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城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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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城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運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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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運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運城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2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運城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8月28日運城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協調工作機制,加強統籌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加強重污染天氣應急管理,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並逐步改善。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本轄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具體考核辦法,將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和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考核的重要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市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大氣環境質量控制目標,擬定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和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目標,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符合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要求。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國家確定的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岩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內,禁止新建燃煤鍋爐,在其他區域內禁止新建三十五蒸噸以下的燃煤鍋爐,已建成的,應當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十條 對不經過排氣筒集中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排污單位應當採取密閉、封閉、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處理措施,嚴格控制生產過程以及內部物料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效降低揮發性有機物濃度的技術和工藝,安裝、使用廢氣收集淨化裝置,確保排放達到標準要求。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廢棄物焚燒企業布局。

焚燒廢棄物的企業應當安裝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氫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燒設施運行狀況的在線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測網絡聯網,並保持正常運行。

焚燒廢棄物的企業應當同時在廠區明顯位置設置顯示屏,將污染因子和排放濃度等信息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交通運輸規劃和城市規劃,制定排放污染防治措施,加大排放污染防治投入,加強排放污染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並實施機動車排放檢測和維修治理閉環管理制度。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排放檢測和維修治理的單位,應當分別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維修治理方法和技術規範開展機動車排放定期檢測和維修治理,如實提供檢測和維護報告,並將機動車排放檢測和維修治理情況實時上傳至生態環境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未達到本地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

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正常狀態下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大氣污染物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排放明顯可見的黑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並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區域的範圍。

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者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型號、種類、數量等基本信息。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內使用排放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應當向生態環境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申報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型號、種類、數量、使用時間等信息。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共同加強對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啟動應急預案時,可以採取限制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通行的類型、區域、時間等管制措施,並通過廣播、電視、報刊和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根據工程特點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制定完善的施工揚塵控制措施,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並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生活垃圾填埋場和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採取圍擋、覆蓋、噴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塵措施,並設置車輛清洗設施。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並公布禁止從事砂、石、黏土開採和加工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區域。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布局餐飲業。在城市開發和改造時,應當規劃和建設符合規定的一定比例的餐飲業專項配套用房,鼓勵設置相對集中的商業經營區域。

在設計用於商業經營的建築物時,應當預留餐飲業專用煙道和廢氣、噪聲等污染防治設施的安裝位置。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申請在上述區域從事餐飲服務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得核發食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定期清洗、維護,保持正常使用,確保油煙達標排放。

餐飲服務業應當使用天然氣、頁岩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綠化、村莊綠化、平川綠化、河流堤岸綠化、荒山荒坡荒溝綠化等造林綠化工作,提高城鄉林木綠化率、森林覆蓋率,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構建綠色生態屏障。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的;

(二)禁燃區內已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的;

(三)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內新建燃煤鍋爐或者在其他區域內新建三十五蒸噸以下的燃煤鍋爐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排污單位對不經過排氣筒集中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未採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向大氣排放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效降低揮發性有機物濃度的技術和工藝,安裝、使用廢氣收集淨化裝置,確保排放達到標準要求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焚燒廢棄物的企業未安裝在線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測網絡聯網,並保持正常運行的;

(二)焚燒廢棄物的企業未向社會公開污染因子和排放濃度等信息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機動車排放檢測單位在檢測過程中弄虛作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一)採取替車檢測的;

(二)減少或者稀釋檢測儀器對被測氣體的攝入量的;

(三)改變被檢車輛正常運行狀態的;

(四)篡改檢測限值、被檢車輛參數、大氣環境參數、檢測結果的;

(五)其他人為干擾正常檢測過程致使檢測結果失真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正常狀態下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大氣污染物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或者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內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生活垃圾填埋場和建築垃圾消納場未實施分區作業、採取抑塵措施並設置車輛清洗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禁止區域內從事砂、石、黏土開採和加工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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