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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信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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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信訪條例
制定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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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4年8月1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鄭州市信訪條例

(1995年6月12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6年10月31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鄭州市信訪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3月26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鄭州市信訪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及其職責

第四章 受理範圍

第五章 處理規則

第六章 信訪秩序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活動的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信訪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書信、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反映情況、提出要求,並由有關國家機關或單位負責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人民群眾來信來訪是國家機關聽取人民群眾意見和建議、接受監督的重要途徑,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對人民群眾的困難和反映的問題應及時解決。對人民群眾來信來訪,應當認真受理、熱情接待、及時處理。

第四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是人民行使民主權利、參與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的一種方式,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信訪人進行信訪活動,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處理信訪問題應當堅持依法辦事,實事求是,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就地解決問題和解決實際問題與思想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責任制。

第六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加強對信訪工作的領導,建立並堅持負責人接待日、閱批群眾來信等信訪工作制度。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信訪工作的負責人應當對本機關信訪工作進行檢查、指導,處理重要信訪問題,其他負責人應負責處理分管工作的信訪問題。

對重大信訪案件,機關負責人應當及時深入實際調查研究,解決問題。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七條 信訪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向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反映情況和問題,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在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國家或集體利益受到侵害時,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控告、申訴或檢舉;

(四)依照規定程序向有關國家機關詢問信訪事項處理情況,要求答覆信訪事項。

第八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實、誣陷他人;

(三)遵守信訪秩序和社會公德;

(四)接受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處理決定。

第九條 信訪人反映問題,應當先向責任歸屬單位提出。

通過書信反映問題,要簽署真實姓名,寫明通信地址和郵政編碼。申訴、控告、檢舉信應當寫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單位、住址和基本事實。

走訪反映問題,應當到國家機關設立的接待場所,向信訪工作人員反映。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及其職責

第十條 市、縣(市、區)國家機關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有關規定設立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本市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代表本機關處理來信來訪,其主要職責是:

(一)接待、受理信訪人的來信來訪;

(二)向信訪人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

(三)調查處理重大信訪案件,協調有關機關或者單位處理信訪案件;

(四)承辦上級機關轉辦、交辦的信訪案件,並按時上報處理結果;

(五)向有關機關或單位轉辦、交辦信訪案件,並負責檢查辦理情況,督促落實處理結果;

(六)協調、解決地區、部門之間的信訪問題;

(七)定期研究信訪情況,及時向本機關和有關部門反映群眾的要求、意見、建議,提出處理意見;

(八)檢查、指導下級機關或單位的信訪工作。

第十二條 信訪工作人員對信訪工作中出現的緊急情況,可以應急處置。

第十三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辦事,忠於職守,廉潔公正,認真負責地做好信訪工作。

第十四條 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時,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案件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四章 受理範圍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受理下列來信來訪:

(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遵守執行憲法、法律、法規情況的意見、建議、申訴;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及作出的決議、決定的意見和建議;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反映、舉報和對本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不適當的規範性文件的反映、舉報;

(五)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意見以及對上述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檢舉、控告;

(六)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做出的決議、決定的意見和建議;

(七)屬於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來信來訪:

(一)對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級行政機關決議、決定、命令方面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或下級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失職行為的檢舉與控告;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及發布的決定、命令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就有關問題處理的申訴、意見;

(五)對本級人民政府行政、事業管理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六)對設在本行政區域內無行政隸屬關係的有關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方面的意見;

(七)屬於本級人民政府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來信來訪:

(一)對本級或下級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人民法院和下一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失職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對本級人民法院或者下一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訴;

(四)依法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

(五)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來信來訪:

(一)對本級或下級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人民檢察院和下一級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失職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對本級人民檢察院的處理決定不服或者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的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

(四)對依法應由人民檢察院偵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檢舉;

(五)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經人民法院複查後仍然不服,依法提起的申訴;

(六)對審判機關、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檢舉;

(七)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五章 處理規則

第二十條 信訪工作機構對來信來訪的受理,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信訪事項的受理實行分級負責制。信訪事項由責任歸屬機關或單位受理。

(二)對越級來訪,接待單位一般不予直接處理,但應當向來訪人指明受理單位或指定受理單位,並督促受理單位及時處理。

(三)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內移送責任歸屬機關或單位,並告知信訪人。

(四)對涉及幾個單位職責範圍的,信訪事項受理有爭議的,由收到來信或接待來訪的單位向上級機關報告,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受理單位或直接受理。

(五)對責任歸屬機關或單位已經合併的,信訪事項由合併後承擔其職責的機關或單位受理;責任歸屬機關或單位已經撤銷的,由其上級機關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單位。

第二十一條 對依法應當通過仲裁、複議、訴訟或者可以通過調解解決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按照法定程序向仲裁機構、複議機關、司法機關或者調解組織提出。

第二十二條 上級國家機關可以向下級國家機關交辦、轉辦信訪案件,本級國家權力機關可以向本級其他國家有關機關交辦、轉辦信訪案件。

交辦、轉辦和承辦信訪事項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來信來訪反映的問題需要有關單位承辦的,接受信訪的機關應當在接收之日起五日內向責任歸屬機關或者單位轉辦或者交辦,同時將轉辦、交辦情況告訴信訪人。

(二)責任歸屬機關或單位直接受理和接受轉辦的信訪案件,應當在接收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完畢;情況比較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個月。辦理結果應當答覆信訪人。

(三)對上級機關交辦的信訪案件,承辦機關或單位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三個月內或交辦機關要求的期限內辦理完畢,如果逾期不能辦理完畢,應當向交辦機關報告原因,申請延期。辦理結果應當答覆信訪人,並報告交辦機關。

(四)交辦機關對承辦機關或單位辦理信訪案件的報告如果認為事實不清、處理不當,可以退回重新辦理,必要時可以閱卷審查、督促辦理或直接處理。

(五)對轉辦、交辦不當的信訪案件,接受機關或單位應當在收到轉辦、交辦件之日起五日內退迴轉辦、交辦件,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信訪人對信訪案件的處理結果不服,可以申請複查。申請複查應持處理意見書。信訪案件複查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信訪人對信訪案件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或單位提出複查申請,也可以向上一級機關提出複查申請。接受複查申請的機關應當在接到複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查意見書。

(二)上級機關發現處理機關或單位對信訪案件處理不當,有權直接複查或者指定有關機關或單位進行複查。有關機關或單位應當在接到複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複查完畢,並報告複查結果。

(三)上級機關對信訪案件經複查確認原處理結果正確,應當予以維持,出具複查處理意見書並向信訪人說明。信訪人對複查結果仍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實和理由,應停訪息訴。原處理機關或單位及上級機關不再受理,但應做好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條 處理信訪案件的單位負責人和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認真處理來信,熱情接待來訪,按照有關規定、程序處理來信來訪;對信訪人不得刁難、歧視,對信訪事項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責、推諉拖延。

(二)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賄賂。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擴散信訪人要求保密的內容和個人隱私,不得將控告、檢舉材料交給或者告知被控告、被檢舉的單位和個人。

(四)忠於職守,嚴於自律,認真負責,不得丟失、隱匿或擅自銷毀信訪材料。

第六章 信訪秩序

第二十五條 信訪工作人員和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

受理信訪事項的機關或單位負責人和工作人員,應當正確對待和處理人民群眾的來訪,尊重來訪人的合法權益。

來訪人應當到國家機關設立或指定的場所向信訪工作人員反映問題,不得妨礙社會秩序、工作秩序和生產秩序。

第二十六條 信訪人在來訪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維護接待場所的安全,嚴禁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爆炸物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易燃物品及其他危險物品;

(二)遵守接待秩序,不得尋釁鬧事,破壞公私財物,不得侮辱謾罵、毆打或者跟蹤、糾纏國家機關負責人和信訪工作人員,不得占據辦公場所、妨礙公務,不得在接待處理完畢後滯留不走;

(三)不得造謠惑眾,煽動鬧事,衝擊機關和會場,不得堵塞交通;

(四)不得將老人、病人、殘疾人和嬰幼兒捨棄在接待單位。

信訪人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公安機關或信訪工作機構應當依法予以收繳;有前款(二)、(三)項行為之一,影響接待工作,經批評教育無效的,由當地公安機關將其帶離接待場所,有關部門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監護人將其帶回。

第二十七條 多人向國家機關反映群體意願的,可以通過書信、電話等形式;確需當面反映的,應當推選代表反映,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第二十八條 精神病人有實際問題需要解決的,應由其監護人和親屬代為反映。

接待單位發現精神病人上訪,可通過其所在單位、監護人、居住地人民政府接回。

第二十九條 對信訪人反映的問題,有關部門已做了妥善處理,但信訪人仍堅持無理要求,反覆到上級機關上訪的,其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對其教育、疏導,使其不再纏訴。

第三十條 對未推選代表反映群體意願的集體上訪,接待機關或單位應當告知上訪人推選代表反映問題,其餘人員返回。上訪人拒絕推選代表並滯留在接待場所的,由接待單位通過其主管部門、責任歸屬機關或單位及時將上訪人勸回。上訪人拒不返回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主管部門、責任歸屬機關或單位做好工作,採取措施使其離開現場。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信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訪工作機構建議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一)提出的建議、意見,對本市政治生活和社會經濟等事業的發展有突出貢獻的;

(二)提出的批評、建議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揭發、檢舉違法違紀的行為對保護國家、集體、公民的利益和維護社會秩序有顯着成效的。

第三十二條 對在信訪工作中作出顯着成績的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或者信訪工作人員,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信訪工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根據情節給予主管負責人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應當報告查處結果而不按期報告,又不說明情況的;

(三)對上級交辦的信訪案件頂着、拖着不辦或弄虛作假、謊報處理情況的;

(四)對上級信訪工作機構作出的協調處理決定,拒不執行的。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來信來訪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機關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漏登漏報重要信訪情況的;

(二)因拖延或者貽誤時機,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泄露信訪秘密的;

(四)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信訪材料的;

(五)對信訪人進行威脅、恐嚇、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的;

(六)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

(七)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由於違法、違紀、失職行為,導致群眾上訪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信訪工作機構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群眾反映的問題未按有關規定及時處理導致上訪的,應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信訪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

(二)以上訪為名進行非法活動的;

(三)歪曲、捏造事實,誹謗、誣告、陷害他人的;

(四)無理取鬧、屢教不改的;

(五)串連、煽動、脅迫、組織他人無理上訪的。

第三十七條 信訪人對有關行政機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市各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港澳台同胞、海外華僑、外國人、無國籍人在本市進行信訪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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