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禁止賭博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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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禁止賭博條例
(1991年3月6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禁止賭博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嚴厲禁止賭博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樹立良好的社會風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以牟利為目的,以財物作賭注比輸贏的,都是賭博活動。任何形式的賭博活動都是違法的,一律禁止和取締。
第三條 查禁賭博活動堅持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查禁賭博工作,督促和檢查本條例的實施。
公安機關是查禁賭博活動的主管部門。工商等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公安機關查禁賭博活動。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對村民、居民進行禁止賭博的經常性宣傳教育;把禁止賭博的內容列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並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禁賭博活動。
第六條 各級機關、社會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要對本單位職工、學生進行遵紀守法教育,防止賭博活動的發生。對發現的賭博活動應予制止,並積極協助當地公安機關查處。
第七條 任何公民都有權勸阻、制止、檢舉、揭發賭博活動。對於群眾性禁賭組織的活動,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八條 對檢舉、揭發或者協助公安機關查禁賭博活動的公民應當給予保護,對查禁賭博活動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政府或者公安機關予以表彰、獎勵。
第九條 偶爾參與賭博,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基層組織予以批評教育。
第十條 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 有本條例第十條的行為,屢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
第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參與賭博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設賭或者流竄賭博的;
(二)在公共場所或者車船等交通工具上賭博的;
(三)機關工作人員、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組織負責人參加賭博的;
(四)教唆或者脅迫、誘騙未成年人參加賭博的;
(五)對制止、檢舉、揭發賭博活動的人或者證人打擊報復的。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參與賭博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主動交代賭博行為,有悔改表示的;
(二)檢舉、揭發他人賭博活動的;
(三)協助查禁賭博,有立功表現的。
第十五條 賭博財物的數額,應當根據現場收繳到的賭博財物認定;現場未收繳到賭博財物的,可以根據參賭人員的供認,經調查屬實後予以認定。
第十六條 賭博財物、賭具一律沒收。參與和利用賭博所得的財物,一律追繳。
因賭博輸欠的賭債和在賭場上借貸賭博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一律廢除。
第十七條 罰沒財物由縣(市)、區公安機關發給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憑證。罰沒財物按規定上繳同級財政部門。沒收的賭具,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查禁賭博應當在本轄區內進行;發現本轄區以外的賭博活動,應當及時通報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進行查處。
第十九條 公安人員執行查禁賭博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除特殊情況外,應有兩人以上參加。
第二十條 查禁賭博必須當場清點賭資並製作清單,由查賭人員和參賭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查禁賭博行動應當形成筆錄,記明查賭時間、地點、參加查賭人員、查獲參賭人員、賭博財物數量和賭博財物的隱匿處等,查賭負責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查禁賭博活動的有關人員,應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利用執行查禁賭博公務之機,敲詐勒索,謀取私利,不得私自留用、侵吞賭博財物、賭具。
違反前款規定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發生在本單位的賭博活動放任不管或者拒不執行公安機關限期改正通知的,主管部門應當追究直接領導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日遼寧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禁止賭博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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