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遼寧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制定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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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2000年7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應當依法進行,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村民委員會成員由村民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具體人數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根據本村實際情況討論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五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六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憲法、法律、法規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選舉權利。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鄉(含民族鄉、鎮,下同)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第八條 縣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人民代表大會,依法加強監督,保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順利進行。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編輯]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和委員共七人或者九人組成。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從有原則性,辦事認真,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村民中推選產生,其中擔任村領導職務的不得超過半數。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從組成之日起至本次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完成之日止。
第十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執行並組織村民學習有關選舉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選舉實施方案,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三)負責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
(四)組織選民直接推選候選人,公布候選人名單;
(五)提名和培訓監票人、計票人;
(六)確定選舉日期、投票方法和選舉地點;
(七)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
(八)解答選民詢問,受理選民申訴;
(九)總結上報選舉情況,整理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十)辦理選舉工作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對選舉中出現的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事項,應當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編輯]第十三條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證或者戶籍登記為準,計算年齡的時間截止到選舉日。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選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並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並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已在戶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十五條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公布。村民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公布處理結果。
第十六條 選舉日期確定後,推遲選舉的,在推遲時間內取得選民資格的村民應當列入選民名單。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編輯]第十七條 村民提名候選人,應當從全體村民利益出發,推薦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為候選人。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候選人人數應當分別比應選名額多一人;村民委員會委員候選人人數應當比應選名額多一至三人。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通過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集選民集中填寫提名票的方式產生,按得票多少確定,並當場公布。候選人中應當有婦女候選人。
參加候選人提名的選民應當超過全部選民的半數。
選民提出候選人名額,不得多於應選名額,並不得委託他人提名。
第二十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確定為候選人的,應當辭去其在村民選舉委員會中的職務。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出現缺額的,從提名結果中按票數多少依次遞補;如遇有票數相等的情況,由村民會議投票決定。
第五章 選舉程序
[編輯]第二十二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在選舉日的五日前張榜公布選舉時間和投票地點。
因故不能按期進行選舉的,村民選舉委員會可以重新確定選舉日期,但推遲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三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可以由有選舉權的村民一次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分次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
第二十四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投票前組織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與村民見面,由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
第二十五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時,應當召開選舉大會,設立選票發放處和秘密寫票處、投票站,實行無記名投票。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同時設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票站。
因老、弱、病、殘等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選民,可以在流動投票箱投票。每個投票箱必須有三名以上監票人。
使用流動投票箱投票的選民須經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並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在投票選舉三日前公布名單。
第二十六條 投票選舉前,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名監票人、計票人,並經選舉大會通過。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選舉工作人員。
第二十七條 選民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也可以投反對票或者投棄權票,還可以另選他人。
任何人不得干擾、影響選民填寫選票。
第二十八條 選民自己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委託其信任的、候選人以外的其他人代寫。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本村近親屬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核實委託投票的證明材料,在投票選舉三日前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名單。
代寫和受委託投票的,不能違背委託人的意願。
第二十九條 投票結束後,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將所有投票箱於當日集中到中心會
場,並當眾開箱,由監票人、計票人認真核對選票,計算票數。
第三十條 本村選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或者選民選舉的其他人獲得參加投票村民的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或者選民選舉的其他人人數多於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者當選;如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獲得相等票數的人員重新投票。
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的,第一次投票未當選的人員得票多的為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所得票數不得少於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當選人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可以在村民委員會委員職位中確定專門名額用於婦女委員的選舉。
第三十一條 經過兩次投票,當選人數仍不足應選名額時,當選人數已經達到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額可以暫缺。主任暫缺,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從當選的副主任或者委員中確定一人臨時組織工作,在一年內進行補選。
第三十二條 每次選舉收回的選票數,多於發出選票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發出選票數的有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人數的有效。
第三十三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有效後,當場公布選舉結果,向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頒發當選證書,並報鄉人民政府備案。選票由鄉人民政府保管,保管期限為三年。
第三十四條 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向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移交印章,並於十日內將村民委員會辦公場所、辦公用具、財務賬冊、固定資產、工作檔案、債權債務等移交完畢。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由鄉級人民政府監督。
第六章 罷免、辭職、職務終止與補選
[編輯]第三十五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並報鄉級人民政府。罷免要求應當說明罷免理由。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主任、多數成員的,或者村民委員會拒不召開村民會議表決罷免要求的,由鄉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員會依法組織村民投票表決。
村民會議在表決罷免要求時,被要求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出席會議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有過半數選民投票,表決有效;投票的選民過半數同意,始得罷免。罷免結果應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條 經村民會議表決,罷免要求未獲過半數通過的,自表決之日起六個月內,村民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罷免要求的,由村民代表會議決定是否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
第三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因居住變遷、工作變動或者其他原因要求辭去職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提出,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三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被判處刑罰的;
(三)連續兩次被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評議為不稱職的。
連續兩次評議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三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因罷免、辭職、職務自行終止等原因出現缺額需要補充的,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依照本辦法規定的選舉程序在三十日內進行補選。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七章 監督與處罰
[編輯]第四十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村民有權向鄉人民代表大會和鄉人民政府,或者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一)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選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二)對檢舉村民委員會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村民或者對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的村民進行壓制、打擊、報復的;
(三)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其他違法行為。
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鄉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宣布其當選無效。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村民對選舉程序或者選舉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鄉人民代表大會和鄉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訴,鄉人民代表大會和鄉人民政府應當調查核實,並在接到申訴後的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縣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訴。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予以制止,並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法定程序調整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第八章 附 則
[編輯]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村民委員會選舉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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