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市政設施條例
邯鄲市市政設施條例 制定機關: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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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鄲市市政設施條例
(2017年8月25日邯鄲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設施管理,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生產和生活,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照明、城市橋涵等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車行道、人行道、路肩、邊坡、邊溝、公共廣場和停車場、隔離帶等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指城市道路、橋涵、廣場、綠地等公共場所的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城市橋涵是指城市跨河橋、立體交叉橋、高架橋、隧道、涵洞、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等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市政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其確定的市政設施管理單位負責具體的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工作。
縣(市)、峰峰礦區、肥鄉區、永年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規劃、財政、建設、公安、國土資源、環保、水利等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市政設施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政設施管理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方便群眾和規劃、建設、養護維修、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政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鼓勵和支持市政設施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市政設施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市政設施建設資金採取政府投資和吸收外資、社會各類資本等相結合的多元投資方式,鼓勵和支持國內外企業、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投資建設市政設施,參與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和愛護市政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損壞市政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投訴。
第二章 市政設施規劃建設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公安交通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行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市政設施專項規劃。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市政設施專項規劃,制定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道路綠化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杆線設施的建設計劃,應當與市政設施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後地上及地下工程管線避讓原則,嚴格遵守市政設施技術標準、規範,與城市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一條 國家對市政設施工程有資質規定的,承擔市政設施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並且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十二條 市政設施工程實行工程質量監理、監督制度。竣工的市政設施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驗收合格並且備案後方可交付使用。
隱蔽工程在隱蔽前,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進行查驗。
第十三條 新建城市道路設施量達到二十萬平方米,城市橋涵設施量達到二萬平方米的,其整體規劃設計中應當配備設施維護管理用房,由規劃部門提供規劃條件,建設單位負責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移交。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市政設施鼓勵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積極採用節能、環保的照明新光源、新產品。
新建、改建的通信、監控、監測等其他功能杆線設施,在相互滿足功能使用的條件下,應當使用已有照明杆線,實現一杆多用。
第十五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橋下空間利用規劃,報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在不影響城市橋涵安全、行洪安全、道路暢通、船舶通航安全和城市景觀的情況下,橋下空間可以進行綠化、停放車輛、臨時橋涵管理用房等公益性利用。
第三章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
第十六條 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對其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市政設施,按照市政設施的等級、數量及同期養護、維修定額,核定年度養護、維修經費,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技術規範,定期養護和及時維修,保障市政設施處於正常的使用狀態。
自行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市政設施,在移交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前,由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和維修。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護和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與市政設施連接的專用道路、橋涵、照明設施,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技術規範養護、維修,並接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類管線、杆線、井室及其附屬設施,其產權單位應當在設施的顯著位置設置標識、標明管理單位,並按照城市道路養護規範,定期巡查,及時修復缺損設施。
第二十條 用於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和機具應當按照規定噴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的統一標誌圖案;進行作業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誌、標線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 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施工現場應當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保障行人和車輛交通安全,並且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及污染防治的相關要求。
第四章 市政設施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管理範圍是以規劃道路紅線為邊界。規劃道路紅線尚未實施的,以現狀道路邊線為邊界。
與城市道路管理範圍接壤的區域及公共設施由其產權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城市橋涵安全保護範圍是以城市橋梁、涵洞投影面積加外延距離的區域。城市特大橋、大橋、中橋和小橋的外延距離分別為80米、60米、50米、40米,涵洞的外延距離為30米。
城市跨河橋涵安全保護範圍內涉及河道管理的,應當按照河道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三條 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城市道路、道路照明、橋涵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定期監測、檢查,保障市政設施完好。
對於通行車輛有限重、限高、限長要求的城市道路和橋涵,應當按照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要求設置警示標誌或者防護設施,保護城市道路和橋梁安全。
第二十四條 經檢測評估,確定城市橋涵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誌,立即採取加固、限行等安全措施,並且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需要臨時封閉交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採取相應措施,並且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管理範圍和橋涵安全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橋涵;
(二)擅自占道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三)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橋涵上行駛;
(四)機動車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或者橋梁上試剎車;
(五)利用橋涵進行牽拉、吊裝等作業;
(六)擅自建設建(構)築物或者設置管線、杆線;
(七)擅自開設進出通道或者接坡、放坡、鋪設硬質墊板、停放車輛;
(八)設置地鎖、栽樁以及從事沖洗、維修車輛的經營性活動;
(九)擅自拆除、遷移、改動道路照明設施或者接用城市道路照明電源;
(十)擅自在城市橋涵或者道路照明設施上設置廣告設施、掛浮物,架設各類纜線和牽引地錨;
(十一)其他損壞、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橋涵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基坑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施工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在施工前應當與市政設施管理單位簽訂市政設施保護協議,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條 以市政設施為載體發布廣告或者信息的,應當經市政設施產權單位同意,並且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工程施工需要遷移、拆除、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由市政設施管理單位負責遷移、拆除及相關工作,費用由申報施工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城市樹木生長影響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樹木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組織修剪。當發生特殊情況,致使樹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可以採取緊急措施進行修剪,並且及時通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樹木管理單位。
第三十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橋涵上行駛的,事先須徵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採取保護措施,並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損壞城市道路、橋涵以及其他設施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一條 依附於市政設施建設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等各種管線、杆線的,應當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經批准後,方可建設。
管線、杆線產權單位對其架設的管線、杆線應當定期檢查、養護維修。
第三十二條 施工中,與原有地下管線發生重疊或者交叉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通知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並且會同管線產權單位制定施工方案,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建設單位挖掘道路鋪設管線回填隱蔽前,應當通知市政設施管理單位現場查驗。
第三十三條 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置棚亭、廣告牌匾、停車場、電力杆、通信杆、電器櫃以及臨時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業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書面申請到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臨時占道許可證,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占用者需要變更占用位置、面積、期限或者用途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因城市建設或者特殊需要,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已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決定縮小占用面積、縮短占用時間或者停止占用,並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通知占用者。
臨時占用期滿,占用者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損壞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設施管理單位進行修復,所需費用由占用者承擔。
第三十四條 臨時占用城市橋下空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市政設施管理單位簽訂橋涵設施保護協議,保障橋涵檢修通道的暢通,對橋梁墩柱、排水管道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
第三十六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設計文件、書面申請,到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工程完工後,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組織修復,恢復城市道路功能。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條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用途挖掘。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改變用途的,應當辦理變更許可手續後方可施工;
(二)做好施工前準備工作,在施工期間,不得因施工人員、機械、材料準備不足等原因導致停工;
(三)施工現場設置安全標識,規範設置圍擋,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四)回填土方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執行,做到分層夯實,保證質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雜物;
(五)施工完成後,及時清運現場遺留的物料及廢棄物。
第三十八條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城市道路占用費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的收費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九條 工程建設施工,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送達市政設施保護通知書。施工中,造成市政設施或者依附於市政設施設置的管線、杆線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和管線、杆線產權單位,由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或者管線、杆線產權單位進行修復,修復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
第四十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的地下管線突發事故,需要緊急搶修的,管線產權單位可以先行破路搶修,並且同時通知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城市道路挖掘手續。
第五章 市政設施移交
第四十一條 市政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市政設施向市政設施管理單位進行移交,並且提供工程移交所需要的前期技術資料、施工資料、竣工驗收資料及相關文件。
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移交書。
第四十二條 市政設施進行移交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市政設施專項規劃和設計要求,不得增設廣告、牌匾、臨時建築及其他建(構)築物;
(二)符合國家《城鎮道路工程施工與質量驗收規範》、《城市橋涵工程施工與質量驗收規範》、《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驗收規程》規定;
(三)市政設施有隱蔽工程的,需要有隱蔽工程驗收記錄;
(四)工程竣工技術資料(包括建設文本)符合城建檔案管理要求和有關規定;
(五)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質量保修制度;
(六)附屬設施齊全完備。
第四十三條 市政設施工程項目嚴格執行質量保修制度。市政設施移交時,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工程質量保修協議書。市政設施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的,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維修。
第四十四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及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對移交資料進行審核,並且對工程實體進行查驗。工程實體查驗發現問題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整改。
第四十五條 移交資料審核、工程實體查驗合格後,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與建設單位簽訂移交書。
第四十六條 市政設施移交後,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財政部門申請增補養護和維修經費,財政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落實。
第四十七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市政設施完成移交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示接收的市政設施管理範圍和管理單位,接受公眾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改變用途,而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橋涵管理範圍建設建(構)築物或者設置管線、杆線、開設進出通道的;
(四)利用橋涵進行牽拉、吊裝等作業的;
(五)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六)擅自在城市橋涵或者道路照明設施上設置廣告設施、掛浮物,架設各類纜線和牽引地錨的;
(七)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杆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
(八)緊急搶修埋設於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的;
(九)其他損壞、侵占市政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私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電源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安全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四)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杆線、井室及其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接坡、放坡、鋪設硬質墊板的;
(二)在城市道路上設置地鎖、栽樁或者障礙物,從事沖洗、維修車輛經營性活動的;
(三)擅自在城市橋梁、涵洞、地下通道擺設攤點、堆放物料的。
第五十一條 市政設施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邯鄲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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