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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臺市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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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臺市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邢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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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邢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邢臺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3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邢臺市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2017年11月29日邢臺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採砂管理,維護採砂主體合法權益,規範河道採砂秩序,保障防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採砂及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河道採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動。

第三條 河砂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採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破壞。

河道採砂實行總量控制、科學規劃、有序開採、嚴格監管、保證安全的原則。

河道採砂應當服從防洪安全管理和河道整治規劃,嚴格執行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河道採砂管理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管轄區內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依法處理河道採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國土、環保、交通、財政、安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採砂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沿河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河道採砂管理方面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教育工作,協助查處違法採砂行為。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部門對轄區內河道劃定河道管理範圍,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縣邊界河道的管理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章 採砂規劃

第六條 河道採砂規劃是河道採砂許可的基本依據,沒有採砂規劃的河道,一律不得作出採砂許可。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轄範圍分級編制河道採砂規劃,一般行洪河道的採砂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並及時上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主要行洪河道的採砂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實施。

河道採砂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確需變更的,應當依照上述程序辦理。

第七條 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河道防洪安全、涉河建(構)築物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河道整治以及環境治理等專業規劃。

第八條 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採區和可採區;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採砂控制量和開採深度;

(四)採砂方式和採砂設備的控制規模;

(五)砂石篩分場的布局及控制數量;

(六)棄料處理和現場清理要求;

(七)採砂結束後形成的河道斷面規定;

(八)其他應當包括的內容。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確定河道採砂禁採區、禁采期。

河道的下列區域為禁採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和涵閘的管理範圍及安全保護範圍;

(二)鐵路、公路、橋梁、碼頭、航道、輸氣輸油管道、通信電纜、輸電線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三)河道頂沖段、險段和規劃保留區;

(四)有岩體滑坡、泥石流災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穩固灘地;

(五)其他依法應當禁止採掘的區域。

每年7月1日至8月15日為禁采期。

第十條 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出現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破壞或者河道輸水、砂坑平整等情形不宜進行採砂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劃定臨時禁採區或規定臨時禁采期。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河道的禁採區和禁采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採區內和禁采期期間進行採砂活動。

第三章 採砂許可

第十二條 河道採砂依法實行許可制度。河道採砂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行政許可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分級許可。

市人民政府行政許可部門按照現行管理制度負責許可的河段為:泜河、白馬河、大沙河、北沙河、洨河、午河、七里河-順水河、南澧河、沙洺河、留壘河、滏陽河、老漳河、老沙河-清涼江等。

縣級人民政府行政許可部門負責上述河道的支流河道及縣管河道的許可。

第十三條 需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河道(段)屬地縣級人民政府行政許可部門提出河道採砂許可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河道採砂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及相關有效身份證明;

(三)河道採砂設備和相應技術人員的有關證明文件;

(四)河道採砂項目可行性論證報告及專家評審意見;

(五)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提交與第三人達成的協議。

第十五條 申請河道採砂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行政許可部門受理。縣級人民政府行政許可部門受理河道採砂申請後,屬於本級審批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批准許可的,5日內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河系管理機構備案。屬於市級人民政府行政許可部門審批的,縣級人民政府行政許可部門應當確定開採地點坐標,核實有無邊界爭議和開採不良記錄,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市人民政府行政許可部門審批。

市人民政府行政許可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行政許可部門初審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許可的,5日內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河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河道採砂權一般實行公開招標,由屬地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其具體程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行政許可部門應當將頒發河道採砂許可證情況及時進行公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採砂經營主體的合法採砂權利依法受到保護,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十九條 河道採砂監督管理機構和市、縣、鄉三級河長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維護河道採砂管理秩序。

河道採砂規劃、河道管理及執法能力建設等相關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條 從事河道採砂活動,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開採地點、期限、範圍、深度、作業方式採砂;

(二)及時轉運、清除或者復平砂石料和棄料堆體及採砂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三)運輸砂石的車輛按指定進出場路線行駛;

(四)不得損壞水利工程、堤頂路面、水文觀測設施、照明設施、通信電纜、宣傳牌、界樁、里程樁和河道生物防護等工程設施;

(五)在禁采期、臨時禁采期、臨時禁採區內,應當停止河道採砂活動,並將採砂作業設備撤出河道管理範圍;

(六)將河道採砂許可證正本懸掛在採砂現場或者採砂設備上明顯的位置,副本留存備查;

(七)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相應區域的河道清障和生態恢復義務。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機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工商、國土、環保、安監等相關部門對河道採砂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河道採砂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河道採砂許可證申領情況;

(二)河道採砂許可規定落實情況;

(三)安全生產制度落實情況;

(四)砂石堆放和棄料清理情況;

(五)採砂設備和技術人員管理情況;

(六)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河道採砂監督檢查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採砂單位或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調查;

(二)要求採砂單位或個人如實提供與河道採砂有關的資料;

(三)責令採砂單位或個人停止違法採砂行為;

(四)責令採砂單位或個人停止違法售砂行為。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採砂業主誠信制度,作為審查採砂申請及日常監管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市、縣、鄉三級河長不能正確履行河道採砂監管職責,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或擅自修改已批准的河道採砂規劃的;

(二)違規審批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的;

(三)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河道採砂秩序混亂或者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採砂許可證採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倒賣、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並由有關部門暫扣或者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由有關部門暫扣或者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至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未明確的內容,有關法律、法規已作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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