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城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連城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制定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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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城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2010年10月12日蘭州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1年1月11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連城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連城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以保護天然青杄和祁連圓柏為主的森林生態系統保護區。
保護區地處蘭州市永登縣境內,位於東經102°36′至102°55 ′,北緯36°33′至36 °48′,總面積47930公頃。
第三條 在保護區內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依法保護、生態優先、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授權對保護區實施統一管理,加強對保護區工作的領導,將保護區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保護投入機制和生態補償機制。
第六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
連城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區的具體工作,並接受環保部門的監督。
市發展改革、財政、環保、公安、農業、國土、水利、文化、旅遊、交通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保護區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具體政策;
(二)編制保護區建設規劃,制定相關管理制度;
(三)負責保護區內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保護;
(四)組織、協助開展科學研究和科普工作;
(五)依法開展森林防火和林業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六)依法查處保護區內破壞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違法行為;
(七)協調處理保護區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八)制定保護區內的旅遊規劃,並實施管理;
(九)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調保護區周邊縣、鄉人民政府成立聯防聯保組織,負責制定保護公約,開展宣傳教育,劃定責任區,落實保護責任等有關事宜。
第九條 對建設、管理保護區以及在有關保護區的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保護區內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侵占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第十條 在保護區內的單位、居民和經批准進入保護區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接受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十一條 保護區內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應當標明區界,設置界標,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界標。
第十二條 保護區內禁止:
(一)盜伐、濫伐、毀壞林木或者破壞植被;
(二)採挖野生植物、藥材;
(三)狩獵、打撈、捕獲、收購、運輸野生動物;
(四)開墾、放牧、開礦、採石、挖沙、取土;
(五)野外用火、排放污水、廢氣、傾倒固體廢棄物;
(六)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設施;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核心區未經批准任何人不得進入。因科學研究的需要,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並按有關規定報經批准。
第十四條 緩衝區經批准可以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標本採集活動。從事該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實驗區內進行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在保護區宗教場所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規定,並接受相關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十六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野生動物的保護和救護機制。
第十七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保護區內的各項經營活動,適度有序、科學合理地進行旅遊資源開發。
第十八條 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經費來源:
(一)國家和地方政府對保護區投入的資金;
(二)引進的資金;
(三)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四)保護區管理機構組織開展參觀旅遊等活動的收益;
(五)依法收取的各種保護管理費;
(六)其他收入。
第十九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對出入保護區的車輛、人員進行檢查登記;對進入保護區的動植物及其製品的檢疫證進行查驗;對違法運輸木材、林木產品、林副產品和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攜帶火種等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界標及其保護設施,責令恢復原狀,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在緩衝區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標本採集的,處以警告,並處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遭到破壞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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