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基本農田保護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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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鄲市基本農田保護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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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邯鄲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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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鄲市基本農田保護管理規定

(1995年11月30日邯鄲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2010年8月26日邯鄲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正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基本農田的特殊保護,保障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持續穩定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基本農田,是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口增長對糧食、棉花及其他農產品的基本需求而確定的長期不得占用和保護區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照法定程序劃定的區域。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基本農田的劃定、保護、管理、使用等,均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重要內容,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並有權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以及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對在基本農田保護、開發、利用、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規定和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計劃、水利、規劃、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協助土地管理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應當按照保證農業用地,兼顧非農業建設用地的原則,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農業資源調查區劃為依據,並與城市規劃、村鎮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調整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九條 下列耕地原則上應劃為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國家和省、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糧食、棉花、油料、蔬菜生產基地;

(二)土質、水利條件較好和高產、穩產的耕地;

(三)正在實施改造和計劃改造的中低產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和良種繁育用地;

(五)名、優、特、新農產品生產區。

第十條 基本農田按土地質量和綜合生產能力劃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基本農田:生產條件好、高產穩產、長期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二級基本農田:生產條件較好、產量較高、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

(三)三級基本農田:前兩項規定以外的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地力分等定級辦法,由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工作以鄉(鎮)為單位進行,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對轄區內的基本農田逐塊定位、劃界,設立保護標誌,建立管理檔案,制定保護措施。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所需經費,從耕地占用稅地方留成部分列支。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農田的範圍、面積、地塊;

(二)基本農田等級;

(三)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四)保護措施;

(五)獎勵與處罰。

農業承包合同應當載明對基本農田的保護責任。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的數量、地力水平、環境質量、占用與增補、有關稅費的使用情況等進行經常性監督檢查,並按有關規定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使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整治土地,興修水利,培肥地力,應用新技術,提高單位面積產量。禁止棄耕拋荒或者掠奪性經營。

造成荒蕪滿一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按該耕地前三年平均產值收取荒蕪費;連續荒蕪兩年的,加倍收取荒蕪費,並責令限期恢復生產。收取的荒蕪費,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恢復農業生產。

對耕地進行掠奪性經營造成地力下降明顯的,經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後,由鄉級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責令限期恢復地力。

第十五條 國家、省、市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點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基本農田的,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程序審批。其他非農業建設項目一般不得占用基本農田。

第十六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有關稅費外,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限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所開墾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按規定繳納或者補足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

第十七條 繳納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標準為:

(一)三級基本農田繳納徵占土地實際價格的30%至60%;

(二)二級基本農田繳納徵占土地實際價格的60%至80%;

(三)一級基本農田繳納徵占土地實際價格的80%至100%。

征占土地實際價格是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面附着物補償費、青苗補償費之和。

第十八條 不能開墾同等數量和質量的基本農田、又不繳納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的,不予辦理建設用地批准手續。

第十九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收繳,縣(市)、區留70%,上交市20%,上交省10%。

造地費必須用於基本農田開墾、建設、保護、管理和中低產田改造,不得挪用;挪用造地費的,必須全部退回挪用款額,並對其主要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造地費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用途,編制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 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項目占用的基本農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收穫的,應當由建設單位組織耕種,建設單位不組織耕種的,也可以由原耕種該耕地的集體或個人繼續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興建而閒置耕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閒置費;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以上未使用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並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房、建窯、建墳或者擅自挖砂、挖坑、採石、採礦、冶煉、取土、堆放和排放廢棄物等侵占、毀壞耕地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耕種條件,並按被毀壞耕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准、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或者無權批准、超越批准權限批准造成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被占用的,所占用耕地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行為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當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處以罰款。對耕地造成破壞的責令限期治理。當事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保護標誌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拒絕、阻礙基本農田保護管理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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