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邯鄲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邯鄲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邯鄲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邯鄲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邯鄲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

   

(2004年9月21日邯鄲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2015年6月26日邯鄲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正 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節約資源,推進建築業技術進步,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提高社會效益和綜合經濟效益,加快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規劃、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交通和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有關工作。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散裝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散裝水泥列入國民經濟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
    水泥的生產、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限制袋裝、鼓勵散裝和推廣預拌混凝土的原則。
    鼓勵使用預拌砂漿和新技術生產的散裝水泥。

第二章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生產、使用與管理

第五條  新建、改建或擴建水泥生產企業(含生產線,下同),應當按照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散裝水泥發放能力進行設計和建設。

第六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生產預拌混凝土,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批量生產時,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鼓勵其他使用水泥的建設項目使用散裝水泥。
第七條  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的企業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
     第八條  在市主城區環城路外水泥使用總量在三百噸以上的建築工程項目,散裝水泥使用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在市主城區環城路內水泥使用總量在三百噸以上的建築工程項目和市主城區內的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設項目,散裝水泥使用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在市主城區環城路內和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混凝土累計使用總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應當全部使用預拌混凝土。
     第九條  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應當在招標或發包文件中予以明確。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報經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可在施工現場攪拌:
    (一)因建設工程特殊需要,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運送預拌混凝土的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三)因其他原因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
     第十一條  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的國家標準和規範組織生產。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應當依法分別向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統計報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計量規定。
     第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不得拒絕小批量混凝土供應;預拌混凝土結算價格,可以參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市場價格。
     第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的供應單位,應當提供質量保證書,施工單位應在建設單位或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見證取樣製作預拌混凝土試塊,並送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混凝土強度應以現場製作的混凝土試塊做為評定依據。
     第十四條  鼓勵水泥生產和使用單位配置相應的散裝水泥設施和設備。
     第十五條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供應單位使用的專用車輛進入禁行、禁停路段時,車輛所屬單位分別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或預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專用車輛通行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辦理,並為專用車輛通行提供便利。

第三章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是經國務院批准徵收的專門用於發展散裝水泥事業的政府性基金。袋裝水泥生產企業、使用袋裝水泥的建設單位、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和水泥製品企業應當按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的徵收範圍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任何部門和機構不得擅自改變專項資金徵收對象、範圍、標準或者減免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徵收。徵收專項資金應當統一使用省財政廳印製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可以委託其他單位代征。
     第十七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對使用袋裝水泥的建設單位核定散裝水泥使用計劃,並按規定標準徵收專項資金。
     第十八條  繳納專項資金的工程建設項目,散裝水泥實際使用率達到規定比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內,憑有關部門批准的工程決算以及購進袋裝水泥或預拌混凝土的原始憑證等資料,經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核實後,報財政部門辦理專項資金清算手續。
     第十九條  按規定徵收的專項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繳入同級國庫,用於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
  縣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將所收專項資金的百分之二十上繳市財政部門,集中用於全市重點散裝水泥專用設施、設備的建設和購置。
     第二十條  專項資金使用範圍包括:
    (一)新建、改建或擴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專用設施;
    (二)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設備;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建設項目貸款貼息;
    (四)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科學研究、新技術開發和推廣;
    (五)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宣傳;
  (六)代征手續費;
  (七)經財政部門批准的與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有關的其他開支。
  第二十一條  專項資金用於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設施、設備建設或改造項目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使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及項目建設可行性報告;
    (二)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組織專家組進行審查、實地考察,對項目可行性進行論證;
    (三)經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納入專項資金年度預算;
    (四)財政部門根據專項資金年度預算撥付項目資金。
     第二十二條  專項資金投入方式:
    (一)貸款貼息。對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建設和改造項目,原則上採取貸款貼息的支持方式。貼息資金根據項目單位符合貼息條件的銀行貸款額和同期銀行正常貸款利率計算確定,貼息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年。
    (二)資金補助。對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技術開發創新項目以及資金缺口在一百萬元以下的建設和改造項目,可給予適當補助。申請無償補助方式的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建設和改造項目,其自籌資金應當占項目總投資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十三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編制年度專項資金預、決算,並報財政部門審批和上級散裝水泥管理部門備案。
     財政、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資金徵收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袋裝水泥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限期補繳專項資金,並按照已使用的袋裝水泥數量每噸處以三十元罰款;
     (二)對未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拒不繳納的,處應當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三)對按規定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在施工現場自行攪拌混凝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每噸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生產銷售質量不合格的預拌混凝土,由預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罰款,並限期改正、停產整頓。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專項資金徵收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擠占、挪用、擅自減免專項資金的,由市財政部門依法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專項資金徵收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擴大徵收對象、範圍和標準,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的,由市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擴大徵收的專項資金限期返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紙袋、復膜塑編袋、複合袋等包裝物包裝,通過專用工具進行裝運、儲存、使用的水泥。
    本條例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礦物摻和料等組分按一定比例,在攪拌站經計量、拌制後出售的並採用運輸車,在規定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