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洋漁業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遠洋漁業管理,維護國家和遠洋漁業企業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養護和可持續利用海洋漁業資源,促進遠洋漁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遠洋漁業,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到公海和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海洋捕撈以及與之配套的加工、補給和產品運輸等漁業活動,但不包括到黃海、東海和南海從事的漁業活動。
第三條 國家支持、促進遠洋漁業可持續發展,建立規模合理、布局科學、裝備優良、配套完善、管理規範、生產安全的現代化遠洋漁業產業體系。
第四條 農業農村部主管全國遠洋漁業工作,負責全國遠洋漁業的規劃、組織和管理,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對遠洋漁業企業執行國家有關法規和政策的情況進行監督。
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遠洋漁業的規劃、組織和監督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遠洋漁業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遠洋漁業企業依法自願成立遠洋漁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維護成員合法權益。
第六條 農業農村部對遠洋漁業實行項目審批管理和企業資格認定製度,並依法對遠洋漁業船舶和船員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遠洋漁業項目審批和企業資格認定通過農業農村部遠洋漁業管理系統辦理。
申請人應當提供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登記證等法定證照、權屬證明,在全國漁船動態管理系統、遠洋漁業管理系統或者部門間核查能夠查詢到有效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紙質材料。
第二章 遠洋漁業項目申請和審批
第八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可以從事遠洋漁業,申請開展遠洋漁業項目:
(一)在我國市場監管部門登記,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經營範圍包括海洋(遠洋)捕撈;
(二)擁有符合要求的適合從事遠洋漁業的合法漁業船舶;
(三)具有承擔項目運營和意外風險的經濟實力;
(四)有熟知遠洋漁業政策、相關法律規定、國外情況並具有3年以上遠洋漁業生產及管理經驗的專職經營管理人員;
(五)申請前的3年內沒有被農業農村部取消遠洋漁業企業資格的記錄,企業主要負責人和項目負責人申請前的3年內沒有在被農業農村部取消遠洋漁業企業資格的企業擔任主要負責人和項目負責人的記錄。
第九條 符合本規定第八條條件的企業申請開展遠洋漁業項目的,應當通過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農業農村部審批。中央直屬企業直接報農業農村部審批。
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日內完成審核。
第十條 申請遠洋漁業項目時,應當報送以下材料:
(一)項目申請報告。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企業基本情況和條件、項目組織和經營管理計劃、已開展遠洋漁業項目(如有)的情況等內容,同時填寫《申請遠洋漁業項目基本情況表》(見附表一)。
(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他國政府主管部門同意入漁的證明、我駐項目所在國使(領)館的意見;境外成立獨資或合資企業的,還需提供我國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企業境外投資證書》和入漁國有關政府部門出具的企業註冊證明。到公海作業的,填報《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見附表二)。
(四)擬派漁船所有權證書、登記(國籍)證書、遠洋漁船檢驗證書。屬製造、更新改造、購置或進口的專業遠洋漁船,需同時提供農業農村部《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屬非專業遠洋漁船(具有國內有效漁業捕撈許可證轉產從事遠洋漁業的漁船),需同時提供國內《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屬進口漁船,需同時提供國家機電進出口辦公室批准文件。
(五)農業農村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農業農村部收到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要求的遠洋漁業項目申請後,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決定期限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企業延長決定期限的理由。
經審查批准遠洋漁業項目申請的,農業農村部書面通知申請項目企業及其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並抄送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
從事公海捕撈作業的,農業農村部批准遠洋漁業項目的同時,頒發《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
經審查不予批准遠洋漁業項目申請的,農業農村部將決定及理由書面通知申請項目企業。
第十二條 對已經實施的遠洋漁業項目,農業農村部根據以下不同情況分別進行確認:
(一)從國內港口離境的漁船,依據海事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國際航行船舶出口岸許可證》進行確認;
(二)在海上轉移漁場或變更漁船所有人的漁船,依據遠洋漁業項目批准文件進行確認;
(三)船舶證書到期的漁船,依據發證機關換發的有效證書進行確認;
(四)因入漁需要變更漁船國籍的,依據漁船的中國國籍中止或註銷證明、入漁國政府主管部門簽發的捕撈許可證和漁船登記證書、檢驗證書及中文翻譯件進行確認。
第十三條 取得農業農村部遠洋漁業項目批准後,企業持批准文件和其他有關材料,辦理遠洋漁業船舶和船員證書等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到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捕撈作業的遠洋漁業項目開始執行後,企業項目負責人應當持農業農村部遠洋漁業項目批准文件到我駐外使(領)館登記,接受使(領)館的監督和指導。
第十五條 企業在項目執行期間,應當按照農業農村部的規定及時、準確地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等單位報告下列情況,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等單位匯總後報農業農村部:
(一)投產各漁船漁獲量、主要品種、產值等生產情況。除另有規定外,應當於每月10日前按要求報送上月生產情況;
(二)自捕水產品運回情況,按照海關總署和農業農村部的要求報告;
(三)農業農村部或國際漁業管理組織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
第十六條 遠洋漁業項目執行過程中需要改變作業國家(地區)或海域、作業類型、入漁方式、漁船數量(包括更換漁船)、漁船所有人以及重新成立獨資或合資企業的,應當提供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與變更內容有關的材料,按照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程序事先報農業農村部批准。其中改變作業國家的,除提供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我駐原項目所在國使(領)館的意見。
第十七條 項目終止或執行完畢後,遠洋漁業企業應當及時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提交項目執行情況總結,經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農業農村部辦理遠洋漁業項目終止手續。
遠洋漁業企業應當將終止項目的漁船開回國內,並在漁船入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船舶進口岸手續辦妥通知單》和漁政漁港監督部門出具的漁船停港證明報農業農村部。
遠洋漁船終止遠洋漁業項目或遠洋漁業項目無法繼續執行的,企業應於項目終止或停止之日起18個月內對漁船予以妥善處置,因客觀原因未能在18個月內處置完畢的,可適當延長處置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36個月。期限屆滿仍未妥善處置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漁業船舶登記辦法》等有關規定註銷漁船登記。
第三章 遠洋漁業企業資格認定和年審
第十八條 對於已獲農業農村部批准並開始實施遠洋漁業項目的企業,其生產經營情況正常,認真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未發生嚴重違規事件的,農業農村部授予其遠洋漁業企業資格,並頒發《農業農村部遠洋漁業企業資格證書》。
取得《農業農村部遠洋漁業企業資格證書》的企業,可以根據有關規定享受國家對遠洋漁業的支持政策。
第十九條 農業農村部對遠洋漁業企業資格和遠洋漁業項目進行年度審查。對審查合格的企業,換發當年度《農業農村部遠洋漁業企業資格證書》;對審查合格的漁船,延續確認當年度遠洋漁業項目。
申請年審的遠洋漁業企業應當於每年1月15日以前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遠洋漁業項目執行情況報告。
(二)《遠洋漁業企業資格和項目年審登記表》(見附表三)。
(三)有效的漁業船舶所有權證書、國籍證書和檢驗證書。其中,在他國註冊登記的漁船需提供登記國政府主管部門簽發的漁船登記和檢驗證書及中文翻譯件。在他國註冊登記的漁船如已更新改造,還應提供原船證書註銷證明及中文翻譯件。
(四)到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捕撈作業的,還應提供入漁國政府主管部門頒發的捕撈許可證和企業註冊證明及中文翻譯件,我駐入漁國使(領)館出具的意見等。
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有關材料進行認真審核,對所轄區域的遠洋漁業企業資格和漁船的遠洋漁業項目提出審核意見,於2月15日前報農業農村部。
農業農村部於3月31日前將遠洋漁業企業資格審查和遠洋漁業項目確認結果書面通知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企業,抄送國務院有關部門。
第四章 遠洋漁業船舶和船員
第二十條 遠洋漁船應當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技術檢驗合格、漁港監督部門依法登記,取得相關證書,符合我國法律、法規和有關國際條約的管理規定。
不得使用未取得相關證書的漁船從事遠洋漁業生產。
不得使用被有關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公布的從事非法、不報告和不受管制漁業活動的漁船從事遠洋漁業生產。
第二十一條 製造、更新改造、購置、進口遠洋漁船或更新改造非專業遠洋漁船開展遠洋漁業的,應當根據《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事先報農業農村部審批。
淘汰的遠洋漁船,應當實施報廢處置。
根據他國法律規定,遠洋漁船需要加入他國國籍方可在他國海域作業的,應當按《漁業船舶登記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中止或註銷中國國籍登記。
第二十二條 遠洋漁船應當從國家對外開放口岸出境和入境,隨船攜帶登記(國籍)證書、檢驗證書、《公海捕撈許可證》以及該船適用的國際公約要求的有關證書。
第二十三條 在我國註冊登記的遠洋漁船,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標識;在他國註冊登記的遠洋漁船,按登記國規定懸掛旗幟、進行標識。國際漁業組織對遠洋漁船標識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專業遠洋漁船不得在我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業活動。
經批准到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捕撈作業的非專業遠洋漁船,出境前應當將《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暫存,在實施遠洋漁業項目期間禁止在我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業活動。在終止遠洋漁業項目並辦妥相關手續後,按《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從原發證機構領回《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後,方可在國內海域從事漁業生產。
第二十五條 遠洋漁船應當按照規定填寫漁撈日誌,並接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遠洋漁船應當按規定配備與管理船員。
遠洋漁業船員應當按規定接受培訓,經考試或考核合格取得相應的漁業船員證書後才能上崗,並持有海員證或護照等本人有效出入境證件。外籍、港澳台船員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遠洋漁業船員、遠洋漁業企業及項目負責人和經營管理人員應當學習國際漁業法律法規、安全生產和涉外知識,參加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機構組織的培訓。
第五章 安全生產
第二十七條 遠洋漁業企業承擔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應當按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
遠洋漁業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遠洋漁業項目負責人,對項目的執行、生產經營管理、漁船活動和船員負監管責任;遠洋漁船船長對漁船海上航行、生產作業和錨泊安全等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遠洋漁業企業應當與其聘用的遠洋漁業船員或遠洋漁業船員所在單位直接簽訂合同,為遠洋漁業船員辦理有關保險,按時發放工資,保障遠洋漁業船員的合法權益,不得向遠洋漁業船員收取不合理費用。
遠洋漁業企業不得聘用未取得有效漁業船員證書的人員作為遠洋漁業船員,聘用的遠洋漁業船員不得超過農業農村部遠洋漁業項目批准文件核定的船員數。
第二十九條 遠洋漁業企業應當在遠洋漁業船員出境前對其進行安全生產、外事紀律和法律知識等培訓教育。
遠洋漁業船員在境外應當遵守所在國法律、法規和有關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
第三十條 遠洋漁船船長應當認真履行《漁業船員管理辦法》規定的有關職責,確保漁船正常航行和依法進行漁業生產,嚴禁違法進入他國管轄水域生產。
按照我國加入的國際公約或區域漁業組織要求,遠洋漁船在公海或他國管轄水域被要求登臨檢查時,船長應當核實執法船舶及人員身份,配合經授權的執法人員對漁船實施登臨檢查。禁止逃避執法檢查或以暴力、危險等方法抗拒執法檢查。
第三十一條 到公海作業的遠洋漁船,應當按照農業農村部遠洋漁業項目批准文件和《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限定的作業海域、類型、時限、品種和配額作業,遵守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
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遠洋漁船,應當遵守我國與該國簽訂的漁業協議及該國的法律法規。
遠洋漁船作業時應當與未授權作業海域外部界限保持安全的緩衝距離,避免赴有關國家爭議海域作業。
第三十二條 遠洋漁船在通過他國管轄水域前,應妥善保存漁獲、捆綁覆蓋漁具,並按有關規定提前通報。通過他國管轄水域時,應保持連續和勻速航行,填寫航行日誌,禁止從事捕撈、漁獲物轉運、補給等任何漁業生產活動。
漁船在他國港口內或通過他國管轄海域時,不得丟棄船上漁獲物或其他雜物,不得排放油污、污水及從事其他損壞海洋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禁止遠洋漁業企業、漁船和船員從事、支持或協助非法、不報告和不受管制的漁業活動。
第三十四條 農業農村部發布遠洋漁業從業人員「黑名單」。存在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對重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負主要責任和引發遠洋漁業涉外違規事件的企業主要管理人員、項目負責人和船長,納入遠洋漁業從業人員「黑名單」管理。
納入遠洋漁業從業人員「黑名單」的企業主要管理人員、項目負責人,3年內不得在遠洋漁業企業擔任主要管理人員或項目負責人。納入遠洋漁業從業人員「黑名單」的船長自被吊銷職務船員證書之日起,5年內不得申請漁業船員證書。
第三十五條 農業農村部根據管理需要對遠洋漁船進行船位和漁獲情況監測。遠洋漁船應當根據農業農村部制定的監測計劃安裝漁船監測系統(VMS),並配備持有技術培訓合格證的船員,保障系統正常工作,及時、準確提供真實信息。
農業農村部可根據有關國際組織的要求或管理需要向遠洋漁船派遣國家觀察員。遠洋漁業企業和遠洋漁船有義務接納國家觀察員或有關國際漁業組織派遣的觀察員,協助並配合觀察員工作,不得安排觀察員從事與其職責無關的工作。
第三十六條 兩個以上遠洋漁業企業在同一國家(地區)或海域作業,或從事同品種、同類型作業,應當建立企業自我協調和自律機制,接受行業協會的指導,配合政府有關部門進行協調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 遠洋漁業企業、漁船和船員在國外發生涉外事件時,應當立即如實向農業農村部、企業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駐外使(領)館報告,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核實情況,並提出處理意見報農業農村部和省級人民政府,由農業農村部協調提出處理意見通知駐外使領館。發生重大涉外事件需要對外交涉的,由農業農村部商外交部提出處理意見,進行交涉。
遠洋漁船發生海難等海上安全事故時,遠洋漁業企業應當立即組織自救互救,並按規定向農業農村部、企業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需要緊急救助的,按照有關國際規則和國家規定執行。發生違法犯罪事件時,遠洋漁業企業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和邊防部門報告,做好傷員救治、嫌疑人控制、現場保護等工作。
遠洋漁業企業和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負責、迅速、妥善處理涉外和海上安全事件。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遠洋漁船在國內漁業港口的監督與管理,嚴格執行漁船進出漁港報告制度。
除因人員病急、機件故障、遇難、避風等特殊情況外,禁止被有關國際漁業組織納入非法、不報告和不受管制漁業活動名單的船舶進入我國港口。因人員病急、機件故障、遇難、避風等特殊情況或非法進入我國港口的,由港口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港口、海關、邊防等部門,在農業農村部、外交部等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導下,依據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及我國批准或加入的相關國際條約,進行調查處理。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遠洋漁業企業、漁船或船員有下列違法行為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對已經取得農業農村部遠洋漁業企業資格的企業,農業農村部視情節輕重和影響大小,暫停或取消其遠洋漁業企業資格。
(一)未經農業農村部批准擅自從事遠洋漁業生產,或未取得《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從事公海捕撈生產的;
(二)申報或實施遠洋漁業項目時隱瞞真相、弄虛作假的;
(三)不按農業農村部批准的或《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品種和配額生產,或未經批准進入他國管轄水域作業的;
(四)使用入漁國或有管轄權的區域漁業管理組織禁用的漁具、漁法進行捕撈,或捕撈入漁國或有管轄權的區域漁業管理組織禁止捕撈的魚種、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或其他海洋生物的;
(五)未取得有效的船舶證書,或不符合遠洋漁船的有關規定,或違反本規定招聘或派出遠洋漁業船員的;
(六)妨礙或拒絕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或在公海、他國管轄海域妨礙、拒絕有管轄權的執法人員進行檢查的;
(七)不按規定報告情況和提供信息,或故意報告和提供不真實情況和信息,或不按規定填報漁撈日誌的;
(八)拒絕接納國家觀察員或有管轄權的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派出的觀察員或妨礙其正常工作的;
(九)故意關閉、移動、干擾船位監測、漁船自動識別等設備或故意報送虛假信息的,擅自更改船名、識別碼、漁船標識或漁船參數,或擅自更換漁船主機的;
(十)被有關國際漁業組織認定從事、支持或協助了非法、不報告和不受管制的漁業活動的;
(十一)發生重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的;
(十二)發生涉外違規事件,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十三)其他依法應予處罰的行為。
第四十條 被暫停農業農村部遠洋漁業企業資格的企業,整改後經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農村部審查合格的,可恢復其遠洋漁業企業資格和所屬漁船遠洋漁業項目。1年內經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農業農村部遠洋漁業企業資格。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漁業行政處罰有異議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不履行法定義務、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遠洋漁船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有並從事遠洋漁業活動的漁業船舶,包括捕撈漁船和漁業輔助船。遠洋漁業船員是指在遠洋漁船上工作的所有船員,包括職務船員。
本規定所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包括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2003年4月18日發布、2004年7月1日修正、2016年5月30日修正的《遠洋漁業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附表:一、申請遠洋漁業項目基本情況表
二、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
三、農業農村部遠洋漁業企業資格和項目年審登
記表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三(續)
農業農村部遠洋漁業企業資格和項目年審登記表
(項目表)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