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臺市養犬管理條例
邢臺市養犬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邢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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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臺市養犬管理條例
(2020年7月28日邢臺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
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章 免疫與登記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五章 收容、領養與經營規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持市容環境衛生,推進文明城市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救援、導盲等特種犬,動物園、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養犬實行分區域管理,主城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為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重點管理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管理、禁限結合。養犬管理遵循養犬人自律、政府部門監管、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擾亂社會秩序和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指導和監督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七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備案和年檢,無主犬送交收容,捕捉流浪犬、捕殺狂犬,依法查處本條例規定的相關違法行為。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設置犬只禁入標識,查處養犬妨害城市管理以及影響市容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狂犬病的免疫,核發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犬只收容和對疫犬、疑似疫犬的無害化處理,監督指導養犬人對犬屍的無害化處理;監測、預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時向衛生健康部門提供疫情信息;犬只檢疫、防疫和診療活動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採購、儲存、注射。並負責犬只傷人救治、狂犬病人搶救治療,人狂犬病疫情監測和衛生宣傳教育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本條例規定的相關違法行為。
財政、發改、行政審批、生態環境、交通、住建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本轄區內狂犬病強制免疫、無主犬屍的無害化處理和犬只經營活動排查工作,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依法行使養犬管理行政執法權。
第九條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協助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範。
第十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做好有關養犬管理和養犬衛生防疫知識的宣傳工作。
第十一條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依法成立的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參與養犬管理及監督活動,但不得利用管理或監督之便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養犬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及時登記和處理舉報、投訴信息,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同時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適當物質獎勵。
第三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三條 本市養犬實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重點管理區養犬實行登記、年檢制度,一般管理區養犬實行備案制度。
第十四條 犬出生滿三個月後三十日內或狂犬病免疫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攜犬到農業農村部門確定的狂犬病免疫接種點接種狂犬病疫苗,為犬植入電子身份標識,並領取狂犬病免疫證明。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將確定的狂犬病免疫接種點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養犬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並獨戶居住。
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
個人飼養的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依法轉讓給符合養犬條件的個人、單位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十六條 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重點管理區禁止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目錄和大型犬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在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單位養犬。
第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十日內,攜犬到居住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個人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和居民戶口簿;
(二)房產證明或房屋租賃合同;
(三)犬免疫證明及其全身照片。
對符合條件的,公安機關應噹噹場核發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不符合條件的,公安機關不予登記,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養犬人將犬十日內自行處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所。
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養犬登記辦理地點,建立養犬管理電子檔案,具體管理辦法由公安機關研究制定。
公安機關應會同農業農村部門採取措施,逐步實現養犬登記與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地點辦理。
第十八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每年攜帶犬只、免疫證明以及養犬登記證到公安機關辦理年檢手續。
第十九條 養犬人或地點發生變更的,養犬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養犬變更登記。
犬只死亡、轉讓或者送交收容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養犬登記註銷手續。
犬只被沒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註銷養犬登記。
養犬登記證、犬牌、犬只電子身份標識遺失或者毀損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補植。
第二十條 外來犬進入本市應當遵守本條例犬只免疫及養犬行為規範的相關規定。攜帶外來犬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應當向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報告,居住時間超過一個月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承擔犬只狂犬病免疫、電子標識、相關證件、管理服務費用和無害化處理費用,具體費用標準由市發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養犬行為規範,不得破壞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不得虐待和遺棄犬只,不得放任或者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第二十三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不得在小區公共區域內養犬;
(二) 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戶;
(三) 攜犬出戶時應當掛犬牌,使用兩米以內的束犬繩(鏈)由完全行為能力人全程牽領約束,並主動避讓他人;
(四) 攜犬乘坐電梯應當避開電梯使用高峰時間,並採取懷抱、裝入犬袋犬籠或者為其佩戴犬嘴套等有效措施;
(五) 攜犬乘坐出租汽車等小型交通工具的,應當徵得駕駛人同意;
(六) 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 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時,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 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一般管理區單位飼養的護衛犬只,不得離開護衛場所。因免疫、診療等原因確需離開護衛場所的,養犬人應當將其裝入犬袋犬籠。
第二十四條 下列場所,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的區域外,禁止攜犬進入:
(一)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等辦公場所;
(二)醫療機構、教育機構及青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
(四)市場、商場、超市、商業街區、餐飲、網吧等公共營業場所;
(五)公交車、客運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售票廳、候車室;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前款規定以外的區域,其管理者可以決定禁止攜犬進入,但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
第二十五條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經其授權的部門可以劃定臨時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和時間,並設置明顯禁入標識。
第二十六條 對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立即向當地農業農村部門報告,並採取隔離控制措施。農業農村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並按程序上報。
第二十七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墊付全部醫療費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向公安機關舉報或者報告;但是,能夠證明犬只傷人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公安機關發現犬只傷人或者接到犬只傷人舉報或者報告後,應當對犬只實施暫扣,通知農業農村部門對犬只進行狂犬病醫學觀察,養犬人應當主動配合。觀察期間的飼養等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屍送至有資質的無害化處理場處理,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丟棄犬屍。
無害化處理場名單,由農業農村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收容、領養與經營規範
第二十九條 犬只收容所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用於收容走失犬、無主犬、送交犬和沒收犬。
犬只收容所應當對收容犬登記造冊、健康檢查、狂犬病免疫接種,對死亡犬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條 被收容的依法登記的走失犬,犬只收容所應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
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憑養犬登記證到犬只收容所認領。
第三十一條 逾期不認領的走失犬、無主犬、送交犬和沒收犬,經檢測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法定條件的個人和單位領養。
第三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註冊登記,並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從事犬只銷售、展覽、寄養、美容、訓練等經營服務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做好經營場所消毒工作;
(二)按照規定建立和保存犬只經營台賬,確保證票齊全;
(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做好動物防疫工作,銷售的犬只應當具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並按照規定接種犬類狂犬病疫苗;
(四)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並接受有關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犬出生滿三個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犬只,禁止銷售。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在住宅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活動;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飼養犬只未進行狂犬病免疫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代免疫接種,所需處理費用由養犬人承擔,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妥善處置;逾期不處置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沒收犬只。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或者第二十條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未按規定辦理養犬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沒收犬只。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養犬人逾期不辦理養犬年檢、變更、註銷、補發、補植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並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由公安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警告,並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養犬人未將犬屍送至無害化處理場進行處理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拒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在住宅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在城市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擺攤設點經營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次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相關信息依法計入社會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行政處罰累計超過三次或者被沒收犬只的,五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十四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有不作為、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包括飼養犬只的居民個人、實際攜犬人、犬只領養人。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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