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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短信息服務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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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短信息服務管理規定
作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2015年5月19日
通信短信息和語音呼叫服務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
經2015年5月6日工業和信息化部第14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5月19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31號公布,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

通信短信息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通信短信息(以下簡稱短信息)服務行為,維護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短信息服務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務,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對全國的短信息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短信息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統稱電信管理機構。

  第四條 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務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電信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不得利用短信息服務從事違法活動。

  第五條 鼓勵有關行業協會依法制定短信息服務的自律性管理制度,引導會員加強自律管理。

第二章 短信息服務規範

  第六條 經營短信息服務的,應當依法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為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短信息服務的網絡或者業務接入服務。

  第七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準確記錄接入其網絡的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的名稱、接入代碼和接入地點等信息。

  第八條 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短信息服務規則,並將與用戶相關的內容通過服務合同或者入網協議等方式告知用戶,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侵犯用戶合法權益。

  第九條 短信息服務需向用戶收費的,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保證計費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和電信標準,並事先明確告知用戶服務內容、資費標準、收費方式和退訂方式等。

  第十條 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發送短信息,應當將發送端電話號碼或者代碼一併發送,不得發送缺少發送端電話號碼或者代碼的短信息,不得發送含有虛假、冒用的發送端電話號碼或者代碼的短信息。

  第十一條 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其服務系統中記錄短信息發送和接收時間、發送端和接收端電話號碼或者代碼、用戶訂閱和退訂情況等信息,端口類短信息還應當保存短信息內容。

  前款規定的記錄應當保存至少5個月,其中用戶訂閱和退訂情況應當保存至短信息服務提供者與用戶服務關係終止後5個月。

  第十二條 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端口類短信息服務,應當要求短信息內容提供者提供真實身份信息,並進行查驗和登記。

  第十三條 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端口類短信息服務,應當按照電信管理機構批准的碼號結構、位長、用途和使用範圍使用端口號。未經電信管理機構批准,不得轉讓或者出租端口號。

  第十四條 短信息服務提供者在業務活動中收集、使用用戶個人信息,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五條 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和執行網絡與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加強公共信息巡查。

  第十六條 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短信息內容提供者不得製作、複製、發布和傳播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性內容的短信息。

  第十七條 擬發送公益性短信息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前10個工作日向電信管理機構提供短信息發送時間、發送內容、發送範圍、發送機構等信息,電信管理機構協調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發送;不屬於公益性短信息的,及時告知有關部門並說明理由。

  涉及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預警和處置等應急公益性短信息,情況緊急需要先行發送的,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有關應急預案和機制及時免費發送,有關部門事後應當向電信管理機構提供有關信息。

第三章 商業性短信息管理

  第十八條 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短信息內容提供者未經用戶同意或者請求,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短信息。用戶同意後又明確表示拒絕接收商業性短信息的,應當停止向其發送。

  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短信息內容提供者請求用戶同意接收商業性短信息的,應當說明擬發送商業性短信息的類型、頻次和期限等信息。用戶未回復的,視為不同意接收。用戶明確拒絕或者未回復的,不得再次向其發送內容相同或者相似的短信息。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對通過其電信網發送端口類商業性短信息的,應當保證有關用戶已經同意或者請求接收有關短信息。

  第十九條 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短信息內容提供者用於發送業務管理和服務類短信息的端口,不得用於發送商業性短信息。

  第二十條 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短信息內容提供者向用戶發送商業性短信息,應當提供便捷和有效的拒絕接收方式並隨短信息告知用戶,不得以任何形式對用戶拒絕接收短信息設置障礙。

  第二十一條 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短信息內容提供者向用戶發送商業性短信息,應當在短信息中明確註明短信息內容提供者的名稱。

  第二十二條 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短信息管理制度和預警監測機制,通過規範管理、技術手段和合同約定等措施,防範未經用戶同意或者請求發送的商業性短信息。

  第二十三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現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短信息內容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發送商業性短信息的,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暫停或者停止為其提供相關的電信資源,並保存有關記錄。

  第二十四條 鼓勵用戶自主選擇使用短信息安全應用軟件等適當的安全防護手段,提高自我防護能力。

第四章 用戶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五條 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公布有效、便捷的聯繫方式,接受與短信息服務有關的投訴。

  第二十六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委託12321網絡不良與垃圾信息舉報受理中心(以下簡稱舉報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務舉報。

  第二十七條 用戶認為其受到商業性短信息侵擾或者收到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性內容的短信息的,可以向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投訴或者向舉報中心舉報。

  舉報中心受理用戶舉報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轉送短信息服務提供者處理。發現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國家有關部門處理。

  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收到用戶投訴或者舉報中心轉辦的舉報,經核實後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手段,並在15個工作日內向投訴方或舉報中心反饋處置結果。

  第二十八條 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被投訴或者舉報的短信息明顯含有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內容的,應當立即停止發送,保存有關記錄,並及時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涉及本單位的,應當立即開展調查,採取有效的防範或者處理措施,並及時將調查結果報告電信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 用戶與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生短信息服務爭議的,可以依法向電信管理機構委託的電信用戶申訴受理機構申訴。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電信管理機構對短信息服務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時,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短信息內容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併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電信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不得妨礙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短信息內容提供者正常的經營或者服務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一條 電信管理機構實施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年檢時,應當對短信息服務提供者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審查。

  第三十二條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將短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記入信用檔案並予以公布。必要時,電信管理機構可以對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的負責人進行監管談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短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

  短信息內容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電信管理機構、舉報中心工作人員在短信息服務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短信息服務,是指利用電信網向移動電話、固定電話等通信終端用戶,提供有限長度的文字、數據、聲音、圖像等信息的電信業務。

  (二)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是指提供短信息發送、存儲、轉發和接收等基礎網絡服務,以及利用基礎網絡設施和服務為其他組織和個人發送短信息提供平台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包含但不限於基礎電信業務、增值電信業務中的信息服務業務和移動通信轉售業務經營者)。

  (三)短信息內容提供者,是指將其短信息通過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發送的組織或者個人。

  (四)端口類短信息,是指短信息服務提供者利用自有端口或者行業類應用端口發送的短信息。

  (五)商業性短信息,是指用於介紹、推銷商品、服務或者商業投資機會的短信息。

  (六)公益性短信息,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等單位向用戶發送的,旨在服務社會公共利益,倡導社會公序良俗、預防或處置突發事件、提醒群眾防災避災等非盈利性質的短信息。

  第三十八條 利用互聯網向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通信終端用戶提供文字、數據、聲音、圖像等具有短信息特徵的信息遞送類服務,參照本規定執行。依法需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應當經有關部門審核同意。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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