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邯鄲市學校安全管理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邯鄲市學校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邯鄲市學校安全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邯鄲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邯鄲市學校安全管理條例

(2010年10月21日邯鄲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學校的安全,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保護學生、教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高等學校、中等專業(技術)學校、中等職業學校、中小學校(含特殊教育學校)、幼兒園(以下統稱學校)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學校安全工作遵循以人為本、積極預防、依法管理、社會參與、各負其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學校的安全工作負有領導、協調、監督、檢查的職責,應當將學校安全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對在學校安全工作中成績顯著或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對全市學校安全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對本轄區內所屬學校安全工作實施具體指導和監督。

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等學校主管部門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所屬學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文化、衛生、工商、建設、規劃、城管和行政執法、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國土資源、環保、地震、氣象、安全生產監管、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學校安全工作。

第六條 學校對本校安全工作負有管理責任,校長是學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七條 學校安全經費由學校的舉辦者予以保障。

第二章 學校安全工作制度

第八條 學校應當建立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一)法律知識、安全教育宣傳制度;

(二)安全保衛、安全隱患排查和整改制度;

(三)消防、衛生、食品、自然災害、交通、網絡等突發事件和安全事故的應急預案、報告和處理制度;

(四)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安全管理制度;

(五)餐飲服務、食品、飲用水衛生安全管理制度;

(六)藥品、危險品、實驗室物品管理制度;

(七)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申報審批制度;

(八)安全工作檢查、考核、獎懲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第九條 高等學校及中等規模以上學校應當設立專門的安全保衛機構,配備專門的安全保衛人員和設備。

其他學校應當配備經過保安培訓的專(兼)職安全保衛人員。

第十條 學校安全保衛機構和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學校安全工作制度,維護學校治安秩序,預防和制止校內違法犯罪活動;

(二)做好學校防火、防盜、防食物中毒、防治安事故工作;

(三)查驗出入學校人員的證件和車輛、物品的有關手續;

(四)管理學校安全防範設施,及時排查、報告安全隱患,並採取整改措施;

(五)保護在學校內發生的刑事、治安案件及各類事故現場,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現場秩序,配合相關

部門做好調查、處理工作;

(六)負責學校安全防範宣傳教育工作,協助相關主管部門做好學校周邊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學校交辦的其他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學校應當制定學期、學年安全教育計劃,開設安全教育課,配備必要的安全教育教材,每學期安全教育課時折合不少於8課時。

根據學生的不同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責任能力,採取安全管理保護預防措施,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每學期至少組織一次學生應急演練活動。

有條件的學校應當設立心理諮詢室,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諮詢輔導員,開設心理健康輔導課程或者講座,對學生開展心理健康諮詢輔導。

第十二條 學校每學期放假後第一周為安全工作隱患排查周;學校每學期開學後第一周和放假前最後一周為安全教育宣傳周。

第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學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標,建立學校安全工作責任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對學校安全工作進行檢查指導,督促學校建立健全並落實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安全教育列入教育教學計劃,定期開展學校安全保衛人員的培訓教育活動,根據學校安全教育需要,聘請公安、消防、地震、電力等有關專家組成學校安全教育專家庫,定期組織專家對學校開展專業安全教育,指導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幫助中小學校從法院、檢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政府法制、法律服務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中選聘有經驗的法律工作者擔任學校的兼職法制副校長或者法制輔導員。兼職法制副校長或者法制輔導員應當對學校師生進行法制教育,協助學校檢查落實安全制度,每學期不少於兩次。

第三章 學校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學校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校舍、相關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存在安全問題的,及時督促學校予以維修、改造。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舍安全檔案,對校舍、場地、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停止使用,及時維修或者更換;維修、更換完成前應當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或者設置警示標誌;發現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書面報告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並委託有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安全鑑定,根據鑑定結果,予以維修、改造。

第十六條 新建學校或者將現有建築物改建為學校,應當按照建設工程管理程序和有關規定,通過規劃、消防、環保、國土等部門驗收和建設行政部門竣工驗收備案。未通過驗收和備案的,教育行政部門不得發放辦學許可證。

第十七條 學校舉辦者和學校不得採購、使用無生產許可證或者無相關安全性能證明的教育教學設備和生活用品、用具。

第十八條 學校對教學、科研、社會實踐等活動需要的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源等危險品,應當設立符合條件的專門場所,指派專人保管,並制定購買、運輸、保管、使用、登記、註銷的安全管理措施。

學校在進行物理、化學、生物等實驗、教學演習、實訓課和體育課教學前,應當對儀器、電路、化學試劑、藥品、體育活動設施、場所進行檢查,確保其安全。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在校內具有危險性的教育教學和生活服務設施、設備、建築物、場所設置安全警示標誌牌或者安全警示圍欄;在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和集體宿舍等場所配備應急照明裝置,設置安全出口標誌,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中等規模以上學校應當在學校門口、學生宿舍門口、教學樓門口、圍牆邊界及其它需要監控的重點部位安裝視頻監控、報警等技防設施,有條件的可以與公安機關聯網。

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在學生上學、放學、課間以及遇緊急情況需要疏散學生的時段,安排教職工引導學生有序通過校內易發生人群擁擠的通道,避免擁擠踩踏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條 學校用於接送學生的車輛必須依法進行安全檢測,保持良好的車況;學校不得借用、租用沒有有效安全檢測證明的車輛接送學生。

學校應當在專門用於接送學生的車輛上噴塗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的顏色和標誌。

在接送學生時,校車要配備一名以上專職管理人員,負責維護車內秩序和保障上下車時學生的安全。接送學生的機動車駕駛員應當身體健康,具備相應准駕車型5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且最近3年內任何一個記分周期無違章12分記錄,無致人傷亡的交通責任事故。

第二十一條 中小學校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社會實踐、勞動、郊遊等各種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並按照每班至少兩人的數額安排教職工進行全程陪護和管理。

學校或者其他單位不得讓學生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從事不安全工種的作業;不得組織學生在公路上進行體育鍛煉和體能測試等活動;不得組織學生參加任何商業性慶典活動。

學校組織學生參加軍事訓練時,應當與軍事部門共同做好安全教育及防範工作;有實彈訓練項目的,必須按照訓練規程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有寄宿生的學校應當制定住宿學生安全管理措施,指定教職工專門負責住宿學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

第二十三條 中小學校周邊200米範圍內不得設置網吧、歌廳等限制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

公安、工商、文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對學校周邊地區有關經營場所進行管理和監督,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第二十四條 學校門前及其兩側50米範圍內不得設置集貿市場、擺攤設點、堆放雜物;不得在學校圍牆或者建築物上搭建違章建(構)築物。

工商、城管和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依法取締學校周邊占道經營、無證經營攤點。

規劃、建設部門應當對學校周邊違章搭建及時進行清理,對學校周邊建設工程的施工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在學校校園和周邊50米範圍內不得從事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活動,以及設立其他可能影響學校安全的場所或者設施。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學校建立聯防機制,把學校及周邊地區作為重點治安巡邏區域,在情況複雜的學校周邊設立治安崗亭或者執勤點,對發生在校園及周邊侵害師生人身、財產權利的刑事和治安案件實行專案專人責任制。

第二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學校周邊道路上設置完備的警告、限速、讓行等交通標誌和交通安全設施,並在學校門前的道路上劃定人行橫道線;有條件的地方應當設置人行橫道信號燈。

城鎮交通複雜路段的中小學校、幼兒園上學、放學期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安排交警或者交通協管員,維護學校校門附近道路的交通秩序。

學校應當按照交通規則在校園內設置交通標誌和交通安全設施。除緊急救助車輛外,未經學校同意,任何機動車輛不得進入學校教學區、運動區和學生生活區。在校園內因車輛行駛發生人員傷亡事故的,學校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處理。

第二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食堂的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實施監督抽驗。學生用餐應當符合相應的營養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學校食堂應當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建立從業人員健康檔案。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明。

向學校供應食品的單位應當取得相關部門的許可證和檢驗檢疫報告,並接受相關檢測。

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學校保障生活飲用水衛生,對學校傳染病防控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學校落實各項防控措施。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周邊的污染源進行監督檢查,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依法責令有關單位或者責任人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派出所對轄區內的學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監督檢查。學校應當成立消防安全組織機構,每學期對學校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火災隱患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

第三十二條 教職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工作紀律,履行崗位職責;不得違反工作規程和其他有關規定;不得擅離崗位,不得有侮辱、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傷害學生的行為;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的,應當及時告誡、制止,並告知學校及學生監護人。

第三十三條 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學生日常行為規範和學校規章制度,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攜帶管制器具、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和動物進入學校;不得從事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學校發現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殊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的,應當告知相關教師、學生本人及其監護人,並在學習和生活中給予關注和照顧;發現學生生理、心理狀況異常,不宜在學校繼續學習的,可以建議其休學,由監護人安排治療、休養。

患有不宜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疾病、心理疾患的教職工,學校不得安排其從事教育教學及教學輔助工作。

第三十五條 學生的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

第四章 學校安全事故救助與處理

第三十六條 學校安全事故處理應當遵循依法、公正、合理、及時的原則。

第三十七條 學校發生安全事故,應當根據現有條件和能力及時採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通知受傷害學生的監護人。根據發生事故的性質,立即向學校主管部門和事故主管部門報告。

學校主管部門和事故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救助,進行現場處置。學校應當予以配合,儘快恢復正常的教學秩序。

學校發生安全事故不得隱瞞、謊報或拖延報告。

第三十八條 學校安全事故發生後,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進行行政責任調查和處理。屬於重大安全事故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和處理。

學校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安全事故調查和處理工作,不得對安全事故調查進行阻撓和妨礙。

第三十九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責任、範圍和標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條 對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的處理,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或書面請求學校主管部門進行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學校主管部門主持調解的,應當在收到書面調解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辦結。

第四十一條 在學校安全事故中受傷害學生的監護人以及其他當事人,應當與學校或處理安全事故的部門予以配合,不得辱罵、毆打教職工,不得干擾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四十二條 學校應當投保校方責任保險。政府舉辦的義務教育階段的中小學校校方責任險費用由市、縣(市、區)財政負擔;政府舉辦的其他學校校方責任險費用由學校負擔,市、縣(市、區)財政給予一定支持;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校方責任險費用由舉辦者負擔。保險機構的選定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公開招標。

學校參加學校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依據合同約定,及時參與事故處理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鼓勵和提倡學生自願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學校可以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提供便利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學校發生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依據管理職責,追究相關政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已發現或者群眾舉報的重大、特大學校安全事故隱患不及時治理或者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按有關規定安排學校安全工作經費,導致發生學校安全事故的;

(三)學校安全事故發生後,隱瞞不報、謊報、拖延報告或者阻礙、干涉事故調查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而發生學校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導致學校安全事故發生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學校及其教職工不履行安全管理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學校主管部門對學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瞞報、緩報和謊報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妨礙事故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由學校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直至吊銷辦學許可證,學校舉辦人、學校安全責任人或直接責任人五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管理事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學生及其監護人或者其他人員在學校安全事故處理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造成學校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安全是指校園和周邊環境安全以及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安全。

本條例所稱中等規模以上學校是指幼兒園學生人數100人以上、其他學校在校生人數500人以上規模的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生是指在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學校中就讀的受教育者。

本條例所稱教職工是指在前款規定學校中工作的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

第四十九條 其他教育機構、教學點的安全管理及安全事故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