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雲港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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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雲港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連雲港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制定機關:連雲港市人民政府
有效期:2017年11月1日至今
(2017年9月30日連雲港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發布 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保護和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合理利用文物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文物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辦法:

(一)反映各個歷史時期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發展的古村落遺址、古城址、官署遺址、祭祀遺址、寺廟遺址、水利設施遺址、軍事設施遺址、驛站古道遺址、古戰場遺址、礦冶遺址、古窯址、窖藏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刻等;

(二)反映各個歷史時期行政隸屬關係、管轄範圍的文獻資料、圖書手稿、界石碑刻等;

(三)與古絲綢之路有關的遺址、石刻以及水下遺址、橋梁碼頭遺址、沉船遺址等;

(四)反映港口、鐵路、城鄉發展歷史的建築、設施、文化街區、村鎮等;

(五)與當地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著名人物有關或者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史料價值的近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等;

(六)其他文物和歷史文化遺存。

第三條 文物保護遵循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原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依法參與文物保護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發改、教育、公安、財政、國土、規劃、城建、住房、城管、交通、水利、環保、海洋、工商、宗教、旅遊、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所承擔的文物保護職責,維護文物管理秩序。

鄉(鎮、街道辦事處)在縣(區)文物行政部門指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納入各級政府績效考核。

發揮鄉(鎮、街道辦事處)文化工作機構作用,完善文物保護員制度。鄉(鎮、街道辦事處)文化工作機構在縣(區)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下統籌協調本地區的文物宣傳、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其轄區內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保護責任書,並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文物保護責任書包括:保護責任範圍,責任人的權利與義務,責任人違反義務應當承擔的責任等內容。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文物保護事業發展需要和財政收入增長,逐步增加對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行政部門作為城鄉建設規劃委員會成員單位,組織編制專項保護規劃,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規劃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協商確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

第八條 推行政府購買文物保護服務,建立方式靈活、程序規範、動態調整的文物保護服務購買機制,逐步加大財政資金購買文物保護服務的投入力度。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文物保護事業進行捐贈。對文物保護事業進行捐贈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文物保護工作實際,結合行政綜合執法改革,加強文物行政執法機構建設,落實執法人員配置、執法經費與裝備保障。

市、縣(區)文物執法機構應當建立文物行政執法責任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及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進行定期巡查,對有關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條 建立健全市、縣(區)、鄉(鎮、街道辦事處)文物保護安全管理網絡,逐級落實文物安全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切實加強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及時解決防火、防盜、防破壞等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領導牽頭,文物、發改、公安、國土、規劃、城建、住房、城管、交通、水利、環保、海洋、工商、宗教、旅遊、海關等部門和單位參加的文物保護管理協調機制,開展信息通報、聯合檢查和聯合執法等活動。

加強本地區文物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的銜接,完善文物行政部門與司法機關案情通報、案件移送制度。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文物保護評價機制,每年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狀況進行評估,發現問題及時整改。

建立文物安全定期巡查報告制度。縣(區)文物行政部門每兩個月向市文物行政部門書面報送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文物安全巡查報告,每季度報送其他文物保護單位文物安全巡查報告,發現影響文物安全的重大問題和文物違法案件的行為及時報告上級文物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法的學習宣傳納入市、縣(區)人民政府普法教育規劃和行政學院教學內容。文物、教育、科技、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等行政部門,應當做好文物保護的基礎知識普及教育,開展多種形式的以案釋法普法教育活動,切實提高全民文物保護意識和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自覺性。

第十四條 建立健全文物保護志願者制度,發揮文物保護志願者在文物安全巡查、保護、宣傳、講解等活動中的作用。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領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文物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對查實的給予適當獎勵。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文物違法案件舉報受理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訊地址等,及時受理查處文物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有下列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一)發現文物及時上報、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二)將個人收藏的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三)在文物保護工作中作出其他貢獻的。

第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不可移動文物普查制度,對本轄區內的文物資源進行普查,並將普查結果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普查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八條 市、縣(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轄區內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調查評估,每五年編制新增文物保護單位建議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文物保護單位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規劃部門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提出保護和建設控制方案,依法定程序報請批准後施行。

第十九條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區)文物行政部門調查審核後,對其名稱、類別、位置、範圍等事項予以登記和公布,報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並在三個月內作出標誌說明,一年內建立記錄檔案。

第二十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刻劃、塗污或損壞文物;

(二)盜竊、刻劃、塗污、損毀、移動文物保護單位標誌設施;

(三)損毀、拆除、改建、擴建、移動不可移動文物;

(四)生產、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或者進行工程建設的。

第二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時,其式樣、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周邊環境、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規劃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加強將軍崖岩畫、孔望山摩崖造像及其他石質文物的保護。對石質文物所在山體進行地質災害整治等工程,國土等相關部門應當徵求文物行政部門意見,協商制定文物保護方案,落實文物保護規劃措施。

第二十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或者水下文物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將發現或者發掘出的文物及時報告或者上繳國家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歷史沿革以及地下、水下文物分布狀況,經組織勘查核實後,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文物埋藏區和水下文物保護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建設施工應當儘可能避開地下文物埋藏區和水下文物保護區,不能避開的依法申請考古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區內,或者地下文物埋藏區以外、規劃占地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市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工程或者生產活動中發現地下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指定專人保護現場,並及時向市或者縣(區)文物行政部門報告。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十二小時內趕到現場,並在三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文物行政部門認為需要進行搶救性考古發掘的,在履行相關報批手續後,應當及時組織考古發掘。在考古發掘結束前,建設單位不得擅自在考古發掘區域內繼續施工或者進行其他生產活動。當地公安機關應當配合做好考古發掘現場的安全保衛工作。考古發掘工作結束後,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可以恢復施工的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恢復施工。

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建設工程預算,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考古調查、勘探或者考古發掘中發現具有較高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應當及時報告市文物行政部門,需要進行原址保護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依照法定程序申報實施原址保護。

第二十七條 文物的保養維護工程、搶險加固工程、修繕工程、保護性設施建設工程、遷移工程等文物保護工程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文物保護工程施工應當按照文物行政部門批准的修繕計劃和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如需變更已批准的修繕計劃和工程設計方案中的重要內容,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或者鮮明地域特色的傳統村落、鄉土建築、工業遺產、商業老字號、歷史文化街區等納入保護名錄,並明確保護範圍,編制保護發展規劃,制定保護措施,促進保護利用。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資源,提高文物保護單位開放利用率,積極發展文化事業、文化產業,積極發揮文物資源在旅遊業中的重要作用,打造文物旅遊品牌,增加地方收入,擴大居民就業。

第三十條 從事文物收購、銷售、拍賣活動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並在核准的範圍內誠信經營。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文物經營者誠信檔案,並定期向社會公布不誠信企業名單。

第三十一條 加強博物館公共文化服務標準化、均等化建設,建立免費開放運行績效評估管理體系,完善服務標準,提升展陳質量,提高藏品利用效率,促進館藏資源展覽的共享交流,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社區博物館。

合理適度利用館藏文物,鼓勵博物館與文化創意、旅遊等產業相結合,挖掘館藏藏品內涵,開發衍生文化旅遊產品。

第三十二條 促進文物和旅遊融合發展,培育以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為支撐的旅遊線路。縣(區)文物行政部門在確保文物安全的基礎上,核定文物景區、文化景點的承載量,報市級文物行政部門核准後公布實施。

經審批確定為參觀遊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管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未造成損壞的,由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批評教育,責令恢復原狀;造成輕微損壞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四、五項規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或者規劃部門批准,對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追繳文物;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考古調查、勘探進行工程建設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發現地下文物後仍繼續施工、不保護現場,或者擅自在考古發掘區域內繼續施工或者進行其他生產活動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制止,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承擔文物保護職責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決策失誤、失職、瀆職,造成文物損毀、滅失、被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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