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邯鄲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鄲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邯邯鄲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鄲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制定機關: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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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鄲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2012年10月22日邯鄲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7日經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2015年6月26日邯鄲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正 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氣象災害防禦,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河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活動。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颱風、暴雨(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乾旱、雷電、冰雹和大霧等所造成的災害。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防禦、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分工合作、分級負責的原則,以政府為主導,全社會共同參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協調、領導,設立氣象災害防禦指揮機構,將氣象災害的防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氣象防災減災的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以及氣候可行性論證、人工影響天氣、雷電災害防禦等日常工作。
發展與改革、規劃、建設、國土資源、財政、民政、市政、城管、廣電、農業、林業、水利、交通運輸、公安、衛生、教育、環保、科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通信、電力、保險等有關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氣象災害防禦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宣傳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組織應急演練,提高全社會避險、避災、自救、互救能力。
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協助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宣傳工作,在氣象災害發生後開展自救、互救。
學校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納入教育內容,組織開展氣象災害防禦教育活動。
第二章 氣象災害預防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市氣象災害風險區域調查,建立氣象災害數據庫,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工作,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隱患排查工作。
第七條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氣象災害防禦的指導思想、原則、目標和任務;
(二)氣象災害現狀、影響評估和發展趨勢;
(三)氣象災害防禦關鍵時段、重點防禦區域和防禦標準;
(四)氣象災害的分類防禦要求;
(五)氣象災害防禦系統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
(六)氣象災害的防禦、救援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納入防禦規劃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編制土地利用和區域、流域開發規劃,以及工業、農牧業、林業、水利、交通運輸、航空、旅遊、通信、能源、環境保護和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等專項規劃,應當與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城鄉規劃編制和下列建設項目應當進行以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為重點的氣候可行性論證:
(一)區域、流域建設和開發項目;
(二)國家和省重大建設工程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息傳播、應急處置、緊急避難等氣象災害防禦基礎設施。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人工影響天氣基礎設施,建立、健全人工影響天氣應急作業機制,組織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開展人工增雨(雪)、防雹作業,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大風、大霧、暴雨(雪)、冰凍的預警、發生情況,及時對供水、供電、燃氣、供暖、通信等線路進行巡查,做好交通疏導、積水(雪、冰)清除、線路維護等工作。
第十三條 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管理,加強雷電災害的預警、防護、監查、鑑定。
第十四條 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就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徵求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意見;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做出准予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
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設計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申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申請;
(二)設計單位、人員的資質和資格證明文件;
(三)防雷裝置施工圖設計說明書、施工圖設計圖紙及相關資料;
(四)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認可的防雷專業技術機構出具的防雷裝置設計技術評價報告。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雷電防護裝置並有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參加;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竣工驗收申請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竣工驗收結論。
防雷裝置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申請防雷裝置竣工驗收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申請;
(二)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意見;
(三)施工單位、人員的資質和資格證明文件;
(四)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出具的《防雷裝置檢測報告》;
(五)防雷裝置竣工圖紙等技術資料;
(六)防雷產品出廠合格證、安裝記錄。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水利、農業、旅遊、交通運輸、電力等部門,在氣象災害易發區、氣象災害高危行業、重點區域加密建設氣象災害監測、預警設施,健全應急監測隊伍,建設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完善氣象災害監測體系。
尾礦庫、排土場、重點林區和旅遊區、交通和通信幹線、重要輸電線路沿線、重要輸油(氣)設施以及國家、省、市重點工程項目所在地應當建立氣象災害監測設施,其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配備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傳播設備,確保及時獲取氣象信息。
第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學校、機場、車站、旅遊景點等人員密集區和公共活動場所建設氣象預警信息接收和傳播設施,並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轉。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建立氣象信息服務站,並指定專人負責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宣傳、應急聯絡、信息傳遞、災害報告和災情調查等工作。
第二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學校、醫院、社區、工礦企業、建築工地等應當明確一名以上氣象信息員,並負責傳遞預警信息,上報災情,組織群眾防災避險。市、縣級應急主管機構應當將氣象信息員納入地方應急救援隊伍,聯合氣象主管機構對氣象信息員定期進行業務技能培訓。
第二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及時發布氣象災害監測預報信息。
民政、國土資源、公安、交通運輸、水利、農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林業、旅遊、市政公用、電力、通訊等部門應當與氣象部門建立氣象災害監測、預報、預警聯動機制,實現信息實時共享,及時研判預警信息對本行業領域的影響,科學安排部署防災減災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專項規劃,劃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並設立顯著警示標誌,將專項規劃納入城鄉總體規劃。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氣象監測、預警信息的接收和播發等氣象災害防禦專用設施的正常運行。
無人值守的自動氣象站,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或個人負責保護。
第二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向社會統一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並及時向有關災害防禦、救助部門通報。
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二十四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每天在固定時段播出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製作的天氣預報節目,變更播出時間應徵得有關氣象台(站)的同意。
第二十五條 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等社會媒體應當及時、準確、無償播發或刊載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緊急情況下應當採用滾動字幕、加開視頻窗口、中斷正常播出等方式播報預警信息及有關防範知識。
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應當直接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獲得,並標明發布氣象台(站)的名稱和發布時間。
基礎電信運營企業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防災工作需要對手機短信平台進行升級改造,提高預警信息發送效率,在所在地氣象災害防禦指揮機構要求的時間和範圍內,及時向在網用戶免費發布預警信息。
第四章 應急救援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防災工作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備案。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的嚴重和緊急程度,決定啟動和終止相應級別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向社會公布,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氣象災害易發區的基層組織和單位,應當根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制定具體的氣象災害應急措施,定期進行防禦演練。
第二十七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氣象災害的性質和等級;
(二)氣象災害應急組織指揮體系及有關部門職責;
(三)氣象災害預防與預警機制;
(四)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和響應程序;
(五)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和保障措施;
(六)災害評估及災後恢復、重建措施。
第二十八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後,對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劃定氣象災害危險區,向社會公告。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情況,及時採取停工、停業、停課、交通管制等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
氣象災害發生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進行宣傳動員,組織群眾開展自救和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二十九條 氣象災害發生後,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氣象災害情況調查評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氣象災情後,有義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民政部門報告,不得隱瞞、謊報氣象災害情況。
禁止傳播虛假的氣象災害信息和災情。
第三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績效考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項目建設單位未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由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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