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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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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遼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遼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遼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遼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遼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7年11月29日遼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 2018年1月1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地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適用本條例。

建成區、實行城市化管理地區的範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發改、公安、規劃、環保、交通、水務、衛生、工商、審批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不斷完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水平。

市、縣(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主管部門編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制定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納入城市數字化管理系統,實行網格化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的改革,逐步實現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和服務的社會化和市場化。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提供技術、資金支持,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法律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城市化管理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制定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參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維護整潔、優美、文明的宜居環境。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安排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對旅客、遊客進行遵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法規的宣傳教育。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對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制止、投訴和舉報。

第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檢查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與查處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就查處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

(三)根據需要進行現場檢查和勘驗;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停止違反有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被查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十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制度,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城市道路、橋梁、廣場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單位負責;

(二)住宅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或者棄管的,由街道辦事處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太子河、護城河等城市水域以及沿岸,由管理單位負責;

(四)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所、商店、超市、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

(五)公路、鐵路、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公交車始末站、地下人行通道、停車場等,由管理單位負責;

(六)公園、綠地、景區以及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

(七)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等單位、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及分擔區域,由該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負責;

(八)在建工地或者拆除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工地由產權單位負責;拆遷工地由徵收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負責;

(九)報刊亭、候車亭、閱報欄、公共廁所、郵政信箱、戶外廣告設施等城市家具,箱式變電間、通信交接箱、井(箱)蓋、空中架設的管、杆、線等設施,由管理單位或者產權單位負責。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劃分和確定的責任區書面告知責任人,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不明確的,由上一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責任人不履行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維護、保潔責任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占道經營、店外經營、亂搭建、亂堆放、亂停放、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開挖、亂吊掛、亂發廣告、違規架設管線、違法設置廣告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清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渣土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無明顯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保持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整潔、完好;

(四)及時完成除雪任務,並保持環境整潔;

(五)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以及責任書約定的其他責任。

  1.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條 建築物、構築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構築物的體量、造型、色彩和風格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二)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和完好,未經規劃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外觀,並按照有關規定定期粉刷、修飾、修復;

(三)主要道路兩側和重點地區臨街建築物的外廊、陽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掛、放置影響市容的物品;在護欄、護牆內放置物品不得超過護欄、護牆的高度。不得在屋頂違規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在屋頂放置雜物;

(四)建築物臨街面或者道路上不得安裝外置式煙道;

(五)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按照設計標準設置空調設備托架,依附建築物設置的電力、通信等線路應當擺放整齊、有序。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對非經營性行為,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行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主要道路兩側和重點地區的建築物前,應當根據規劃審批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除特殊情況外,不得設置實體圍牆。

本條例實施前已設的實體圍牆,應當予以逐步改造。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道路應當保持平坦、完好、暢通,出現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毀、塌陷等情形,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二)道路在進行施工作業時應當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施工完畢後應當及時平整現場、恢復路面、拆除防護設施;

(三)道路和橋梁上設置的隔離墩、隔離欄、防護牆、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破損、污損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或者更換。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對公共設施進行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保持各類設施完好、整潔、美觀,外形、色彩與周邊環境協調。

在道路上設置的各類井蓋、雨箅,出現移位、下沉、損壞、缺失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立即採取臨時防護措施並及時維護、更換。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含建築紅線以外與城市道路人行道連接並且供人通行的路面)、廣場、過街天橋、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地進行生產、堆放、擺攤、搭建等活動。

臨街的商業、飲食業等行業的經營者不得超出其經營場所的門窗、場地界線進行經營、作業活動。

舉辦公益、商業等活動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在指定的時間和範圍從事相關活動;活動結束或者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臨時攤點、集貿市場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和時段有序經營,並保持經營場地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公共場地藉助護欄、電線杆等懸掛物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應當文明施工,設置圍擋、警示標誌和臨時環境衛生設施,建築、拆遷施工現場的出入口路面應當作必要的覆蓋,設置沖洗設備,對進出的車輛進行清洗,不得帶泥行駛,污染路面。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太子河、護城河等城市水域以及沿岸應當保持整潔,岸坡完好,無破損,及時清除水面垃圾、漂浮物。禁止濫倒或者堆放垃圾、糞便、污染物及其他廢棄物。

太子河、護城河等城市水域沿岸和護堤地、景區,在其管理範圍和規劃區域內,不得擅自規劃建設任何建築物、構築物。確需建設的應當符合管理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符合城市市容規劃要求,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公共綠地(帶)、行道樹及其設施等,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綠地(帶)損壞、行道樹缺株、枯死的,應當及時補植、更換。植樹、整枝或者修剪綠地(帶)等作業所產生的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除。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清除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代為清除,清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在主要道路及公共場所的建築小品、雕塑等建築景觀應當按照規定定期維護,及時修整。

第二十二條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為主,景觀照明和業態照明為輔,按照經濟實用、節約能源、保護環境和美觀和諧的原則設置照明設施。

景觀照明設施應當達到防火、防風、防震、防漏電等標準,不得影響交通信號和居民生活。管理單位應當定期維護、及時修復,保持設施完整和功能完好。

第二十三條 戶外廣告、櫥窗廣告、牌匾、標識的設置和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戶外廣告、牌匾、條幅、電子顯示屏、宣傳欄、實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氣模型等戶外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二)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戶外設施進行日常檢查和維護,出現差錯、破損、傾斜、殘缺、污損、褪色的,應當及時維護或者更新;霓虹燈、電子顯示裝置、燈箱形式的戶外設施應當顯示完整,出現斷亮、殘損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每處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公共信息欄設置應當符合規劃和相關標準,並保持整潔、完好。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等亂發經營性宣傳品和廣告,不得在道路兩側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及樹木等處塗寫、刻畫、張貼、噴塗宣傳品和廣告。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站應當在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範圍內設置,再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廢品收購站的監督管理。再生資源回收站應當保持環境整潔,物品堆放整齊,進行圍擋遮蓋。流動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文物園林景點、城市廣場等場所收購廢舊物品。

第二十七條 利用閒置場地設置機動車臨時停車場的,應當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設置臨時停車泊位,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統一施劃。

臨時停車場、臨時停車泊位實行停車收費的,應當符合收費的相關規定。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置機動車停車場的,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擅自設置臨時停車泊位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每泊位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居住區內的公共設施應當規範設置,保持整潔完好。不得在牆面、樓道、郵箱、報欄、電線杆、變電箱等設施上亂張貼、塗寫、刻畫。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1.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九條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按照作業規範定時清掃,保證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整潔,並提高濕式作業率和機械化清掃率。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作業應當避開上下班高峰時段。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等單位、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劃定的責任區域進行清掃保潔。

第三十條 各類垃圾應當實行分類收集和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推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化。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規定地點投放垃圾;

(二)建設單位對建設施工中產生的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應當在施工現場範圍內存放,不得裸露堆放,隨時清運並按照規定的地點排放,在該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將所產生的建築垃圾全部清除;

(三)單位和個人因建設施工、拆除建築物和房屋修繕、裝修等產生的建築垃圾等廢棄物,負責施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清運,或者堆放在指定的地點。建築垃圾必須運至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場所處置;

(四)賓館、飯店等服務行業和院校、企事業等單位食堂產生的餐廚垃圾,實行統一收集,密閉清運,集中消納,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等。產生餐廚垃圾的單位應當設置餐廚垃圾集中收集設施,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收集清運處理,具備清運條件的單位,應當將餐廚垃圾運送到指定的消納場所;

(五)鼓勵廢棄物的回收利用,推廣先進技術,實現城市垃圾的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運生活垃圾,做到日產日清。垃圾站、點應當配有專人管理。

單位、個體工商戶對其產生的垃圾,應當裝袋運到規定地點排放,或者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有償清運。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責任單位應當及時清掏和疏通公廁、化糞池,防止堵塞、糞便外溢。清掏的糞便應當密閉運送到規定的消納場所處理。對易於孳生、聚集蚊蠅的公廁、化糞池、垃圾箱、果皮箱、垃圾場、排水溝等場所和設施,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消滅蚊蠅。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從事車輛清洗和維修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進行經營、作業,並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措施,防止廢油、廢液等影響周圍環境。清洗車輛的場所應當設置污水沉澱池。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飼養信鴿的,應當遵守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並採取措施防止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

飼養寵物的,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應當立即自行清除。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有礙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瓜果皮核、煙蒂、紙屑、口香糖、飲料罐、塑料袋、宣傳品等廢棄物;

(三)亂扔、亂倒生活垃圾、污水、糞便、殘土、動物屍體等;

(四)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鴿;

(五)在露天場所焚燒落葉、垃圾、冥紙、遺物和其他喪葬祭奠用品等,屠宰動物;

(六)在人民政府指定區域外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七)在公共場地種植糧食、蔬菜等農作物;

(八)其他有礙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隨地吐痰,亂扔瓜果皮核、煙蒂、紙屑、口香糖、飲料罐、塑料袋、宣傳品等廢棄物的,處二十元罰款;對隨地便溺,亂倒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在道路兩側等公共露天場所屠宰動物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對亂扔亂倒生活垃圾、殘土的,責令清除,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鴿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自行處理的,予以沒收,並按照每隻(頭)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對在露天場所焚燒落葉、垃圾、冥紙、遺物和其他喪葬祭奠物品等,處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在公共場地種植糧食、蔬菜等作物的,責令清除,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環境衛生設施規劃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未建的配套設施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建設,建設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一規劃生活垃圾、餐廚垃圾、建築垃圾等處理場所,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不得占用、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遷移、改建、關閉環境衛生設施。

經批准拆除、遷移、改建、關閉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按照施工質量標準和時限先建後拆或者補償。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恢復原狀,或者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處以應建的環衛設施工程造價一至三倍罰款。造成環境衛生設施損毀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有明顯規範標誌,並由專人負責保潔。使用公共廁所,應當自覺保持清潔,愛護設施。

建成區公共廁所實行免費開放;營業場所附設的公用廁所在營業時間內應當免費開放。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

(一)依附環境衛生設施或者占用環境衛生作業場所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在環境衛生設施上堆放各種物品;

(三)在環境衛生設施用地或者作業場所挖掘沙石、泥土;

(四)向環境衛生設施內排放腐蝕性物質、易燃易爆或者劇毒物質;

(五)在環境衛生設施內焚燒物品;

(六)其他損毀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對非經營性行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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