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遼寧省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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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2016年11月11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三章 巡遊車運營服務管理
第四章 網約車運營服務管理
第五章 汽車租賃服務管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行為,提高服務質量,保障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願提供出租汽車運營服務或者汽車租賃服務的小型客車。出租汽車包括巡遊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巡遊車)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以下簡稱網約車)。
第四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省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是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的責任主體,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含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下同)履行具體管理職責。
發展改革、工業信息化、公安、財政、環保、城鄉建設、商務、工商、質監、價格、通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實施客運出租汽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適度發展出租汽車,統籌發展巡遊車和網約車,構建多樣化、差異化出行體系,並根據城市特點、社會公眾出行需要,編制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科學確定出租汽車運力規模,建立運力動態監測和調整機制,逐步實現市場調節。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客運出租汽車行業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發展,推進出租汽車行業改革,促進運營服務轉型升級,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保護各方合法權益。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選用節能、環保車型,優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車輛。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和引導巡遊車運營服務經營者、行業協會與駕駛員、工會組織平等協商,根據經營成本、運價變化等因素,合理確定並動態調整巡遊車承包費標準或者定額任務。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出租汽車綜合服務區、停靠點、候客泊位等服務設施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在車站、機場、碼頭、商場、醫院等大型公共場所,合理劃定出租汽車乘降站點。在不影響交通的情況下,可以在城市道路兩旁及其周邊劃出一定區域,供出租汽車駕駛員臨時停車休息、用餐;具備條件的,可以建立固定服務區。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九條 新增巡遊車經營權應當按照公開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負擔的原則,主要採用以服務質量、經營規模等因素為競標條件的招投標方式,擇優確定經營者。
新增巡遊車經營權全部實行無償、有限期使用制度,具體使用期限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 現有巡遊車經營權未明確期限或者已經實行有償使用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科學的過渡方案,合理確定經營期限,逐步取消有償使用費。過渡方案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新增巡遊車經營權不得變更經營主體。現有巡遊車經營權,在經營期限內需要變更經營主體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不得擅自轉讓。
第十二條 從事巡遊車運營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管理人員和駕駛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運營管理、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網約車運營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國家規定的線上線下服務能力;
(三)有健全的運營管理、安全生產管理和服務質量管理制度;
(四)在服務所在地有相應服務機構及服務能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從事巡遊車運營服務的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車;
(二)車輛符合運營安全相關標準要求;
(三)安裝頂燈、待租和計程計價設備等營運設施、標誌;
(四)設置營運標誌,在顯著位置標明收費標準、經營者名稱、監督電話等內容;
(五)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網約車運營服務的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車;
(二)車輛符合運營安全相關標準要求;
(三)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衛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
(四)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從事出租汽車運營服務的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不超過六十周歲,身體健康;
(二)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三年以上;
(三)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飲酒後駕駛記錄,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十二分記錄;
(四)無暴力犯罪記錄;
(五)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以上條件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後,方可從事出租汽車運營服務。
第十五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運營服務的,應當向所在地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予以許可的,核發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取得巡遊車運營服務經營許可的經營者,應當在六個月內持經營許可證、機動車行駛證等相關材料,向所在地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核發道路運輸證。
取得網約車運營服務經營許可的經營者或者車輛所有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核發道路運輸證。
第十六條 巡遊車經營權到期後,經營者擬繼續經營的,應當在經營權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根據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按照有關規定決定是否許可其繼續經營。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退出運營服務時,應當自退出之日起三日內清除車身營運標誌,拆除營運設施,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回相關營運證件及標誌。
禁止在非出租汽車上設置出租汽車頂燈、待租、計程計價設備等營運設施、標誌。
第十八條 從事汽車租賃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十輛以上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客運車輛;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停車場地;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服務質量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申請從事汽車租賃服務的,應當向所在地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予以許可的,核發經營許可證,並向相應車輛配發租賃汽車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經營。需要變更許可事項或者暫停、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合併、分立或者變更經營主體名稱,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章 巡遊車運營服務管理
第二十一條 巡遊車運營服務,是指在道路上巡遊攬客、站點候客,噴塗、安裝出租汽車標識,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為乘客提供出行服務,並按照乘客意願行駛,根據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從事巡遊車運營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運營管理、安全生產管理、車輛技術管理、服務質量管理、培訓教育、投訴處理等制度;
(二)執行規定的運價和收費標準,明碼標價,公開收費項目、標準、依據,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車費票據;
(三)按照規定簽訂承包、經營權租賃、委託管理等合同;
(四)按照規定參加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排放檢驗,保證車輛技術狀況和設施完好;
(五)按照規定到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計程計價設備;
(六)加強駕駛員的日常管理,與駕駛員簽訂服務質量保證協議,明確服務標準;
(七)合理安排駕駛員交接班時間,避開早、晚客流高峰,保障運力供給;
(八)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營運;
(九)按照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強制性保險;
(十)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巡遊車駕駛員在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按照規定放置服務監督卡;
(二)衣着整潔、文明禮貌、服務規範、安全行車;
(三)遵守交通法律、法規,不得在禁止停車路段停車待租、上下乘客;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路線,不得繞道行駛;
(五)保持車身內外整潔,設施設備完好,不得在車內吸煙;
(六)載客途中不得接聽、傳播與營運無關的信息;
(七)不得固定線路營運、異地營運;
(八)按照規定使用頂燈、待租、計程計價設備等營運設施、標誌,計程計價設備出現故障、失准、顯示不全時,不得營運載客;
(九)按照規定標準收費,並主動出具車費票據;
(十)位於車站、機場、碼頭等公共場所,應當在指定區域停車候客,按序排隊、順序走車,不得離開駕駛座位招攬乘客;
(十一)發現乘客遺失財物,應當及時歸還失主。無法找到失主的,應當及時上交有關部門處理,不得私自留存。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拒載乘客的行為:
(一)所駕駛的車輛開啟待租標誌燈後,遇乘客招手,停車問詢後不載客;
(二)所駕駛的車輛開啟待租標誌燈後,在乘客集散點或者路邊待租時拒絕載客;
(三)載客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
(四)接受電召服務預約後,未按照承諾提供服務。
第二十五條 巡遊車電召服務運營商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將電召服務平台接入出租汽車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建立完善電召服務信譽管理體系,規範電召服務終端軟件的發放和使用管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布電召服務運營商備案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六條 巡遊車經營者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建或者接入出租汽車電召服務平台,安裝和使用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的運營商提供的電召服務終端軟件,提供電召服務。
第二十七條 巡遊車駕駛員從事電召服務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不影響行車安全的狀態下操作電召服務終端設備,乘客上車後,應當將電召服務終端設備調到靜音狀態;
(二)在車站、機場、碼頭等公共場所排隊候客時,不得開啟電召服務終端設備攬客;
(三)按照規定開啟電召服務標誌或者暫停營運標誌,並按照約定時間到達約定地點;
(四)接受電召服務預約後,及時主動與乘客聯繫確認上車時間、地點等信息;乘客上車後,駕駛員應當向電召服務平台發送乘客上車確認信息;
(五)電召服務收費應當符合巡遊車運價管理規定,不得違反規定加價、議價。
第二十八條 乘客使用巡遊車電召服務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出約車信息時應當主動提供用車時間、聯繫方式、出發地和目的地;
(二)按照約定時間和地點等候車輛,按時上車;
(三)因故取消巡遊車電召服務的,應當及時告知服務平台。
第四章 網約車運營服務管理
第二十九條 網約車運營服務,是指以互聯網技術為依託構建服務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遊的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網約車運營服務經營者,是指構建網絡服務平台,從事網約車運營服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十條 從事網約車運營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擔承運人責任,保障乘客、駕駛員合法權益;
(二)網約車服務平台運行可靠,提供二十四小時不間斷服務;
(三)建立健全運營管理、安全生產管理、車輛技術管理、服務質量管理、培訓教育、服務評價、投訴處理等制度;
(四)保證提供服務的車輛和駕駛員符合運營相關標準、條件,依法取得相關運營服務證件;
(五)對車輛運行和服務過程動態監控,保證線上登記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車輛、駕駛員一致;
(六)合理確定網約車運價,公示計程計價方式、收費項目和服務標準,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收費票據;
(七)按照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強制性保險;
(八)依法採集、保存、使用網絡數據,加強數據保護和安全管理;
(九)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車輛、駕駛員的信息,配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調取查閱相關數據信息;
(十)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一條 網約車駕駛員在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
(二)衣着整潔、文明禮貌、服務規範、安全行車;
(三)遵守交通法律、法規,不得在禁止停車路段停車待租、上下乘客,不得巡遊攬客;
(四)約車成功後主動與乘客聯繫,確認上車時間、地點等信息;
(五)根據網約車服務平台規劃線路或者乘客意願選擇合理路線,不得繞道行駛;
(六)不得固定線路營運、異地營運;
(七)保持車身內外整潔,設施設備完好,不得在車內吸煙;
(八)不得對舉報、投訴其服務質量或者對其服務作出不滿意評價的乘客實施報復行為。
第三十二條 任何企業和個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資質的車輛、駕駛員提供信息對接開展網約車經營服務,不得以私人小客車合乘名義提供網約車運營服務。
任何車輛和駕駛員不得通過未取得經營許可的網絡服務平台提供網約車運營服務。
第五章 汽車租賃服務管理
第三十三條 汽車租賃服務,是指按照合同約定將租賃汽車交給承租人使用和保管,並收取相應費用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汽車租賃服務經營者應當通過聯盟、加盟等方式實行連鎖經營,建立完善服務管理體系,實現就近取車、異地還車。
自有車輛達到一百輛以上的汽車租賃服務經營者,異地設立分支機構的,報設立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四條 汽車租賃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車輛用途、租賃期限、租賃費用及付費方式、車輛交接、擔保方式、車輛維護和維修責任、車輛保險、風險承擔、違法責任承擔、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等。
第三十五條 汽車租賃服務經營者在出租車輛時,應當核對並如實登記承租人的下列資料信息:
(一)個人承租的,個人身份證明和擬駕車人員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租的,營業執照、擬駕車人員的機動車駕駛證、經辦人員的身份證明、所在單位的工作證明以及授權委託書。
汽車租賃服務經營者,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出租汽車運營服務、班車客運、包車客運等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 從事汽車租賃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車輛保險、租車流程及監督電話;
(二)按照約定的價格收取租賃費用;
(三)保證租賃車輛技術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駛條件;
(四)建立並完善救援服務體系,對租賃期間發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車輛,及時按照約定提供救援服務;
(五)建立租賃經營管理檔案和車輛管理檔案,並按照規定報送管理數據信息;
(六)建立健全經營服務、安全保衛、消防等管理制度;
(七)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七條 從事汽車租賃服務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行駛牌證齊全有效且為汽車租賃服務經營者所有;
(二)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應的保險;
(三)安裝車輛定位裝置;
(四)技術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駛條件;
(五)車內配備有效的車用滅火器、故障車警示標誌牌和必要的維修工具等。
從事汽車租賃服務的車輛,不得設置頂燈、待租、計程計價設備、線路牌等出租汽車、班車或者包車營運設施、標誌。
第三十八條 汽車租賃服務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承租車輛的相關證件;
(二)愛護車輛及其附屬設施,按照操作規範駕駛車輛;
(三)不得將承租車輛抵押、變賣;
(四)不得將承租車輛轉交給未取得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人駕駛;
(五)不得擅自轉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車輛從事其他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汽車租賃服務承租人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非法營運等違法活動的,汽車租賃服務經營者有權終止履行租賃合同。
汽車租賃服務經營者發現承租人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違法活動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門聯合執法協作機制,依法查處客運出租汽車違法經營行為,定期通報有關工作情況,對發現達到報廢標準的營運車輛,應當及時移交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出租汽車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完善指揮調度、服務評價和監督管理體系,推動出租汽車服務管理信息系統與巡遊車電召服務平台、網約車服務平台的信息互聯互通,逐步實現對出租汽車運營服務的完整記錄、及時跟蹤和全過程監管。
第四十二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綜合考慮巡遊車行業定位、運營成本、居民和駕駛員收入水平、交通狀況、服務質量等因素,制定、及時調整巡遊車運價水平和結構,建立巡遊車運價動態調整機制。
第四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宣傳客運出租汽車發展政策,發布客運出租汽車運力投放、運力結構、車輛維修網點等信息,按照規定對出租汽車實施年度審驗。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並將其作為經營延續、車輛更新和市場准入退出的重要依據。信譽考核辦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者和出租汽車駕駛員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全面、客觀、公正收集有關證據,查清違法事實和情節。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得實施行政處罰。
通過違法手段製作或者調取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
第四十六條 乘客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駕駛員有權拒絕服務:
(一)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乘車的;
(二)要求駕駛員違反規定行車、停車的;
(三)精神病患者無人監護,酗酒者喪失自控能力無人陪同的。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車費: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的;
(二)在基價里程內因車輛故障,無法完成約定服務的;
(三)駕駛員未按照規定給付車費票據的;
(四)未經乘客同意並確認,招攬他人合乘的;
(五)在載客途中無正當理由終止服務的。
第四十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四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方式,及時受理投訴、舉報。
投訴、舉報人應當提供車費發票、車輛牌照號碼等有關證據,並配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調查。
第五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理投訴後,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完畢,並將結果告知投訴人。
被投訴的出租汽車經營者或者駕駛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受調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罰款;違反同一項規定兩次以上,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處二萬元罰款:
(一)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從事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服務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運輸證或者租賃汽車證的車輛,從事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服務的;
(三)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註銷等無效道路運輸證或者租賃汽車證的車輛,從事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服務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非出租汽車上設置出租汽車頂燈、待租、計程計價設備等營運設施、標誌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沒收營運設施、標誌,並處三千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聘用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營運的,處五千元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轉讓出租汽車運營服務經營權的,處二萬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為乘客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證,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網約車運營服務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罰款;違反同一項規定兩次以上,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處二萬元罰款:
(一)線上登記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車輛、駕駛員不一致的;
(二)為未取得合法資質的車輛、駕駛員提供信息對接開展網約車運營服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並落實服務評價、投訴處理等制度的;
(四)不配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調取查閱相關數據信息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經營者服務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經整頓仍達不到要求的,可以吊銷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
根據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作出警告、教育培訓、吊銷從業資格證的處理。被吊銷從業資格證的出租汽車駕駛員,自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出租汽車運營服務。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巡遊車電召服務運營商不按照要求備案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在本地區從事巡遊車電召服務。
對服務質量低劣、服務投訴多、受理響應率和調派成功率低的巡遊車電召服務運營商,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給予警告、通報、限期整改或者責令停止在本地區從事巡遊車電召服務。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或者未按照規定放置服務監督卡的,處一百元罰款;
(二)未執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運價和收費標準,或者未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車費票據的,處二百元罰款;
(三)位於車站、機場、碼頭等公共場所,未在指定區域停車候客、按序排隊、順序走車,或者離開駕駛座位招攬乘客的,處三百元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開啟巡遊車電召服務標誌或者暫停營運標誌的,處三百元罰款;
(五)繞道行駛的,處三百元罰款;
(六)拒載乘客,或者未經乘客同意確認招攬他人合乘的,處五百元罰款;
(七)違反規定開啟計程計價設備空調模式或者夜間模式的,處五百元罰款;私改計程計價設備或者利用電子干擾設備作弊的,處一千元罰款;
(八)固定線路營運、異地營運的,處五千元罰款;
(九)駕駛網約車巡遊攬客的,處五千元罰款;
(十)發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的,吊銷從業資格證。
有本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從業資格證一至六個月。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汽車租賃服務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向承租人提供技術狀況良好、符合安全行駛條件車輛的,處三千元罰款;
(二)對租賃期間發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車輛,未及時按照約定提供救援服務的,處二千元罰款;
(三)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出租汽車運營服務、班車客運、包車客運等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未取得道路運輸證或者租賃汽車證的車輛,或者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註銷等無效道路運輸證或者租賃汽車證的車輛,從事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服務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車輛,並出具暫扣憑證。違法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處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依法作出處罰決定。違法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拍賣暫扣車輛抵繳罰款。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客運出租汽車的違法行為不能當場作出處理的,可以依法暫扣違法當事人有關營運證件,簽發待理證作為其繼續營運的憑證。
第六十一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含義:
(一)固定線路營運是指出租汽車從自身經營利益出發,在自行設定的固定線路上招攬乘客的行為;
(二)異地營運是指起訖地均不在許可的營運區域內,或者送客到異地後就地繞城喊客、拉客、等客等招攬乘客的行為;
(三)巡遊車電召服務是指巡遊車根據乘客通過電信、互聯網等方式提出的服務需求,按照約定時間和地點提供出租汽車運營服務;
(四)私人小客車合乘,也稱為拼車、順風車,是由合乘服務提供者事先發布出行信息,出行線路相同的人選擇乘坐合乘服務提供者的小客車、分攤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費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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