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陽市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條例
遼陽市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遼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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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陽市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條例
(2017年9月27日遼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 2017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改善空氣質量,減少噪聲污染,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煙花爆竹銷售和燃放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製品和用於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物品。
利用電子激發汽油、氧氣、煤氣等物質,能夠產生爆炸聲響和閃光的禮炮的鳴放,參照本條例管理。
第四條 本市對煙花爆竹銷售和燃放實行限制管理。本市下列地區為煙花爆竹銷售和燃放限制管理區域:白塔區,文聖區慶陽街道、新城街道、東京陵街道所轄的社區,太子河區所轄的社區,宏偉區所轄的街道。
在限制燃放區域內,每年農曆臘月二十三至次年正月十五期間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在限制燃放區域內,任何時間不得銷售煙花爆竹。
本市有關機關和組織在慶典活動和其他節日期間,需要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予以公告。
弓長嶺區、遼陽縣和燈塔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規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
第五條 本條例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經營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環保、教育、行政審批、城市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煙花爆竹銷售燃放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並在重大節日期間加大對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傳力度。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機構應當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風易俗的公益宣傳。
學校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煙花爆竹安全知識的教育,引導未成年人不燃放煙花爆竹。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加強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加強對居民、村民的宣傳教育,引導移風易俗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賓館、飯店、酒店等經營者和居民居住區的物業公司,對責任管理區內的非法燃放煙花爆竹行為予以勸阻和制止,對經勸阻或者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12345」市長熱線、「12350」安全生產舉報電話和「110」報警電話等途徑,舉報非法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予以查處。
第九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設置,應當遵循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逐步減少的原則。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在經營許可證規定的許可經營範圍、有效期和經營場所內經營。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禁止在《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上載明的經營場所外儲存煙花爆竹,經營場所不得與居民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
第十條 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和燃放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錄煙花爆竹經營、燃放情況,鼓勵採取信息化手段記錄煙花爆竹流向信息。
本市可以根據公共安全需要,對購買煙花爆竹實行實名制登記等安全管控措施。
第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和經文物保護部門認定的本市歷史建築;
(二)車站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四)軍事管制區、輸變電設施和通訊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敬老院、公園、旅遊景點等人員密集場所內;
(六)山林等重點防火區及其周圍100米區域內;
(七)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辦公場所;
(八)10層以上或者高於24米的建築物周邊距離10米範圍內;
(九)實行物業管理的小區,在物業公司劃定的燃放區域以外;
(十)相關法律、法規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點的有關責任單位應當設置禁放警示標識,並做好安全提示和防範工作。
第十二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按照燃放說明進行,並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燃放未經本市許可的煙花爆竹種類;
(二)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內燃放或者從陽台、窗戶向外燃放煙花爆竹;
(三)不得向煙花爆竹零售點、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在建工地、林木、河道、公共綠地、窨井等處燃放或投擲煙花爆竹;
(四)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五)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
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並看護。
第十三條 需要舉辦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依法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並由具有資質的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燃放。
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第十四條 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燃放後應當及時滅除燃放遺留的火種並清除燃放現場的遺留物。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倉庫以外儲存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變更零售點名稱、主要負責人或者經營場所,未重新辦理零售許可證以及在營業場所內存放的煙花爆竹數量超過零售許可證載明範圍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非法儲存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未經許可經營煙花爆竹製品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非法經營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對未經許可舉辦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程、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未按安全燃放要求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八條 機關、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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