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煤礦和非煤大中型礦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恢復方案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礦山的相關方案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採礦權人在礦山生產過程中或者在停辦和關閉礦山前,應當根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義務:

(一)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建築、地面設施,達到安全、可利用狀態;

(二)整治被破壞的土地,達到種植、養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狀態;

(三)整修露天採礦場的邊坡、斷面並恢復植被,消除安全隱患,達到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四)採取有效技術措施,使地下井巷、採空區達到安全狀態;

(五)依法處理礦山開採廢棄物;

(六)解決因採礦導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眾飲水問題;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義務。

第二十條 礦山環境治理和恢復實行保證金制度。

保證金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不屬於採礦權人職責或者責任人已經滅失的已被破壞的礦山地質環境,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積極予以治理,並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治理。

第二十二條 下列地質遺蹟應當予以保護:

(一)對追溯地質歷史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價值的典型層型剖面(含副層型剖面)、生物化石組合帶地層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其典型地質構造剖面和構造形跡;

(二)對地球演化和生物進化具有重要科學文化價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產地和重要古人類、古生物活動遺蹟;

(三)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奇特地質景觀;

(四)具有特殊學科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岩石、礦物、寶玉石及其典型產地;

(五)具有獨特醫療、保健作用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溫泉、礦泉、礦泥、地下水活動痕跡以及具有特殊地質意義的瀑布、湖泊、奇泉;

(六)具有科學研究意義的典型地質災害遺蹟;

(七)需要保護的其他地質遺蹟。

第二十三條 對具有典型意義的地質遺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

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以及標本採集等活動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兩側以及海岸線的直觀可視範圍內露天開採礦產資源。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侵占、損毀、損壞地質環境監測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擅自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或者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探礦權人對遺留的鑽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進行回填、封閉,或者未採取其他消除地質災害隱患措施,造成地質環境破壞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達不到要求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費用由探礦權人承擔,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期如實報告礦山地質環境狀況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礦權人未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義務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費用由採礦權人承擔,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規定的審批事項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發現破壞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對已經發現的重大地質災害隱患未及時報告的;

(四)對已經發現應當保護的地質遺蹟沒有採取必要保護措施的;

(五)侵占、挪用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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