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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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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制定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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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遼寧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1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2005年1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土地承包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三條 《土地承包法》實施前已經預留的機動地,超過本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

積5%的,應當將超過部分的土地分包給按照規定統一組織承包時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已經流轉的應當收回,短期內難以收回的,發包方應當將其超過部分的流轉收益分配給按照規定統一組織承包時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待土地收回後再分包給上述農戶。

第四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於承包給新增人口或者用於《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個別調整承包地的特殊情形: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

(四)發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於承包給新增人口或者個別調整承包地之前,應當通過招標、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過3年。

第五條 本辦法第四條所列土地用於承包給新增人口或者個別調整承包的承包方案,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農業戶口人員,屬於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新增人口: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的新生兒;

(二)與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結婚且戶口遷入本村的;

(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收養且戶口已經遷入本村的子女;

(四)符合國家移民政策到本村落戶的;

(五)其他將戶口遷移至本村居住,能夠承擔相應義務和交納公共積累,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

第七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地的農戶,按照下列程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

(一)發包方自簽訂全部承包合同之日起5日內將承包合同報鄉(鎮)人民政府;

(二)鄉(鎮)人民政府自收到承包合同之日起15日內登記完畢,報縣農業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三)縣農業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登記材料之日起20日內審核完畢,報縣人民政府;

(四)縣人民政府自收到審核材料之日起20日內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

承包方家庭成員分戶並分別簽訂承包合同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變更手續。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

(一)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後將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的;

(二)承包方確屬自願放棄全部土地的;

(三)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依法徵收、徵用、占用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無正當理由拒絕交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由發證機關公告作廢。

第九條 鼓勵有穩定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收入來源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依法流轉其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承包方轉讓其家庭承包經營權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發包方自收到轉讓合同之日起30日內簽署意見,同意流轉的,應當加蓋公章。以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流轉當事人應當自流轉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報發包方備案。

第十條 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讓、互換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農業或者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其簽署審核意見後,由縣人民政府予以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承包合同和轉讓或者互換合同;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

第十一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發包方應當擬訂承包方案,並向全體村民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5日。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要求聽證的,發包方應當組織聽證。

承包方案應當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體範圍、承包期限、起止日期、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應當註明的事項。

第十二條 發包方將以其他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十三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承包期內以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進行流轉的,流轉前,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

(一)填寫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申請書,報承包地所在鄉(鎮)人民政府;

(二)鄉(鎮)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簽署意見,報縣農業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三)縣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簽署意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縣人民政府;

(四)縣人民政府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0日內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

第十四條 承包方用於承包地的土壤改良、灌溉等農業基礎設施投入,在依法流轉、自願交回或者由發包方依法收回時,有權獲得相應補償。

補償金額由雙方協商或者委託具有認證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

第十五條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可以委託土地流轉中介服務機構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事項。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發包方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提供協助的,發包方應當提供協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信息庫,及時公布流轉供求信息,提供流轉合同業務指導和服務。

第十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損毀、遺失的,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承包方的申請和發包方出具的證明及時換發或者補發。換發或者補發,除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無權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資料。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有關土地承包情況,應當如實說明,不得干預和阻撓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十九條 國家徵收或者徵用已承包的土地,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予以支持,並有權要求徵地主管部門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等事項組織聽證。徵地主管部門根據發包方和承包方的申請組織聽證的,在報批擬徵地項目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時,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二十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或者興辦鄉鎮企業、村民建設住宅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應當先徵得承包方同意,並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所占耕地不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的,用地單位應當給承包方經濟補償。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均有權投訴、舉報違反《土地承包法》和本辦法的行為。對投訴、舉報案件,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當事人請求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調解的,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受理,不得拒絕,並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積極促成當事人和解。

第二十三條 市、縣可以根據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實際需要依法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當事人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可以依法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發包方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非法收回、調整承包地的;

(二)非法預留機動地或者超過法定比例預留的機動地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調整的;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四)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五)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六)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

(七)未按期報送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

(八)扣留或者擅自更改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

(九)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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