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邯鄲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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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鄲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2007年10月23日邯鄲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7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2011年12月26日邯鄲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改 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發揮水資源的社會、經濟、生態與環境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地熱水、礦泉水)。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與水資源有關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綜合利用,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合理開發地表水,控制開採地下水,科學利用再生水。
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水資源承載能力及水環境相適應。
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和取水許可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的承載能力,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資源綜合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徵求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資源專業規劃由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徵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規劃需要修改時,應當按原規劃編制、報批、備案程序辦理。
第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污水處理及再生水回用設施建設納入城市發展規劃。
提倡再生水等非傳統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並納入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調配。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建設集雨工程,提高集雨技術,科學開發利用雲水資源。氣象部門可以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實施人工增雨(雪)工程。
第九條 直接取用水資源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未取得取水許可證的,不得取水。但《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中規定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的情形除外。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徵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第十條 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向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水資源論證報告,由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
未取得水資源論證報告審查意見及取水申請批准文件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准該建設項目。
第十一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准後,方可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承建單位必須在申請取水單位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文件後,方可按規定施工。
第十二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後,申請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資料;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十三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批准的事項取水,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到原批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下達各縣(市、區)年度區域用水計劃,對全市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市級以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和本市主城區使用集中供水用水量較大的單位,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計劃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下達的年度區域用水計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水單位的計劃管理。
第十五條 納入計劃管理的用水單位應當於每年12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下一年度用水計劃。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水資源狀況、相關行業用水定額和用水單位的生活、生產經營需要,在不超過取水許可總量的基礎上核定用水單位的申請指標,並將用水計劃指標下達到用水單位。
逾期未申報用水計劃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其上一年度實際取水量和節水指標核定下達用水計劃。
第十六條 納入計劃管理的用水單位應當於每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月供水量和實際用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季度對納入計劃管理的用水單位實行考核。
第十七條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分配的水量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分配。
第十八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鼓勵使用嚴於國家標準的新型、智能型計量設施。
第十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節約用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級建立節約用水責任制,提高全社會的節約用水意識,逐步建設節水型社會。
第二十條 城鎮和工業企業較密集的區域應當逐步建設污水處理廠,完善污水收集和再生水利用管網。
工業用水單位應當採用先進的節水型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減少水資源的損耗。鼓勵企業建設內部污水處理回用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農林節水規劃、計劃,發展高效節水型農林業。
農業用水應當推廣管道輸水、噴灌、微灌等工程節水技術,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滲設施,減少耗水量。
第二十二條 再生水優先用於市政、城鎮綠化、景觀和生態環境等公益事業。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區,限制將自來水作為城市道路清掃、綠化和景觀用水使用。
生活用水應當推廣使用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鼓勵一水多用,提倡分質供水。
再生水的價格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補償成本和合理收益的原則確定。
第二十三條 取水單位應當指定部門或者人員,負責節約用水工作,制定節約用水計劃,建立節約用水責任制,完善用水記錄和用水統計,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時,應當就節水措施方案徵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竣工後,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生態和自然淨化能力。
第二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全市水資源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發布水環境狀況信息。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水質監測中發現的問題,採取治理措施,保障水域功能。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二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河流、水庫、湖泊、渠道等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排污單位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利用已建設施直接向河流、水庫、湖泊、渠道排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污口設置監測和計量裝置。
第二十九條 嚴格控制在城鎮集中供水的飲用水水源地新建取水工程。已有取水工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節水或水源置換等措施,逐步壓減取水量,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城市飲用水水源地一、二級保護區及供水渠道內排放污水。
第三十條 禁止超標、超水域功能向水體排放污水。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和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禁止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和可溶性劇毒廢渣。
禁止利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一條 在地下水嚴重超採區內,除生活取水外,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在地下水超採區內,控制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逐步核減現有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量。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在確保水質優良的前提下,開展地下水回灌工作。
第三十二條 開採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必須對不同含水層進行止水封隔。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停采閉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地下水突水點採取的措施驗收合格後,方可閉坑;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建立完善應急預警機制。
第五章 水資源費徵收與使用
第三十四條 水資源費實行計量徵收。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水資源費,不得拖欠、拒繳。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審批機關負責徵收的原則和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徵收水資源費。
第三十五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用水指標用水;超出的用水量,除據實繳納水費或者水資源費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該單位用水實際執行的水價標準,按照下列倍數收取累進加價費用。
實際用量超出規定用量不足2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價的一倍標準收取;超出20%(含本數)不足40%的部分,按照水價的二倍標準收取;超出40%(含本數)以上的部分,按照水價的三倍標準收取。
第三十六條 徵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批准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水資源費。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准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文件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規定徵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准緩繳水資源費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或者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取水的,責令停止取水,拆除取水設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造成危害的,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變更手續;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並按照取水設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計征水資源費,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取水設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建設項目,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繳納水資源費;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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