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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城市農村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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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城市農村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運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運城市農村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運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運城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4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運城市農村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2018年12月27日運城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環境衛生管理,建立農村環境衛生長效管理機制,改善農村人居環境,提高農村居民生產生活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山西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集鎮、村莊、河道和城鄉結合部有關垃圾、廁所糞污、畜禽糞污、生活污水和村容村貌等方面事項的管理。

第三條 農村環境衛生管理應當堅持政府主導、村民參與、因地制宜、注重長效的原則,逐步實現農村環境衛生管理的規範化、精細化和長效化。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統籌協調、指導和督促檢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衛生健康、自然資源、財政和商務等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和督促村民委員會做好農村環境衛生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制定村規民約、簽訂目標責任書等方式對涉及農村環境衛生等方面的具體事項作出約定,督促村莊內的單位和個人做好環境衛生工作。

第七條 報紙、廣播電視和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農村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宣傳。

村民委員會應當利用村廣播室、文化活動室、黑板報和村務公開欄等宣傳農村環境衛生知識。

農村中小學和幼兒園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特點,組織開展農村環境衛生方面的教育和實踐活動。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駐地、集鎮所在地主次幹道、街道兩側和集貿市場應當保持整潔有序,禁止亂搭亂建建築物、亂倒亂放垃圾雜物、亂排污水廢水、亂停亂放車輛和亂拉亂扯線纜等行為。各類門店和經營場所實行包衛生、包綠化、包秩序責任制。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合理布局農村集貿市場,完善配套設施,引導經營者進入集貿市場。

集貿市場責任人應當加強市場管理,合理設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場內以及周邊環境整潔。

經營者應當保持攤位和經營場所的整潔。易產生垃圾的餐飲、農產品等攤位和經營場所應當配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農村建立以戶分類、村莊收集、鄉鎮轉運、縣域統一處理的生活垃圾收運處置體系。

垃圾房、垃圾桶(箱)等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應當合理設置。收集容器應當具有密閉功能,設置位置應當便於投放、收集和運輸。

鄉鎮垃圾中轉站應當滿足農村垃圾日產日清的要求,並配置垃圾收運車輛。

第十一條 農村生活垃圾應當分類。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垃圾房、垃圾桶(箱)等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應當按照分類要求,標明易識標記。

第十二條 農村生活垃圾清理實行責任人制度。清理責任人應當及時清掃責任區域內的生活垃圾,保持環境整潔,並按照要求對垃圾進行分類,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房、垃圾桶(箱)等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三條 農村生活垃圾清理責任區域及其責任人按照以下情形劃分:

(一)村民住宅房前屋後的垃圾清理,村民或者住宅使用者為責任人;

(二)村民住宅小區的垃圾清理,實行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為責任人;沒有實行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村民委員會主任為責任人;

(三)村莊轄區內的道路、河道、池塘、水渠、溝渠和文化廣場等公共區域和公共建築的垃圾清理,村民委員會主任為責任人;

(四)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場所的垃圾清理,其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為責任人;

(五)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商場商鋪和餐飲服務等經營場所的垃圾清理,經營者或者管理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為責任人。

不能按照以上情形劃分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確定。

第十四條 農村生活垃圾不得丟棄、揚撒、傾倒和堆放在以下區域:

(一)公路路面、公路用地範圍內和橋梁、涵洞兩側;

(二)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三)溝渠、池塘、河流、湖泊和水庫等水體;

(四)林帶、綠地和綠籬等公共區域;

(五)其他非指定的地點。

第十五條 柴堆、糞堆、煤堆和料堆以及其他雜物等應當堆放在村民自家院落內或者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地方,不得在村莊巷道內亂堆亂放。

第十六條 未還田秸稈應當運出田塊並堆放在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區域,不得亂堆亂放。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農業生產中產生的根茬(枯秧)、麥(谷)殼和果殼等可降解的生產性垃圾應當同生活垃圾同步處理、科學處置。農藥瓶(袋)、廢棄農膜、果袋和反光膜等不可降解的垃圾應當定點回收,統一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和焚燒。

第十七條 各類規模以下畜禽養殖場應當進入村莊統一規劃的養殖小區或者建在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區域,不得建在居民生活區內。

第十八條 各類規模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規定配備糞污處理設施,實現畜禽糞污資源化利用。

第十九條 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和廢水施入農田。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建立村莊保潔制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每400名農村戶籍人口配備1名保潔員的標準,建立農村保潔隊伍。農村戶籍人口不足400名的,按400名計。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定期開展公共區域環境衛生保潔和公益衛生活動,保持村莊公共區域環境衛生整潔。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採取一事一議的方式,組織村民投工投勞開展公共區域環境衛生保潔,也可以向產生農村生活垃圾的單位、農村經濟組織或者經營者收取環境衛生保潔費,專門用於公共區域內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工作。

收取環境衛生保潔費的標準和方式,由村民委員會與產生農村生活垃圾的單位、農村經濟組織、經營者或者農戶協商確定。

環境衛生保潔費由村民委員會統一管理,其使用情況應當接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全體村民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根據市場需求,在農村建立生活類再生資源回收網點,提供再生資源回收服務。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鄉、鎮、村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駐地、集鎮和人口規模較大的村莊規劃和建設無害化公共廁所。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導和督促鄉鎮、村因地制宜建設污水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推廣適合不同類型村莊的低成本、低能耗、易維護和高效率的污水處理技術和生態處理工藝,提高農村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將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公共廁所和農村污水處理等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和鄉鎮總體規劃。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組織開展農村環境衛生管理崗位技能培訓。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從事農村環境衛生管理的人員和保潔員進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保護條件,定期組織職業健康體檢,保障從業人員的健康和安全。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環境衛生管理所需經費給予補助。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環境衛生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農村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以政府投入為主,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建設和運營。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衛生健康、自然資源和商務等主管部門開展農村環境衛生管理聯合執法。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農村環境衛生管理日常巡查機制,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依法履行環境衛生保護責任。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農村環境衛生管理社會監督機制,公開舉報電話和網站等。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農村環境衛生管理中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和不遵守村規民約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單位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集貿市場和經營者未設置或者配置垃圾收集容器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將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和農村污水處理等設施建設用地納入相關規劃的;

(三)擠占、挪用農村環境衛生管理經費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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