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消防條例
遼寧省消防條例 制定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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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消防條例
(2012年1月5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以及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省、市、縣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省、市、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省、市、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通信等媒體應當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常識,適時、無償發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應當自覺學習消防常識,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條 每年11月9日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編輯]第七條 省、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年度消防工作責任書,確定消防工作責任目標,並對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第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貫徹實施消防法律、法規,編制消防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並協調解決消防工作重大問題;
(三)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和消防安全檢查;
(四)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
(五)對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組織有關部門實施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使用先進的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設備,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公益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和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
(三)指導、支持、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消防工作;
(四)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技術標準;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指導消防安全培訓;
(三)參與編制城鄉消防規劃,配合有關部門實施;
(四)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
(五)對準備投入使用或者營業的公眾聚集場所和舉行重大活動的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六)依法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監督火災隱患整改,及時報告、通報重大火災隱患情況;
(七)依法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從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八)督促、指導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工作,開展消防業務訓練和滅火演練;
(九)撲救火災,調查火災事故原因,統計火災事故損失;
(十)依法承擔災害事故和其他應急救援工作;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進行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二)開展群眾性的自防自救工作;
(三)協助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做好有關消防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組織防火安全檢查,改善防火條件,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二)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定期組織有針對性的演練,提高組織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四)對建築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六)組織火災自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依法對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和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編輯]第十四條 消防規劃應當納入城鄉規劃,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同步設計和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消防規劃中確定的消防隊(站)和消防設施用地用途,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審批。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更改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消防設計;確需修改的,
建設單位應當向出具消防設計審核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
建設工程不得重複備案、虛假備案。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單位予以協助。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並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指定專人負責施工現場消防工作,配備必要的滅火器具,隨施工進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保證消防通道暢通。
施工現場搭建的員工宿舍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禁止在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設置員工宿舍。
第十七條 民用建築外保溫系統及外牆裝飾防火設計、採用材料及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管理的規定和工程建設標準。
施工前,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應當核查民用建築外保溫材料質量證明文件;無質量證明文件的,不得同意使用。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的監督下現場取樣,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民用建築外保溫材料納入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範圍。
第十八條 建築物的外牆裝修裝飾、建築屋面使用以及廣告牌的設置,不得影響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
第十九條 用火應當遵守有關規定,落實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使用可燃氣體應當符合消防安全有關規定。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公安機關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第二十條 用電應當符合有關規定。電氣線路、電氣設備應當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維修,並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檢測。電氣設備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
第二十一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在燃氣、油氣管線的消防安全距離內生產、施工,應當遵守消防技術標準和有關消防安全管理的規定。
流動加油車、加氣車不得在市區道路、居民住宅區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場所從事加油、加氣作業。
第二十二條 單位設置消防控制室的,應當實行具有職業資格的人員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單位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應當委託具備消防設施檢測資質的機構,對自動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技術檢測,確保設施的完好有效。
鼓勵和支持單位設置的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與城市火災自動報警信息系統聯網。
第二十三條 人防工程、地鐵、地下通道、普通地下建築物等地下空間的產權人、物業管理單位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地下空間消防安全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地鐵、地下通道、重要隧道和橋梁應當根據消防管理需要設置和配備必要的防火、滅火和搶險救援設施、設備。
第二十五條 公共交通工具生產單位生產的公共交通工具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公共交通工具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安裝或者擺放在明顯和便於取用的位置,確保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對公共交通工具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及時進行更新、改造。
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消防安全培訓,使其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並在火災等突發事件發生時引導、協助乘客及時疏散。
第二十六條 同一建築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書面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對多產權、多使用人且無統一物業管理或者無專項維修資金等建築存在的重大火災隱患,採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條 高層建築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至少每季度開展一次防火檢查,消防重點單位和人員密集場所應當組織每日防火巡查。
高層建築管理人應當對消防重點部位每日至少進行一次防火巡查,對高層建築消防設施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並建立檢測檔案,對火災隱患應當及時排除。
第二十八條 高層建築應當根據需要配備避難、逃生工具。
高層建築的賓館客房內應當配備手電筒、防煙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說明。
倡導高層建築業主或者使用人自備口哨、手電筒、防煙面具等自救工具。
高層建築內的單位,應當建立禁止或者限制室內吸煙的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九條 下列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接受有關單位組織的消防安全培訓: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專職消防隊隊員;
(三)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
(四)消防工程設計、施工人員;
(五)從事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
(六)從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運輸、銷售、裝卸工作的操作人員;
(七)人員密集的營業性場所的工作人員和導遊、保安人員;
(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訓的人員。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編輯]第三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並加強消防隊伍消防能力建設,配備與消防工作相適應的消防車輛和器材裝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
第三十一條 地鐵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組建單位專職消防隊。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可以組建單位專職消防隊。
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且位置比較集中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聯合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單位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受益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員,參與火災撲救及其他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條 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聘用的消防文職人員,可以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從事消防監督檢查、火災事故調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制定、實施業務訓練計劃,維護、保養裝備器材,嚴格執行執勤制度。
專職消防隊的執勤、業務訓練、火災撲救、應急救援,按照公安消防隊有關規定執行。專職消防隊員應當接受培訓,取得相應的消防職業技能等級證書。
單位的志願消防隊隊員,應當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培訓合格,方可上崗。
志願消防隊應當經常組織消防隊員開展有針對性的業務培訓。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編輯]第三十五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按照責任區滅火作戰計劃實施滅火作戰演練時,責任區內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單位組織的消防演練的指導。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為撲救火災提供便利的義務。在消防隊未到達火災現場前,有關單位應當迅速組織力量撲救,減少火災損失。
禁止組織未成年人參加火災撲救。
第三十八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接到火警或者上級命令後,應當立即趕赴火場,疏散、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三十九條 公安消防隊在執行撲救火災任務時,可以對因占用消防車通道而影響消防車輛通行的障礙物實施強制讓道或者排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給予的行政處罰,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重複備案、虛假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單位未配備符合標準的滅火器具的;
(二)施工單位未隨施工進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單位未保證消防車通道暢通,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四)在施工現場搭建的員工宿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火災隱患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施工,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民用建築外保溫系統及外牆裝飾防火設計、採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管理的規定和工程建設標準的;
(二)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未核查民用建築外保溫材料質量證明文件的,或者無質量證明文件同意使用,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三)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民用建築外保溫材料進行檢驗,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外牆裝修裝飾、建築屋面使用以及廣告牌設置,影響逃生或者滅火救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存在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後不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用電、用火、使用可燃氣體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
(二)在輸氣、輸油管線的消防安全距離內生產、施工,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
(三)流動加油車、加氣車在市區道路、居民住宅區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場所從事加油、加氣作業的;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第四十六條 高層建築的賓館客房內未按規定配備逃生器材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及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在消防工作中不落實消防工作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消防工作職責,嚴重影響消防工作或者對重大火災隱患整改不力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予以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
市、縣人民政府和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因工作不力、失職、瀆職,導致重特大火災事故發生,或者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社會影響惡劣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除法律規定之外的下列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消防監督檢查、建設工程審核驗收、火災事故調查、消防產品監督中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利用職權干擾消防行政許可和消防監督檢查工作的;
(三)利用職務關係從事與消防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對舉報、投訴或者發現的消防違法行為未調查處理導致發生火災事故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編輯]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6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消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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