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陽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條例
遼陽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遼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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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陽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條例
(《遼陽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條例》於2018年11月28日經遼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於2019年3月30日經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2019年5月15日遼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不可移動文物包括: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代表性建築;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可移動文物。
第四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屬地管理、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住房和建設、財政、規劃、國土資源、公安、宗教、環保、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文物保護管理專項資金用於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和保護。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並隨着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文物保護管理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逐步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資金投融資機制,鼓勵社會資金參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不可移動文物的義務,對破壞、損害不可移動文物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並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自願對不可移動文物開展保護活動,對文物保護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具體獎勵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文物保護意識。
鼓勵和支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知識宣傳活動,提高公眾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公益性宣傳,對違反文物保護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
第十條 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或一般不可移動文物。
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是指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一條 不可移動文物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一)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明確的,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與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文物保護管理責任書。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簽訂文物保護管理責任書。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在文物保護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負責文物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申報、核定、公布、備案、保護,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向社會公布一次本級文物保護單位名錄。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依法對文物保護單位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製作標誌,建立記錄檔案,並通過政務信息平台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文物保護單位或其標誌上刻劃、塗畫、張貼;
(二)排放污水、挖沙取土取石、修建墳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損害文物安全的行為;
(三)存儲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四)設置戶外廣告設施,修建人造景點和其他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工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一般不可移動文物進行登記並公布。
涉及非國有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登記前應當事先徵得所有權人同意。
第十六條 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登記應當包括文物名稱、文物年代、本體構成、文物地址、權屬性質、保存現狀、保護設施、責任主體、保護措施、管理和監管部門、登記日期、登記機關等內容。
第十七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政府審定的不可移動文物名錄,及時向規劃、房屋徵收等主管部門和土地儲備機構通報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名稱、位置、保護級別、保護措施和期限等情況。
房屋徵收主管部門或者土地儲備機構實施房屋徵收或者土地儲備時,應當就徵收或者儲備範圍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徵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依法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保護。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成立專家諮詢委員會,對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價值進行研究,提出保護措施建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需要及專家諮詢委員會提出的保護措施建議,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第十九條 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人負責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保養和修繕。修繕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循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制定修繕方案,並報登記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按照批准的修繕方案施工。修繕方案變更的,應當重新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堅持儘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的原則,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本體不存或者損毀殆盡無法修復,經具有文物保護相應資質部門核查,確已不具備文物價值的,可由登記公布該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擬撤銷登記文物意見並向社會公示,公示無異議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予以撤銷並向社會公布。同時報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撤銷登記應當計入文物資料檔案。撤銷登記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三章 不可移動文物的考古勘探與發現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或者進行土地儲備開發項目之前,應當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考古調查、勘探,並根據考古調查、勘探報告提出供地意見。
考古調查、勘探所需費用計入用地成本,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先行承擔,並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轉讓的土地未做過考古調查、勘探的,在進行建設工程前,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從事考古勘探的單位在工程範圍內地塊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有關部門根據考古調查、勘探結果進行建設工程施工審批。
對已經做過考古調查、勘探的,進行建設工程時,不再重複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第二十三條 考古調查、勘探中發現不可移動文物,根據所發現不可移動文物的價值和重要性,報請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專家論證的意見,組織土地儲備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相關考古勘探單位確定保護方案,採取保護措施。
在考古發掘中,發現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遺址、古墓葬,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應當實施原址保護。實施原址保護的,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相關部門研究調整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該建設工程另行選址。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和有可能埋藏古墓葬、古遺址的區域。
因特殊情況無法避開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原址保護或者異地遷移保護。
各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相應級別指導不可移動文物異地遷移保護工作,並對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評估。異地遷移保護工作結束後,各級政府應當將遷移保護情況向社會公示,並報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原址保護、遷移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生產、生活活動中發現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相關活動,採取保護措施,並通知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二十四小時內安排工作人員到達現場,根據現場具體情況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六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職責,建立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監督管理制度。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開展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監督管理工作時,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配合。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依法採取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措施或者配合政府進行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而遭受損失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損失予以補償。
在已出讓的土地發現不可移動文物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與建設單位協商後,可以另行置換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權、退還土地出讓金;造成建設單位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章 利用與社會參與
第二十八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利用應當確保文物安全,與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相協調,防止不當利用、過度開發。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政府可以公開徵集本級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利用方案,通過論證、聽證等程序確定保護利用方案。
保護利用方案及相關協議,應當根據不可移動文物的等級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涉及需要審批的事項,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利用不可移動文物從事旅遊觀光、宗教活動,舉辦大型活動,拍攝電影電視節目等,應當不改變文物原狀,保護建築物及其附屬物的安全,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
第三十一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志願組織,開展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志願服務。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志願服務給予支持、指導。可以對志願者適時進行培訓。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不可移動文物的技術保護、文物監控監測、檢查巡查、安全保衛等工作。
政府可以通過購買第三方服務的方式,參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程、技術保護、文物監控監測、檢查巡查、安全保衛等工作,提高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水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文物和文物保護單位標誌上刻劃、塗畫、張貼,尚不嚴重的,由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或者文物所在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其他規定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侵占、挪用文物保護管理專項資金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不可移動文物損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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