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鄭州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制定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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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2008年6月26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8年9月26日河南省
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8年8月29日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
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
第四章 個人賬戶管理
第五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完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統籌範圍內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以及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支付,適用本條例;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包括城鎮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他依法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
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應當遵循權利與義務相對應以及保障水平與本市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的原則,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第四條 市、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企業職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的權限,具體承辦基本養老保險事務。
財政、審計、稅務、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第五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為其招用的全部職工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參保手續。用人單位新招用職工的,應當自招用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參保手續。
第八條 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具體繳費數額應當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
職工本人工資低於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征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本人工資高於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超過部分不計入征繳基數。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其所在用人單位代為扣繳,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條 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分別記入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並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計算利息。利息收入分別併入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基金。
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費緩繳手續,核定緩繳期限: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破產申請,進入法定重整期間的;
(二)嚴重虧損、資不抵債,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實行關停整頓的;
(三)生產經營連續三年發生嚴重虧損,連續六個月以上無力支付職工最低生活費的;
(四)全面停工、停業十二個月以上,且無其他經營性收入,或者雖有其他經營性收入但連續六個月以上無力支付職工最低生活費的;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嚴重損失,無法正常生產經營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基本養老保險費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緩繳期內免收滯納金。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用人單位經批准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應當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緩繳協議,並提供擔保。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的繳費記錄,保證其完整、安全;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基本養老保險費徵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信息查詢系統,方便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查詢繳費情況;每年向參保人員個人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通知單。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不繳、少繳或遲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單位或個人有權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投訴或舉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舉報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完畢,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或舉報人。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設立舉報信箱,指定專人負責接待投訴、舉報。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情況納入勞動保障信用等級評價體系。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當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參保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依法收取的滯納金;
(四)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和運營收入;
(五)財政補貼;
(六)按照國家和省規定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按照有關規定由財政資金彌補。
第十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當保證專款專用,全部用於職工養老保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或用於平衡財政預算。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以及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運營和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應當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十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運營應當保證基金的保值增值,除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運營方式和轉定期存款外,不得利用基金從事其他任何形式的投資行為。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運營的所得收益全部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規範業務操作規程,完善財務管理制度,保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安全、完整。
第四章 個人賬戶管理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參保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主要用於記錄參保人員基本情況、個人繳費情況及賬戶結餘情況。
第二十二條 1994年12月31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人員,從1995年1月1日起建立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1995年1月1日以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人員,從本人繳費當月起建立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二十三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職工個人繳費的全部;
(二)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規定劃入部分;
(三)利息和個人賬戶基金投資運營部分的收益;
(四)其他應當計入的資金。
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員間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期間,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並不間斷計息;以後繼續繳費的,繳費年限及個人賬戶儲存額累計計算。
第二十五條 個人賬戶基金應當與統籌基金分別管理、分別核算、分別支付。統籌基金不得占用個人賬戶基金。
個人賬戶基金用於支付基本養老金的個人賬戶養老金部分。個人賬戶基金不足支付個人賬戶養老金時,由統籌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員死亡後,個人賬戶基金結存額中個人繳費部分的本息餘額,一次性支付給死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個人賬戶基金結存額中的其餘部分併入統籌基金。
第二十七條 參保人員在本市統籌範圍內跨縣(市、區)流動的,其個人賬戶的檔案資料應當隨之轉移,但個人賬戶基金不轉移。
參保人員跨統籌範圍流動的,個人賬戶基金的轉移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參保人員因出國(境)定居,本人自願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五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員按照國家規定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後,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基本養老金、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金、遺屬生活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喪葬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退職條件,且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五年(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的,從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為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次月起,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直到死亡;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參保人員的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含有視同繳費年限的,其視同繳費年限應當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確認。
第三十條 基本養老金由統籌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退休、退職人員有視同繳費年限的,其基本養老金由統籌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
2007年6月30日前在本市統籌範圍內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07年1月1日以後退休、退職的人員,其視同繳費年限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其基本養老金由統籌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過渡性補貼組成。
第三十一條 參保人員退休、退職時繳費年限累計不滿十五年的,不發給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終止。其個人賬戶累積資金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繳費年限累計每滿一年,另發給一個月生活費,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生活費標準為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
第三十二條 退休、退職人員基本養老金的具體計發辦法,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退休、退職人員死亡的,其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金、遺屬生活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喪葬補助費,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和辦法支付。
第三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金實行社會化發放,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過銀行直接發放給退休、退職人員。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保證基本養老保險金和其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時足額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拖欠。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做好退休、退職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權限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為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手續的;
(二)擅自改變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繳費基數或者繳費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規定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四)未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
(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保險基金損失的;
(七)違反有關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運營規定,進行投資運營的;
(八)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未按規定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的;
(二)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的;
(三)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國家規定的比例加收滯納金;逾期拒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第三十九條 參保人員或其他人員騙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對其處以騙取金額兩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市統籌範圍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聘用的非在編人員、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以及靈活就業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7日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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