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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標準化監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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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標準化監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遼寧省標準化監督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遼寧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遼寧省標準化監督管理條例

(1996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月12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標準化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5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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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標準化工作的監督管理,促進技術進步,提高產品質量,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標準的制定、實施和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標準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和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

省、市、縣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四條 政府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標準化活動進行社會監督。

大眾傳播媒介應依法對標準化活動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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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本省範圍內提出統一技術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含標準樣品的製作):

(一)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標準;

(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在本省範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

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地方標準的項目,由省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確定。

第六條 地方標準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編制計劃,組織草擬,統一審批、編號、發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備案。

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實施後即行廢止。

國家對地方標準的制定、發布、生效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和銷售的依據。

對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要求的企業標準。

第八條 企業標準由企業制定,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主管領導批准、發布。企業可以聯合制定企業標準。

企業制定標準時,應當邀請有關專家、學者參加論證、審查。企業標準不得與強制性標準相牴觸,企業標準的制定應當符合標準制定的有關規定。

企業標準可以有償轉讓。

第九條 企業應當在企業標準發布後30日內,按有關規定到下列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一)由國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省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二)由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但具備條件的縣經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也可以承擔備案、審查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收到企業標準備案的材料後,應依法審查,並在15日內對是否備案作出答覆。

第十條 企業標準應當定期覆審,覆審周期不得超過3年。經覆審應當確定其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並及時向備案部門報告覆審結果。

修訂的企業標準,必須重新備案。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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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

已經備案的企業標準和已經明示採用的推薦性標準,企業必須執行。

第十二條 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按照合同約定執行。出口產品在國內銷售時,必須符合國內有關標準。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在產品或者其說明書、包裝物上附有產品標識或者標籤。標識或者標籤的標註,必須符合相關標準的要求。

產品標識或者標籤不得與包裝物分開,但裸裝食品和其他難以附加標識或者標籤的裸裝產品除外。

第十四條 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標準化要求。

第十五條 禁止無標準生產。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視為無標準生產:

(一)企業產品標準未按程序備案的;

(二)沒有產品標準文本的;

(三)不執行現行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

(四)執行作廢標準的;

(五)執行的標準內容不完整,不能全面準確地判定質量狀況的。

第十六條 鼓勵企業採用國際標準。

下列情形有相應國際標準的應當採用:

(一)列入省重點產品目錄的;

(二)列入省科技攻關計劃的;

(三)列入省重點新產品開發計劃的;

(四)評名牌產品的(具有地方風味和特色的產品除外)。

本條第二款規定應當採用國際標準而沒有採用的,有關部門不得將該產品列入相關的目錄、計劃及評為名牌。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將生產產品所執行的標準,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管轄範圍,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備案的產品標準及信息網絡、集成電路卡的現行性、合法性進行審查。

第四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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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省、市、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實施監督工作,並可以依法委託其所屬的執法機構負責標準實施監督工作。

第十九條 標準化執法監督人員必須按照規定的程序執行職務。在監督檢查時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標準化執法監督人員有權使用錄音、錄像、攝影等手段進行現場勘察;有權查閱、複製與被監督的標準化行為相關的票據、賬冊、合同、文件、業務函電、圖紙等資料。

標準化執法監督人員和檢驗人員,對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專利、專有技術的有關資料,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條 標準化執法監督人員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先行登記保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或者轉移被登記保存的產品。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標準化檢查,不得縱容、包庇標準化違法行為。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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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對執行本條例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一)在標準的制定、實施和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協助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做好標準化監督管理工作事跡突出的;

(三)檢舉揭發標準化違法行為成績突出的。

第二十三條 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給予處罰:

(一)企業執行的標準內容不完整,不能全面準確地判定質量狀況的,或者執行標準未按規定備案的,責令限期改進,並可通報批評。

(二)沒有執行已備案的企業標準和已經明示採用的推薦性標準的,其質量達不到審查時所採用的標準要求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擅自處理或者轉移被登記保存產品的,處該產品貨值金額1倍至3倍罰款。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標準化法實施條例》中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拒絕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標準化監督檢查,縱容包庇標準化違法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至1萬元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標準化執法監督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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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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