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條例
鄭州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條例 制定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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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條例
(1997年8月22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8年7月24日河南省第
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
年8月27日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
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人
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0年4月29日鄭州市第十五屆人
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6月3
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
議批准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
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文明、衛生城市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實行限定場所、單位負責、加強教育、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 本市市區的室內公共場所、室內工作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內禁止吸煙。
下列公共場所室外區域禁止吸煙:
(一)托兒所、幼兒園、中小學校、少年宮、教育培訓機構等主要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學、活動、服務的場所;
(二)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學校、培訓機構的室外教學區域;
(三)婦幼保健院、兒童醫院等主要為婦女、兒童提供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兒童福利機構;
(四)體育健身場館、演出場所的室外觀眾座席和比賽、健身、演出區域;
(五)對社會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場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舉辦大型活動的需要,劃定臨時性禁止吸煙的室外區域。
第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以外的內部場所禁止吸煙。
提倡創建無煙單位。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止吸煙工作的領導。
市、區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的禁止吸煙工作,引導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社會監督,開展禁止吸煙工作的宣傳教育活動。
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禁止吸煙工作,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禁止吸煙工作。
第六條 全社會都應當支持公共場所禁止吸煙工作。教育、文化、衛生、新聞、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開展吸煙有害健康和公共場所禁止吸姻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 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煙的管理責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設置明顯的禁止吸煙標誌,不得擺放煙具;
(三)禁止在公共場所設置煙草廣告;
(四)做好公共場所禁止吸煙和吸煙有害健康的宣傳教育工作。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公共場所不包括商場。
第八條 禁止未成年人吸煙。
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製品。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經營者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對不能出示身份證件的,不得向其銷售煙草製品。
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設置吸煙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製品的標識。
第九條 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應當設立檢查員。檢查員由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並配發檢查證件。
第十條 公民有權制止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的吸煙者吸煙。
公民有權要求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並有權向市、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十一條 市、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對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造成該公共場所多次發生吸煙行為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吸煙的,由市、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五十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公共場所吸煙的違法行為,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職權依法行使處罰權。
對當事人罰款時,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罰款收據。
第十三條 拒絕、阻礙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檢查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關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檢查員不履行職責,情節嚴重的,由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檢查員資格,收回檢查證件。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縣(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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